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林秋宜、郭哲宏、翁禎翊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強 指定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文強(下稱被告)被訴教唆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經查,雖同案被告馮正年於113年4月2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同案被告馮正年手寫筆記」之文書作為附件(見偵卷第33-35頁),然依同案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偵卷第6頁反面、第160頁),該文書屬同案被告馮正年於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之筆記,而該文書外觀上係就4月8日至12日間分別以紅、藍、黑筆撰寫、逐日記載,並在各期日後方記載對應之內容,並有記載工具清單、價錢、計算式等,且由該文書之製作脈絡來看,以紅筆寫上「4/9幫文強載鐵說要還我錢」,而後方再以黑筆寫上「(沒載)」,是綜合上情,該文書製作方法已具有同時性、連續性,為同案被告馮正年事前手寫,而非預料未來訴訟所杜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同案被告馮正年、江鏡良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就上開證據是否屬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是否足資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之證述,未予敘明,逕以本案欠缺其餘客觀補強證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另觀同案被告馮正年手寫筆記內容記載:工具清單品項及價錢;4/12上山前預付2000元;總數:00000-0000=2600,要在給強2600元;文強借切割器 2000元 都不還找不到人.有去找到人.很久才給1000元;4/11看工具;4/12叫我先上去等他.(他說去載工具)賣我的;原先欠的1000 工具要賠5500 預付的0000 0000(以計算式加總呈現);強欠我:8500元等情,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江鏡良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老闆馮正年先前與小錦屏一帶的原住民有債務關係……那位原住民便指明我們地點,表示該工寮處有許多工具可竊取,我與老闆馮正年才一起去竊取該工寮之物品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我看到馮正年上山前給吳文強二千元等語(偵卷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吳文強向馮正年借切割器很久沒還,把機器上的錶弄壞,我們喝酒聊天時,他們有說要怎麼賠錢,是吳文強欠馮正年錢,不是馮正年欠吳文強錢等語(原易卷一第279-280、288-290頁),及證人及同案被告馮正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欲行竊之前有一位暱稱阿強的原住民要賣我工具,他先前與我有債務關係,行竊前一天他有帶我到現場走過一趟,阿強跟我說這間工寮是屬於他的;我們原本在等阿強,因為阿強原本說他要上來與我們會合,我們沒等到阿強時間差不多就自行下山了等語(偵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文強欠我5500元,是上手的錶壞掉,跟氣體他跟我借一組2000元,是機器損壞的錢,他都沒有還我。他是不夠錢還我才折抵債務的;第一天吳文強有上山,第二天吳文強沒有上山,第二天他就在路口的土地公廟還是什麼的,他從那邊就叫我們先上去,他就沒上來了;上山前給吳文強2000元的,他欠我的錢是這麼多,但買的東西已經超過他欠我的錢等語(原易卷一第290-29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先前曾向同案被告馮正年借用工具,因而存有債務糾紛,而同案被告馮正年前往案發地前,曾與被告碰面,當場給被告2000元,同案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並在案發地等待被告前來。申言之,被告客觀上既有欠同案被告馮正年錢,則以贓物抵償債務,與常情並無相違(補充:同案被告2人主觀認知被告也會到場),再者,依照同案被告2人所述,本來被告案發當天也要前往現場,但其等在現場等候多時,均等不到被告,遂逕自將竊得之贓物搬下山,益徵被告有教唆竊盜之犯行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14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15、17頁),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工寮內有工具一節,始教唆同案被告2人竊取本案工具之犯行。又證人及同案被告馮正年於 偵查、審理時證稱:前一天,吳文強就帶我去過現場了,他騙我說這是他的工寮,我原本不認識吳文強,我是透過我員工鍾世傑介紹吳文強要賣工具,我才找吳文強;因為當時鍾世傑還有跟我一起做工作,是鍾世傑跟我說那些東西是0K的,我聽信鍾世傑的說法等語(見原易卷一卷第294頁),而 觀諸同案被告馮正年庭呈之與暱稱「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略以:(馮正年)你那天不是也有聽道紅龜借紹人說要賣我工具、(「承」)是有聽到沒有錯、(馮正年)因為山上的都以為我跟小江去偷人的鐵,沒有這回事是買到贓物、我現宰知道阿強,紅龜的利害、(「承」)紅龜我不可能會這樣搞、他也只是幫阿強問等情(見偵卷第159頁 、原易卷一第161-169),從對話脈絡可知,暱稱「承」之 人亦有聽到「紅龜」(即證人鍾世傑)介紹吳文強要賣工具給同案被告馮正年,而徵同案被告馮正年供稱「被告前一天帶伊去過現場」之說詞非虛。 ㈣綜上,原審未敘明同案被告馮正年手寫筆記、同案被告馮正年庭呈之與暱稱「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否足資為同案被告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從 而未能斟酌同案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之證述及本案客觀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教唆竊盜之犯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㈡同案被告馮正年(以下簡稱馮正年,所涉本案竊盜部分,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其共同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⑴於113年4月20日警詢時稱:阿強給我一張清單,清單上有竊盜工寮內之工具物品,價錢是阿強報價的,裡面記載工具物品是否我需要,直接影響竊盜當天我至工寮拿去之物品種類,並提出上開手寫筆記(偵卷第6-7、33-35頁)。