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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宏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世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佘宇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宜潔
即被告
劉彥宇
即被告
方丞捷
即被告
陳致仁
即被告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定宏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宏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刑宣告及沒收、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與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刑宣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2、3、5與7所示罪刑宣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宣告,暨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與陳致仁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江宏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世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翌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宜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丞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致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定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丞捷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6、8所示之罪,陳致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實

壹、江宏恩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指揮、操縱及主持犯罪組織的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以下簡稱高院前案】判處罪刑),由其經營「巨星Online」博弈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平台)、設計下述「報牌群組」的詐欺手法,提供場地、設備並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的水房(水房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發起、指揮、操縱及主持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翌瑄基於與江宏恩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高院前案判處罪刑),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在江宏恩先後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於109年5月1日搬遷)設立的詐欺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人員的出缺勤及發放薪水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機房第三線人員「總管」一職;江世隆(江宏恩胞弟)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謝宜潔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劉彥宇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方丞捷自109年1月底某日起、陳致仁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李定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前述6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高院前案判處罪刑),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宜潔擔任機房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的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人員,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李定宏等第二線人員負責在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依報牌群組老師的報牌下注,江世隆則擔任水房洗錢的角色,負責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遮斷金流軌跡。

貳、江宏恩、李翌瑄、江世隆、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李定宏等人(下稱江宏恩等8人),均明知江宏恩為巨星Online平台的經營者,不可能身兼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以套利的一方,其等並無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的程式,亦未藉由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機房詐欺部分:江宏恩一方經營巨星Online平台,他方又由第一線人員謝宜潔創設LINE帳號,並將其等以LINE AUTO取得的好友資訊提供予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方丞捷、陳致仁、李定宏、劉彥宇即在LINE、臉書、IG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的炫富假象資訊,並在前述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人宣稱因其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群組,該團隊有判斷開獎號碼的套利程式,只要依照團隊老師報牌的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獲利,支付因報牌而帳面獲利金額百分之20至45不等的報牌服務費云云,隱瞞巨星Online平台實際上是由報牌群組負責人江宏恩經營的事實,誘使被害人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以及加入報牌群組。方丞捷等第二線人員並在群組裡假扮賭客,佯稱依老師報牌下注後確實獲利,藉此鼓吹賭客跟隨老師下注。俟被害人依老師的報牌下注後,再由第三線人員李翌瑄扮演「總管」,計算被害人的報牌服務費,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另方丞捷等第二線人員亦會誘使被害人領取巨星Online平台的首儲彩金,但被害人領取前述獎金後,即產生高額的「洗碼量」,首儲必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18倍的金額後,始可將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即出金)。江宏恩等8人即以前述手法,使被害人誤認報牌群組與巨星Online平台經營者為不同人,且報牌群組有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的程式,如依報牌群組的報牌下注,即可中獎賺取大量財富,因而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並支付報牌服務費;實則,巨星Online平台與報牌群組實際上均為江宏恩等8人所屬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其等可掌握巨星Online平台開獎結果及被害人中獎與實際獲利情形,被害人如依報牌老師的報牌下注,縱使僅帳面中獎獲利,即須支付服務費(成數多為4.5成、4成,偶有3.5成、2成),又因被害人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有獲利,因領取前述彩金而產生高額「洗碼量」,被害人縱使不斷投注,亦難以達到前述巨星Online平台要求的「洗碼量」,以致無法出金。江宏恩等8人即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張哲豪、張罡祐、林宸輝、林偉銘、吳偉銘(改名為吳奕同)、李育茱、唐厚舜、廖佑維(下稱張哲豪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二、水房洗錢部分:江宏恩委由不知情的許育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欲支付報牌服務費時,即由前述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前往超商繳費,或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依江宏恩指示,在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的餘款,自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三「收款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江世隆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李姵均部分,李姵均為高院前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示款項,並至江宏恩的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款項交付江宏恩,以此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模糊金流軌跡的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的危險。

