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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31899、31900、367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建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同意為某詐欺集團提領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而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因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雅婷、茆盈姍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由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至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是被告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此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為自白,雖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然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且本件被害人雖僅有許雅婷、茆盈姍2人,然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3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亦達347萬元),受害情節顯非屬輕微,被告僅與其中茆盈姍成立調解,被告應分期給付茆盈姍總額50萬元,自111年9月間起,按月應給付2萬元,然迄今未曾提出任何給付證明供本院參考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除本件外,另涉詐欺等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之交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1-92頁)在卷可參,可認本件行為顯非偶發。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迄今只與茆盈姍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3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茆盈姍成立調解,並持續支付賠償中,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係與本院始為認罪,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因被告自白可得刑度減讓之幅度實屬有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允諾提出實際依照調解筆錄支付予茆盈姍賠償金額之資料,然迄今未曾提出,本院無從審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參考上開因素,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時間 提領之人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雅婷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353萬元 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由不詳之人陸續轉入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96萬9,900元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 31分許,接續提領共297萬元 2 茆盈姍 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茆盈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茆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再轉匯9萬9,900元至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於109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36分許,各轉匯20萬元、20萬元至何柏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至翌(6)日0時2分許,接續提領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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