⑵於偵訊時陳稱:這是我案發前一日晚上(即113年4月11日晚上)去看工具時所抄寫,吳文強寫的那張我丟了等語(偵卷第159 、160頁)。⑶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那時不認識吳文強, 那張是鍾世傑念給我寫說有這些東西,鍾世傑介紹吳文強賣工具給我,鍾文傑聽電話直接說的等語(見原易卷一第293 、304頁)。⑷於原審審理時改陳稱:手寫筆記是江鏡良給我 一份資料我照抄(易緝卷第1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要幫江鏡良偷,因為他殘刑很長,他叫我這樣講,我不知道是否實在,江鏡良說上面寫的東西是被告給的,就是賣這個價錢,我翻抄,在地院時我就照原本講,我真的不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借工具,可是他沒有叫我去偷東西等語(本 院卷第177-178頁),綜上可知,馮正年所提出書寫筆記內容是否依據被告、鍾文傑或江鏡良而來,前後證述不一顯難採信。 ㈢同案被告江鏡良(以下簡稱江鏡良,歿於114年3月29日)於第2 次警詢有證述:因為我老闆馮正年與原住民有債務關係,原住民還不出錢就是把工具賣給我老闆,他就叫我們去載,工具就放在門口,我們等他等到快天亮很久他沒有來,才把工具直接載走等語(原易卷一第205-208頁勘驗筆錄),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山前我看到馮正年上山前有給吳文強2千元,我都是聽馮正年說要載工具,馮正年開車載我上去 工寮,凌晨1點多到,馮正年說要等吳文強到,等很久到凌 晨4點吳文強沒有到,馮正年的意思是他們有債務,馮正年 有借切割器很久沒還,把機器上的錶弄壞,吳文強欠馮正年錢,工具就放在工寮門口,等不耐煩我們才把工具搬上車載回家等語(偵卷第159頁、原易卷一第282-283、288頁)。且 有馮正年於113年10月29日原審庭呈其與暱稱「承」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原易卷一第161-169頁)證明鍾世傑有介 紹吳文強要賣工具給同案被告馮正年一事,業經原審詰問證人鍾世傑否認上情並證述:我沒有介紹吳文強賣東西給馮正年等語明確(原易卷一第254、257、259頁)。況馮正年歷次 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認江鏡良之證述及馮正年所提上開書證足以補強馮正年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被告有教唆竊盜等情,然果如上開同案被告2人主觀上認係向被告購買 被告所有之本案工具,則其等2人應不存在竊盜犯罪,被告 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他人犯罪」之教 唆犯。 ㈣告訴人劉諺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本案工寮是業主邱哥的工寮,伊有存放本案工具,門都有用金屬鎖頭上鎖,要用鑰匙開,113年4月13日到現場查看情況是現場門被撬開,板子被撥開,裡面的電線、工具全部被拉掉,連外面電線也被拉掉等語(原易卷一第267-268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36-39頁)足見本案工具是放在案發地工寮內存放遭竊,且工寮門鎖遭人破壞撬開一情明確。則馮正年及江鏡良所證述本案係被告因債務問題而賣工具給馮正年一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顯與案發現場工寮內部係遭外力破壞後取走本案工具不符,其等馮正年及江鏡良之證述有諸多瑕疵,己難互為補強憑採。尚難以被告自陳知悉本案工寮內有本案工具一節(原易卷一第303頁)逕為推論涉有本案犯行。 ㈤關於檢察官認該共犯馮正年警詢時提出之書寫筆記屬「特信性文書」得為補強證據一情: 馮正年提出之上開筆記在各項工具清單下方註記「總數11000元-8500=2600,要在給強2600元」,及右下角註記「原先 欠1,000元,工具要賠5,500元,預付2,000元,強欠我:8500元」(見偵卷第34-35頁)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然⑴於偵查時證稱:我前一日已經看過工具,我是向吳文強買工具,吳文強欠我2千,又毀壞我工具,一共欠我3千,工具賣我可以抵10500元,當時我身上只有2千在上山前土地公廟就先給他2千現金,我還欠他3千五等語(偵卷第159頁),⑵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具要賠5500」忘記要扣1000元,「總數11000元-8500=2600」應該是買工具的錢,8500元是吳文 強欠我的錢,應該還要再給他2600元,但後來我被抓走沒有給2600元等語(原易卷一第298、31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有借工具也有欠錢,可以筆記裡面有些工具不是被告說的,我當時有怨恨,為何被告出現在我面前說我被監視器照到,不是賣我工具嗎,所以我才恨他,我從頭到尾都是買工具,第二天我就被警察捉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 ,是認馮正年所抄寫之筆記內容是否核實可信已有諸多矛盾之處,與特信性文書有間,顯不足採。況且,共犯所述不論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可信性,不得以不同供述之形態而認得以相互補強。今檢察官所提馮正年之書寫筆記本質仍係馮正年之陳述,自不得以此作為馮正年所為不利被告供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強 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強因與同案被告馮正年(由本院另行審結)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前之某時許,教唆同案被告馮正年前往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竊取 被害人劉諺叡所有如附表所示、因承作工程而放置在本案工寮內的各項工具,以抵償雙方債務;被告並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先行帶領同案被告馮正年前往本案工寮,確認本案工具之項目與數量。嗣同案被告馮正年即與同案被告江鏡良(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即13日凌晨某時許之間,由同案被告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江鏡良,一同上山前往本案工寮;抵達後,兩人隨即竊取本案工具,並以本案小貨車載運下山而得手。