參、查獲經過:

一、詐欺機房部分: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左右,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獲李翌瑄、陳致仁、劉彥宇、方丞捷、李定宏、謝旻澔、謝宜潔、李崇瑄在場,並扣得供犯罪所用的手機、SIM卡、隨身碟、記憶卡、硬碟、電腦主機及螢幕、Wifi分享器、及監視設備1組、薪資袋1批;另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劉彥宇手機內查獲工作相關文件;同時發現當時網路是由謝宜潔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的「9473-LINE 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江宏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江宏恩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職員合約書1份、教戰手冊1本、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薪資袋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印表機、路由器各1台等物;再於同日23時10分左右,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江宏恩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二、水房及洗錢部分:經警方對扣案的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投資人的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銀行的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的影像畫面,發現均為江世隆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的電腦操作,或由江世隆前往提款機取款,遂於109年11月3日11時45分左右,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江世隆的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拘提江世隆到案,當場查獲並扣得52萬7,500元、手機2支。

三、高院前案與本案關係: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以江宏恩等人涉嫌對黃耀星等16人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由高院前案審理。嗣經警方比對賭客投資人匯款、儲值資料,查悉如附表三所示張哲豪等8人亦曾受騙儲值或支付報牌服務費,因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張哲豪等8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庭審理範圍為新北地院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江宏恩等8人有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陳致仁、李定宏無罪部分(即陳致仁關於附表三編號4、6、8所示犯行;李定宏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二、高院前案、本案合併審判與否的審酌: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釋明:「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已明定:「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須經前案法官之同意),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惟前案之法官認無前開併案之原因而不同意合併審理者,應簽請院長核准後退科依第二點規定重分。分案後,後案之法官發現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同意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但:……2.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由此可知,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法院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給特定法官(或合議庭)後,基於法定法官原則,除非有法定的正當理由,否則不得隨意更換承審法官。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後案法官簽會前案法官同意」的規定,其目的在於前後、後案既為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的案件,如予以合併審判,理應有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並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已認罪的被告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益,甚至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法院始能考量是否併予宣告緩刑等利益。是以,法院於決定應否「後案併前案」時,自應審酌前述規範意旨及個案具體情事,妥為決定。

㈡江宏恩、江世隆的辯護人雖於114年8月12日具狀(本院卷二第441-443頁),請求將高院前案與本案合併審判等語。惟查,依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時間的先後而言,本案實為前案,高院前案為後案,本案被告人數僅有8人,高院前案則為10人,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款規定,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本不得簽請併案。再者,江宏恩、李翌瑄於高院前案分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發起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亦不可能因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而可以併予宣告緩刑。又江宏恩等8人於本案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在量刑上並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益。何況江世隆與李翌瑄於高院前案、本案所委任的辯護人並不完全相同,2人的辯護人於兩案的辯護方向與證據調查聲請亦不完全相同,則高院前案與本案縱使合併審判,亦未必有助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辯護人這部分的請求,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江宏恩、江世隆的辯護人爭執張哲豪等8人、謝宜潔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417頁),江世隆的辯護人另爭執劉彥宇於高院前案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7頁);李翌瑄的辯護人爭執劉彥宇於高院前案警詢筆錄及李翌瑄、劉彥宇、方丞捷、李定宏於112年5月10日偵訊時供詞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7頁)。經查:

⒈張哲豪等8人、謝宜潔與劉彥宇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都是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的情形。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述之人於警詢時的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李翌瑄的辯護人爭執被告李翌瑄、劉彥宇、方丞捷、李定宏於112年5月10日偵訊時供詞的證據能力,主要理由是前述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不符,並聲請勘驗前述被告於該日偵訊時的錄音光碟,江宏恩、江世隆的辯護人並聲請勘驗被告江宏恩、江世隆、謝宜潔於112年5月11日偵訊時的錄音光碟。經本庭於114年10月16日,偕同檢察官、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前述爭執共同被告於偵訊時的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06-120頁),顯見原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確實與前述勘驗筆錄未盡相符。是以,如本庭引用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李定宏於偵訊時的供述作為認定江宏恩等8人犯罪事實的依據,自應以本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為憑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江宏恩等8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江宏恩等8人除就前述警詢、偵訊筆錄加以爭執之外,檢察官、江宏恩等8人及其等的辯護人對於其餘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一併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江宏恩及辯護人為他辯稱:

