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裕和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2、31899、31900、3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金裕和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裕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且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裕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29、17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柏儒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時,在廖振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廖振瑋,再於109年7月上旬至同年9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廖振瑋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雅婷、茆盈姍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由王星翰(另行通緝,原名王昱權,於109年10月28日更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何柏儒之系爭帳戶內,朱建儒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若干便利商店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9、173頁),雖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係取他人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尤其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除為原住民身分外,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許雅婷、茆盈姍2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3萬元(進入系爭帳戶部分亦高達3,469,800元),迄今尚未取得任一被害人之諒解或對之賠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參酌上情,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任一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緩刑之諭知云云,雖無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應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他人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仍矢口否認,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中所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許雅婷、茆盈姍為和解、賠償,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約4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時間 提領之人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雅婷 (未提告)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353萬元 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由不詳之人陸續轉入系爭帳戶共計296萬9,900元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 31分許,接續提領共297萬元 2 茆盈姍 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茆盈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茆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9月30日15時36分許再轉匯9萬9,900元至系爭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於109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謝保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36分許,各轉匯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 由朱建儒於109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至翌(6)日0時2分許,接續提領共4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