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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連育群林龍輝劉為丕

  • 當事人
    趙少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少冬 指定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趙少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緩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有所不當,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量刑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5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宣告緩 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緩刑部分係屬可分,且經被告明示不在其上訴範圍內,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針對緩刑條件即義務勞務的時數部分上訴,因為我的工作不方便請假,希望義務勞務的時數可以再減少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 於宣告緩刑,業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擔任利禾公司員工期間,受同案被告游建華所託,代為尋覓人頭虛報薪資稅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經核原審上 開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宣告緩刑時,同時附條件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過重等語。然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原審就宣告緩刑附條件部分,業已說明: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係考量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而為上開附條件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犯罪情節,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宣告緩刑附條件事項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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