㈠市面上的賭博平台非常非常多,本案巨星Online的主要平臺是「http://ster58.net」,這是巨星Online本身。而江宏恩代理的是「m5688.ster58.net」,市面上則有類似「sky.ster58.net」或「ag588.ster58.net」等代理,江宏恩的代理跟其它兩個代理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是不同的。由此可知,江宏恩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代理商,該平台非其架設或經營。

㈡從江宏恩跟李翌瑄的證述內容可知,用GOOGLE查詢可以看到很多用租用、買斷的方式去提高賓果開獎號碼的勝率,透過程式的計算提高贏面,僅此而已。本案賭客真有賺錢,才有辦法讓江宏恩等人抽成,如果賭客沒有賺錢,江宏恩等人也無法獲得抽成。在這種情況之下,賭客贏,對江宏恩等人來說才有利潤可言,江宏恩等人不可能去架設一個詐欺平台讓賭客輸錢。江宏恩坦承賭博犯行,但綜觀本件的卷宗裡面,唯一可能被引用作為有操控後台號碼的證物,是劉彥宇的警詢筆錄內容,但經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劉彥宇完全不知悉員警提問的內容,不能擴張解讀為本案就是一個詐騙平台可以操縱後台。

㈢各大網路賭博平台均設有領取彩金將提高洗碼量的規則,巨星Online平台網站亦已揭示出金及領取首儲彩金將提升洗碼量的規則,被害人可自行決定是否領取彩金,江宏恩並未刻意隱瞞,顯見江宏恩並未詐欺被害人。何況被害人中獎後亦確實出金,足證江宏恩確未詐欺被害人。

二、李翌瑄及辯護人為她辯稱:

㈠本案巨星Online博弈網站具備明確射倖性,非詐欺網站,李翌瑄等人無法操控開獎結果。李翌瑄僅是依照報牌完算出來的結果,將此結果提供予賭客,以此招攬賭客下注,並沒有保證勝率是百分之百。李翌瑄所提供的報牌內容,是她依據前所買斷的報牌軟體所得出的預測結果,並沒有詐欺的問題。

㈡張哲豪等8人大多數是由檢察官主動以被詐欺為由聯繫並通知製作筆錄,如果警方在聯繫製作筆錄之初,即將本案定性為詐欺,則後續製作筆錄的過程,乃至告訴人的認知,均會受影響,而可能行告訴人讓自己從賭客的角色,轉投射為被害人角色。從張罡祐在原審證稱的證詞就可看出,檢察官有問及張罡祐為何認為本案是詐欺?張罡祐的回答是「因為警察說是」等語。再者,由林偉銘等人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他們在下注前就知道有洗碼量的規定,且該洗碼量的規定明確地記載於儲值網頁中。如果告訴人在儲值時已經可以明確地知道出金規則,他可以自由決定、自由選擇是否領取彩金、是否儲值、是否下注,也不會構成詐欺的問題。何況從高院前案卷證可看出,有部分賭客是保有終局獲利的,顯見巨星Online確實具有射倖性,賭客有可能在這個博弈網站賭贏。

三、江世隆及辯護人為他辯稱:

㈠不同的代理商在巨星Online的平台會有不同的代理編號,比如還有一個「sky.ster58.net」,就是不同的代理編號,可知這巨星線上遊戲確實不是江宏恩所經營,他只是個代理商。江宏恩是跟線上平台簽代理商的合約,且雙方有約定江宏恩要代理賭博遊戲是以每個月的總交易量、下注量的千分之十做為報酬。江宏恩在本案當中只是遊戲的代理商,他就是專門負責進行遊戲,賺的就是洗碼量、交易量的千分之十來分潤,不參與輸贏,也不是架設平台的人,不是遊戲的平台方,他更無從去控制平台遊戲的輸贏結果。

