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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CKHAM BRYAN RICHARD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WICKHAM BRYAN RICHARD(中文姓名:魏可漢)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明無誤,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然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及鑑定結果,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徐儷庭道歉,顯無承擔責任之意,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若不對被告嚴加懲罰,實難令其知所警惕及負起責任,將來可能對於公共安全衍生更多危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依原審調解委員建議之金額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該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案發地點視距良好,亦有其他車輛陸續經過,附近有諸多營業商家及民宅,被告離開現場而提升告訴人死傷風險之程度較小,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違規超車之過失責任;且其係在騎乘機車行駛時,察覺所騎乘之機車遭其他行進中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對於對方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倒地受傷一節,已有所預見,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案發時事故地點之來往車輛甚多,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8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倒地受傷後,再遭其他車輛撞擊之風險甚高,益徵被告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逃逸離去之行為危害性非輕。而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為罰金刑、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敘明係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未經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責任,復說明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5頁第24行);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靠右行駛,即靠左直行」(見原判決第7頁第8行至第9行),與上述原審認定被告之過失內容不符,復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

⑶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超車,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過失責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願依原審調解委員建議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給付2萬6,000元)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該金額而未成立調解,此有原審及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自陳具有二專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代課教師工作,按授課時數計酬,月收入約3,000元至7,000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除與妻子共同照顧高齡岳母外,無需扶養他人,其妻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000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5日桃社助字第1120083794號函供參(見交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肇事逃逸罪之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敘明係經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提供任何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肇事逃逸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足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復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CKHAM BRYAN RICHARD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CKHAM BRYAN RICHARD(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
    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
    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
    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徐儷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雙方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儷庭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左胸
    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等傷害
    。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徐儷庭可
    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確認徐儷庭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儷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儷庭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
    人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
    人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
    區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
    駛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
    持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
    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路與○○路口時,
    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自駛
    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卷第6
    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儷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
    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日桃
    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2頁
    、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徐儷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
    見,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
    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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