嗣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白天上班時間,察覺本案工寮鐵門開啟、本案工具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發現部分本案工具,同案被告江鏡良復偕同警員前往同案被告馮正年位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80巷48弄2號之住處,取出另一部分之本案工具。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 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有參考價值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偵審程序歷來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偵審程序歷來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12日晚上,我去打獵,下山回家的時候剛好會車遇到同案被告馮正年,但我跟他不熟,只有打招呼就走了;我和同案被告馮正年完全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向他借過工具弄壞需要賠償他;我沒有說過要賣同案被告馮正年任何工具,也未曾與他一起到過本案工寮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馮正年、同案被告江鏡良於前揭時間,由同案被告馮正年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江鏡良前往本案工寮,上山途中曾見到被告,爾後同案被告馮正年、同案被告江鏡良即一同將被害人置於本案工寮之本案工具,搬上本案小貨車載運下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至 第168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302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之各項證詞,主張被告涉有教唆竊盜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是透過綽號「紅龜」的鍾世傑介紹而認識被告,嗣被告積欠我債務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求清償,被告就宣稱本案工具為 其所有,可出售抵債,被告還透過鍾世傑列出本案工具的清單給我讓我抄寫;於案發前一晚,即113年4月11日晚上,被告和一個綽號「狗勇」的人有帶我去本案工寮確認要購買之本案工具,當時本案工寮大門沒有開啟,被告說他沒有帶鑰匙,我是從窗戶看到裡面的東西;於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12日晚上至隔天凌晨,我上山前貼錢給被告2,000元,被告 叫我和同案被告江鏡良先上去本案工寮,我們抵達時發現本案工寮大門就已經是打開的,外面還升了火,後來被告遲遲沒有來,我們就把本案工具搬上車載走了,因為鍾世傑之前說過那些工具是OK的,鍾世傑之前有跟我一起工作過,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302頁)。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稱:暱稱「阿軒」的趙煜軒,還有暱稱「鍾承」的人也都知道被告透過鍾世傑要賣本案工具給我,因為談論賣工具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聚在一起喝酒,大家都喝很多,不過趙煜軒沒有喝,所以比較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上述證詞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存在以下重大矛盾: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乃稱:113年4月11日晚上之所以僅有透過窗戶查看本案工具而未取走,原因乃被告表示沒有帶本案工寮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其於偵查卻係供稱:113年4月11日晚上我是騎機車,所以無法把本案工具載走(見偵卷第15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乃稱:本案工具價值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其於偵 查中卻能明確供稱:被告有說,本案工具賣給我可以抵1 萬500元的債務(見偵卷第15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於交互詰問開始之際先證稱:被告總共積欠我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改稱應該是欠4,500元,因為被告向我借的現 金1,000元,他後來有還了,我忘記把這1,000元扣掉(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然其於偵查中就被告究竟欠其多少款項,其所述並非5,500元,也非4,500元,而是5,000元,其中2,000元是借款,其中3,000元是被告弄壞 其工具應賠償的金額(見偵卷第159頁)。 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從本案工寮外部,不可能見及內部工具擺放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由此來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證稱案發前一天 即113年4月11日晚上,經被告帶領,從本案工寮外確認本案工具的狀況云云,亦存明顯疑義。 ⒊另外,對照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詞,亦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的說法有所不實: ⑴證人鍾世傑證稱:我不曾和同案被告馮正年、趙煜軒同時一起喝酒,我也完全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年互相認識,更沒有介紹被告予同案被告馮正年;我不曉得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也沒有介紹被告賣工具給同案被告馮正年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60頁)。 ⑵證人趙煜軒則證稱:我沒有聽說過被告要賣工具給同案被告馮正年,買工具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晚上同案被告馮正年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是要去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5頁)。 ⑶據上以觀,同案被告馮正年宣稱自己係經由鍾世傑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且係透過鍾世傑向被告接洽購買本案工具云云,與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的證述內容可謂大相逕庭,是否可採,同樣值得懷疑。 ⒋綜合上情可知,同案被告馮正年的說法與其他證人所述,均明顯背道而馳,且其一方面宣稱自己係向購買工具以解決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另一方面卻又對於被告到底欠自己多少錢、購買本案工具能夠抵銷多少債務等節,供詞前後反覆,顯然不合情理。是同案被告馮正年前揭各該說詞,可信度甚為低落,難為本院所採。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雖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12日夜間上山前,有見到被告,且同案被告馮正年有交給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此一說法看似支持同案被告馮正年向來所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為求抵債,所以出賣本案工具,惟本案工具價值高於債務金額,所以又貼了部分現金給被告」的說詞,但實際上存在以下問題: ⒈倘若以同案被告馮正年上述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一方面認定被告構成教唆竊盜犯行,一方面卻也同時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構成竊盜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 容),毋寧會等同於認定:「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所以叫債權人自己親自去偷東西來受償」。如此邏輯未免荒謬,悖於事理至為明顯。 ⒉反之,如果係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積欠被告債務,同案被告馮正年無法償還,所以被告教唆其竊取本案工具來抵償」,邏輯上雖然不無道理,但卻完全欠缺客觀證據加以佐證。申言之,同案被告馮正年向來係堅持被告欠其債務,而非自己對被告負債,同案被告江鏡良也是附和同案被告馮正年的說法;於此狀況下,本院自不能擅加扭曲同案被告馮正年或同案被告江鏡良的說詞,進而恣意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㈢綜合以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之證詞本身已充滿瑕疵,且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內容縱使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所述稍有一致之處,但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各項證詞,主張被告有教唆竊盜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在案發前即113年4月12日早上,發現有個年輕人持獵槍鬼鬼祟祟在本案工寮附近看東看西,他看起來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型偏壯,下巴處有 留鬍子,看起來是原住民,我覺得有本案工具有可能是他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審理時並確認,113年4月12日早上所見到的原住民,就是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 ㈡但是,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之前也會上山去幫本案工寮的所有人「邱哥」除草、種花,因此他常經過本案工寮,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曉得裡面有放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對此,被告亦稱自己113年4月12 日白天之所以出現在本案工寮周邊,是因為去找「邱哥」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㈢據上觀之,被告於113年4月12日白天出現在本案工寮附近,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且單憑其案發當天早上出現在本案工寮,也無從逕自推認其有教唆同案被告馮正年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四、又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包含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案發現場事後蒐證照片等。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能認定同案被告馮正年、同案被告江鏡良具有主觀竊盜犯意與客觀竊盜犯行,但均與被告無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教唆竊盜之舉。 五、綜合以上,本案並無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正年、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證詞以外的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而依公訴意旨所載,於本案中,不論是同案被告馮正年或同案被告江鏡良,其等2人與被告的關係,均屬共犯;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複數共犯之自白即使一致,仍無從互相補強,因此在此欠缺其餘客觀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能逕認被告成立犯罪。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本案工具 編號 項目 1 電鑽1台 2 喜得釘1台 3 電動槌1台 4 大台切斷器1台 5 小台切斷器1台 6 水泥攪拌機1台 7 延長線2條 8 電焊線2條 9 手工具1組,內含水平尺2支、充電器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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