㈡本案告訴人儲值遊戲的彩金,主要是基於江宏恩等人有向他們表示要依照他們的指示投注,就可以獲利,因此判斷江宏恩等人是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應該看指示告訴人投注獲利這部分到底是不是詐術。而張哲豪、張罡祐、林宸輝、林偉銘、廖佑維等人在高院前案警詢筆錄中,都有提到只要按照江宏恩等人的模式下注,就可以贏錢,他們都證稱在江宏恩等人報明牌之後,就可以贏錢也可以獲利,可知江宏恩等人向遊戲玩家宣稱可以讓他們獲利這部分,確實是事實,並沒有任何的欺騙,更非詐術。至於所謂賓果外掛數據軟體部分,江宏恩等人是用這個軟體來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賓果遊戲,這個軟體基本上是租用的,且開獎號碼是隨機的,並不是江宏恩能事先控制開獎號碼。因此,江宏恩在代理這個遊戲平台時,雖然有透過外掛程式取得開獎號碼,但確實有讓玩家因為他們報牌而贏錢,這跟一般我們算牌並沒有不同。特別強調的是,這個賓果遊戲每期開獎的彩號是跟臺灣彩券的賓果遊戲同步,等於說賓果遊戲的開獎結果是跟臺灣彩券賓果遊戲的彩號相同,這個開獎結果不是江宏恩等人可以控制的,並無原審所認定江宏恩可以事先操控開獎號碼,在這部分根本就沒有施行詐術的情況。

㈢即便巨星Online遊戲有要求遊戲玩家投注的金額,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額才可以領取彩金,但能不能出金跟是否有財產上的損害是兩回事。事實上,只要遊戲玩家下注量到達遊戲規定的數額時,玩家是可以向遊戲平台申請出金。玩家在巨星Online上儲值,是將現金換成遊戲點數,玩家是可以用該遊戲點數在巨星Online平台上的任何一個遊戲去玩,換句話說,縱使玩家的投注金額沒有到達洗碼量的規定,以致沒有辦法出金,但這只是沒有辦法將遊戲點數轉為現金,並非代表玩家沒有辦法使用該點數,他還是可以用這個點數去玩遊戲,點數的所有人實際上還是那些玩家,所以玩家沒有辦法出金並非財產上的損害。

㈣江世隆在本案的角色,他就是江宏恩的弟弟,江世隆只是依照江宏恩的指示去領錢,他並不知道款項用途、有涉及詐欺。李翌瑄、方丞捷、劉彥宇、陳致仁、李定宏、謝宜潔等人在偵查或在審理中所為的供述,沒有人提到江世隆在本案中有涉犯任何犯罪的角色。江世隆只是單純的領款,領娃娃機的錢,也有把他經營的文德貳貳商行的帳戶借給江宏恩去匯款,從一般的經驗及論理上來看,這個帳戶是江世隆本人所有,江世隆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也不成立洗錢。如認為江世隆就賭博部分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

四、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及辯護人為他們辯稱:

㈠依照告訴人張哲豪等8人所述,可知群組內的老師是教導告訴人以倍數方式下注,被告4人確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再者,告訴人所稱領取服務費部分,是告訴人下注有贏才需支付,應無施用詐術。被告4人承認賭博,否認詐欺和洗錢。何況張哲豪等8人在下注前,就知道有洗碼量的規定,且該洗碼量的規定明確地記載於儲值網頁中,難認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㈡被告4人自始至終並未接觸錢財,亦不知有如附表三所示的銀行帳戶,自無洗錢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退步言之,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是用以給付參與投注活動中獎後的出金,客觀上並非掩飾犯罪所得的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行為。縱使認為被告4人成立犯罪,被告4人僅是受雇人,並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量刑過重。

