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阮玉婷律師
- 被告
- 陳漢威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漢威(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奕廷律師、阮玉婷律師提出刑事抗告狀,並載明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辯護人涉及前開資料之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抗告人聲請複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檔案,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影像有攝錄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55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聲音、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而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影像則有攝錄A女之姊即B女之聲音、體型、容貌等可特定其身分之資訊,並得藉此特定告訴人本人,均為可識別告訴人個人身分而應保密之事項,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以覆蓋、截取等方式進行「遮隱」,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複製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參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抗告人仍得以到院檢視之方式閱覽,必要時亦得聲請當庭勘驗上述證物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傳喚相關證人時提示勘驗筆錄已就其內容進行交互詰問,取得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資訊,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聲請轉拷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檔案光碟,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不准交付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檔案,其餘部分不爭執;⑵原裁定有違刑事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原則,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已取得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檔案,但抗告人聲請卻遭原審否准,使抗告人觀看時間、地點及設備受限,且無法即時反覆觀看或以其他軟體設備播放,恐錯失發現有利被告證據之機會,增加誤解與錯判之風險;⑶原裁定違反實質辯護權之有效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定不當限制抗告人之閱卷權;⑷原裁定錯誤解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限制對象,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閱卷權之規定,實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除外條款,案情相關卷證資訊對當事人揭露,為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之當然之理,理應讓被告獲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檔案,全面性查驗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情節,才能有效答辯,抗告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均負保密義務,若有洩漏依法將面臨刑事責任,縱現行法規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檔案如何收存、保管有疏漏,此乃立法論之問題,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且原裁定未思考是否存在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如拷貝檔案附加密碼或要求抗告人切結等手段);⑸原裁定為保護A女之輕度隱私而否准拷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檔案,造成高度侵害被告憲法上防禦權之效果,原裁定之衡量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四、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等規定:「依本法(即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本法(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是法院審理性侵害案件,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乘機性交罪,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一節甚明。又抗告人所欲聲請拷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錄影檔案(即①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②本案公寓外監視錄影、③成海壽司外監視錄影),依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佩均、MATTHEW均知悉A女於本案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陷於泥醉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又多次表示自家住址,顯無前往本案公寓之意思,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佩均仍協助同案被告MATTHEW,將A女帶往本案公寓,由同案被告MATTHEW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等情(見侵訴38卷影卷第15頁),可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錄影檔案內容,為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復考量抗告人刑事抗告狀記載欲全面性查驗上開起訴書待證事實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7頁),確有難以遮蔽A女容貌、聲音或體型之影像後予以釐清之情事,原審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意見(見侵訴38卷影卷第212至214頁),及考量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倘不慎外流,對A女造成之侵害甚鉅,並衡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被告訴訟防禦權及抗告人辯護權之有效行使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況被告及抗告人仍可先聲請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裁定認有限制拷貝交付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核無不合。
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及第603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尤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言,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未妥適保存,恐造成被害人身心方面之二次傷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保護A女之輕度隱私」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容有誤會。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所揭櫫之意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等節,並未否定被告及抗告人得聲請當庭勘驗之方式獲知卷證內容,亦未肯認為符憲法保障被告及抗告人防禦權之要求,法院必然准予拷貝性侵害案件中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錄影檔案,抗告意旨就此些部分所為指摘,容有未洽。並衡酌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外流,恐造成A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隱私權受到重大侵害,而抗告人所受限制僅係時間、地點及勘驗錄影檔案之軟體、設備,此些限制於被告及抗告人於勘驗前及勘驗過程中,仍得就其主張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加以克服,況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何以原審法院勘驗錄影檔案之軟體及設備無法有效釐清檔案內容,原裁定所為權衡考量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相符。
㈢是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付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等錄影檔案拷貝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