五、李定宏及辯護人為他辯稱:李定宏是109年4月下旬面試、5月到職,沒過兩、三週公司就被查獲,他的任職期間很短,不可能是核心成員,也不可能接觸到公司業務的制度或是核心層面。再者,李定宏任職期間的工作內容,就是使用公司提供的LINE帳號,加入陌生群組推廣該博弈平台,經手的工作、接觸到的資訊,都是跟博弈相關的,並沒有去接觸到公司要出金、公司報牌或者是有沒有操控點數可能的業務項目。由接觸的業務層面可知,李定宏主觀上不太可能知道公司有可能涉及到詐欺犯罪,可以認定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犯意存在,就詐欺部分請求無罪諭知。如鈞庭認定李定宏就賭博部分有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參、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江宏恩(綽號大欸、老闆)參與巨星Online的運作事宜,江世隆(綽號隆,江宏恩胞弟)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李翌瑄(綽號羽恩)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謝宜潔(綽號牛奶)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劉彥宇(綽號彥宇)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方丞捷(綽號佳佳、饅頭)自109年1月底某日起,陳致仁(綽號水雞)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李定宏(綽號定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均受江宏恩的雇用,參與巨星Online的運作事宜。

㈡江宏恩提供資金與設備,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即本案機房)成立據點,由李翌瑄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據點人員的出缺勤、發放據點人員薪水,並身兼第三線人員總管的角色;謝宜潔、李翌瑄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LINE帳號,並將其等以LINEAUTO取得的好友資訊提供予第二線人員;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李定宏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在社群網站宣稱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團隊並依老師指示下注會賺錢,另在報牌團隊群組鼓吹賭客跟隨老師下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且依照老師的報牌下注。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張哲豪等8人依其等指示,儲值加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對會員報牌下注,但會員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獲利金額百分之45的報牌服務費;再由第三線的李翌瑄假扮為「總管」、「老師」角色,對會員報牌下注、計算會員的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會員匯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使如附表三所示會員張哲豪等8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的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的金錢。

㈢江宏恩委由不知情的許育滕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會員須支付巨星Online儲值金、或欲支付「老師」報牌服務費時,則由前述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後,由會員前往超商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進入易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依江宏恩指示,於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的餘款,自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帳戶名義人劉建宏為江世隆的表兄,與劉建宏有關的各帳戶的名稱,詳如附表四所示)內後,再由江世隆持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至8(編號8不包含收款帳號為李姵均部分) 所示款項,並至江宏恩的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領取款項交付江宏恩。

㈣檢警於劉彥宇的GOOGLE雲端帳戶,查獲劉彥宇的108年12月份有效首儲會員名冊,該名冊詳細記載各會員的真實姓名、手機、職業、LINE帳號、生日、首次入金金額、及客戶資料。其中劉彥宇108年12月份的會員計24人、109年1月份的會員計18人、109年2月份的會員計24人、109年3月份的會員計24人、109年4月份的會員計27人、109年5月份的會員計5人。

㈤依巨星Online「首儲滿1000送1000」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元、優惠1000元、流水倍數18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1000)X18=36000」;該平台「二次續儲博彩金最高贈35000(會員續儲存款1000送5%-7%)」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點、優惠50點、流水倍數15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50)X15=15750點」,並註明「‧第所有和局、無效、被取消,對賭單與輪盤同時投注黑、紅、單、雙、大、小,第一注+第二注+第三注有效投注時,賭盤投注超過24個號碼以上時,將不計算有效押碼內。‧賓果賓果:同時下注無風險注單,單雙算違規一律視為洗流水套利。為秉持會員公平公正之原則本娛樂平台有權對會員進行嚴格監控,若發生任何違背、欺騙或利用規則與條款進行非法獲利者,我們將保留無限期審核被扣回點數及所產生優惠之權利」。

㈥承辦員警於109年5月19日17時10分左右,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獲李翌瑄、陳致仁、劉彥宇、方丞捷、李定宏、謝宜潔在場,並扣得供犯罪所用的手機、SIM卡、隨身碟、記憶卡、硬碟、電腦主機及螢幕、Wifi分享器及監視設備1組、薪資袋1批;經警方對扣案手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劉彥宇手機內查獲教戰手冊、公司管理規定、員工合約書等物;同時,發現當時網路是由謝宜潔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的「9473-Line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江宏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江宏恩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職員合約書1份、教戰手冊1本、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薪資袋1包、現金26萬6,000元、隨身碟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印表機、路由器各1台等物;另於同日23時10分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江宏恩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

㈦承辦員警對扣案的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投資人的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銀行的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的影像畫面,發現均為江世隆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的電腦操作,或由江世隆前往各處提款機取款,遂於109年11月3日11時45分持新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江世隆的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拘提江世隆,當場查獲並扣得52萬7,500元、手機2支。

㈧以上事情,有下列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扣案物品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江宏恩等8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⒈許育滕於警詢及張哲豪、張罡祐、林宸輝、林偉銘、吳奕同、李育茱、唐厚舜於原審或本庭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⒉張哲豪等8人提出的巨星Online博奕平台網頁、交易明細報表。

⒊許育滕簽立的易沛公司606600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含增補協議書、帳戶撥款聲明書、特約商店基本調查表等)、收款明細與許育滕的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606600特約商店出款時間及IP位置資料。

⒋易沛公司撥入606600特約商店、606600特約商店收款及待付出款的交易明細。

⒌樟樹貳玖商行申設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⒍劉建宏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⒎高院前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李姵均申設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⒏江世隆至ATM提款的監視器畫面擷圖。

⒐樟樹貳玖商行、文德貳貳商行、福安零捌商行申設的新光銀行帳號一覽表、帳戶基本資料表。

⒑文德貳貳商行申設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江世隆的IP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與IP位置及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申設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⒒江宏恩申設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⒓巨星有效首儲會員名冊。

⒔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13029號函檢附本案相關匯款帳戶金流明細資料(本案告訴人匯款金流一覽表、易沛公司出款明細)。

⒕江宏恩113年6月1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件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列印資料。

二、江宏恩為巨星Online平台的經營者,而非僅是代理商。不論是巨星Online平台或報牌老師群組,都是由江宏恩等8人實際主導、控制,江宏恩等8人卻對於如附表三所示張哲豪等8人隱瞞此情,江宏恩等8人確實有利用此兩手策略施行詐術:

㈠由謝宜潔扣案手機內的「(向日葵圖示)andrea」LINE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卷三第17-98頁),可知該群組為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及李定宏等人的工作群組,李翌瑄曾傳送1張網址「admin.ster58.net」網站的擷圖至該群組(少連偵55卷三第50、51頁),互核巨星Online平台外部網址「m5688.ster58.net」,兩網站顯然具有關聯。而前述擷圖內容是巨星Online平台賭客交付款項明細,即巨星Online平台管理者始能取得的內部資訊。參以李翌瑄、方丞捷、劉彥宇、謝宜潔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提問:「……實際上,『巨星Online』這個平台,還有『套利師』,還有『總管』,都是由你們這個集團所掌控,所以投資人必須要遵循『套利師』報牌的號碼才會中獎」時,或是回答:「大概是」,或是回答:「對」、「對啊」等語,這有本庭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106-110、112、117頁)。何況劉彥宇於高院前案偵訊時亦供稱:我們每天會在群組裡面發2、3篇類似炫富文,我們會跟客人解釋,客人進來玩後我們會請他們跟著群組一起下注,我們會提供下注號碼,客人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跟,我們只能催眠客人跟著我們會贏,客人會擷圖給娛樂城平台的出金紀錄給我看,他獲利是因為我們報牌,客人是由網路銀行或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到何處我不清楚,代碼是平台生的,後台只有李翌瑄有權限操作等語(偵20021卷第342-343頁)。綜上,由前述李翌瑄、方丞捷、劉彥宇、謝宜潔於偵訊時的供稱、「(向日葵圖示)andrea」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見江宏恩聘僱為報牌群組現場管理者的李翌瑄,確實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的內部管理系統,巨星Online平台、「套利師」與「總管」等角色,都是由江宏恩等8人所屬集團所掌控。

㈡江宏恩於高院前案原審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經營巨星Online平台(指網址:m5688.ster58.net),李翌瑄等人是負責利用報牌群組招攬玩家,另外我們有將數據軟件提供的彩號提供給玩家,玩家如果獲利就要給我們佣金(按即服務費),佣金40%到45%,現場的人員都有底薪及業績獎金,每個人的薪水是我決定的,我統計好後會交給現場主管李翌瑄去發給等語(高院前案原審卷一第339頁)。再者,江宏恩於高院前案原審審理中,提出「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高院前案原審卷二第101-121頁、卷六第209-217頁、卷七第217-225頁)。前述文件詳細記載高院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巨星Online平台的會員帳號、註冊、登入時間、登入IP、儲值情形及遊戲點數。又江世隆於高院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設立的文德貳貳商行、向表哥劉建宏借用的樟樹貳玖商行、劉建宏及向國中認識的朋友沈品宏借用的福安零捌商行的多個帳戶,其中的錢是易沛公司第三方支付匯入的,是來自於巨星Online平台的網路會員儲值,我知道巨星Online平台有洗碼量的規定,我將領取巨星Online會員儲值的款項後全部都交給江宏恩,我領取606600商店轉出款項後,也是交給江宏恩,也有受江宏恩的指示等語(高院前案卷二第249-250頁、卷四第64-67頁)。另江宏恩、江世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藉此收取賭客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的款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賭客出金事宜,是由江宏恩以同一手法給付獎金,此為江宏恩、江世隆於高院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高院前案卷二第245-246頁),亦可證江宏恩為巨星Online平台的實際經營者,並特地成立水房,自行處理賭客儲值、出金等事。綜上,由前述江宏恩與江世隆的供稱,以及「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文件,顯見江宏恩坦承他是網址「m5688.ster58.net」的巨星Online平台實際經營者,江世隆並將所領取的巨星Online會員儲值款項全數交予江宏恩。江宏恩一方面既為巨星Online平台的實際經營者,本有權限得掌握平台系統,他方竟又利用LINE群組佯稱可提供破解巨星Online遊戲設計,提供明牌「彩號」以誘引不知內情之人,誤以為參加群組即使利用破解遊戲的「明牌」獲取高額報酬。是以,不論是巨星Online平台或報牌老師群組,既然都是由江宏恩等8人實際主導、控制,江宏恩等8人卻對於附表三所示張哲豪等8人隱瞞此情,則江宏恩等8人確實有利用此兩手策略施行詐術的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中的江宏恩、李翌瑄本有權限掌握巨星Online平台的開獎號碼,且彼等所組成報牌群組並無二線成員對外佯稱的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而是依靠其等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的經營者,竟對外佯裝為報明牌老師令張哲豪等8人陷於錯誤(詳如下所述),誤信跟隨下注即得獲取大量財富,殊不知不論投入巨星Online平台的儲值金、依帳面獲利而所須支付帳面獲利的2成、3.5成、4成或4.5成的服務費,抑或為出金所須先下注達洗碼量的標準,都是由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是以,江宏恩等8人在本案所採取的前述詐騙手法,致使張哲豪等8人誤信跟隨報牌群組即可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以求帳面獲利,不僅須支付服務費,且為順利出金而陷於不斷下注達洗碼量的趨使,而受有財產損害。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均是誤信「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的開獎程式,因而陷於錯誤,儲值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成為會員,並參與所謂的巨星Online賓果遊戲,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㈠編號1所示張哲豪部分: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加我的LINE,跟我介紹說他們分析師好像多厲害,說分析師報明牌獲利成數很高,我因此加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但加入時對方只有叫我註冊,不清楚出金限制。實際上跟著對方報的明牌下注,不可能達到出金要求的18倍洗碼量,我覺得受騙,但因才損失2,500元,因此認栽等語(原審卷二第63-69頁)。

㈡編號2所示張罡祐部分:張罡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加我的LINE後,感覺生活水平蠻高的,並邀請我進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在報牌、說有破解程式,我認為跟著老師下注,中獎機率很高,因此就私下加入老師的群組,如果贏了老師會抽傭金,但中獎歸中獎,中獎後想申請出金,但官方客服說因洗碼量不足出金失敗。我為了達到下注量繼續自己下注,但因沒有跟老師報牌而將點數輸光。我儲值前並不知道出金還要符合洗碼量的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42-52頁)。

㈢編號3所示林宸輝部分:廖佑維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在博弈平台上玩遊戲,會有一個群組的老師在群組內教導如何玩,下注金額一定要照他規定的,不能多也不能少,我有依照他們報的名牌去下注,的確都有賺到錢,如果有贏錢,他要抽成,我曾經表示要出金,當時他有跟我說要達到起碼量的幾倍才可以出金,因為我沒有達到他們的規定,所以不能出金等語(本院卷四第10-19頁)。

㈣編號4所示林偉銘部分:林偉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先加我為LINE好友,我記得是儲值進去巨星Online後,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的要求,後來因沒有錢玩,無法達到洗碼量的門檻,因此無法出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頁)。

㈤編號5所示吳奕同部分:

⒈吳奕同(原名吳偉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我加LINE的網友,跟我說巨星Online不是博奕,是一種投資,我沒有看到出金的規則和限制,是後來問客服才知道。下注過程中,我跟著老師的指示去下注確實有贏過,是儲值後向平台申請出金,才知道有洗碼量的限制等語(原審卷二第70、76頁)。

⒉由吳奕同於109年4月6日前以LINE與佯裝獲利賭客的第二線人員「佳妍Kayon」聯繫後,「佳妍Kayon」隨即傳訊,表示:「如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3,500-6,000左右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問:這是合法的嗎?)我們項目賓果,跟彩卷行賓果一樣的」、「預備好2,500當成你操作的資本,一天下來可賺取960左右,若10天來說最低就是$9600但你本金是不會動用到的」、「團隊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後,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4.5成,也就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900元」、「(問:類似博奕的活動,有人報跟著操作?)是跟著操作,但是非博奕」、「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主要是達到目的是收益。那我先給你我們團隊目前在賺取獲利的平台http://m5688.ster58.net以上網址,請在google瀏覽器上做連…,註冊好擷圖給我你的登入畫面我做登記 」、「C群資本10,000的話獲利在4,000以上。B群資本5,000的話獲利在2000以上。A群資本2,500的話獲利在960以上」(原審卷二第85-86頁);繼而又指導吳奕同將他所儲值的巨星Online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的賓果遊戲,教導吳奕同如何依「老師」所報明牌,依指示下注「大、小」及「單、雙」等博奕事宜(原審卷二第87-90頁)。由此可知,由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李定宏等第二線人員假扮「佳妍Kayon」的獲利賭客,負責向賭客宣稱其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的套利程式,欲投資套利,需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成為會員,並依李翌瑄假扮的「老師」指示投注,進行套利,於吳奕同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Online出金的洗碼量限制,核與吳奕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及洗碼量限制等語相符。

⒊由吳奕同與李翌瑄假扮之「總管朵棋楨」的對話紀錄,李翌瑄要求吳奕同填寫套利配置計畫表單後,將吳奕同拉進老師「季辰二姐」的群組,並計算獲利後向吳奕同收取傭金(原審卷二第105頁擷圖編號39)。同時,「總管朵棋楨」亦向吳奕同傳送「兩星配置。參加資本門檻統一如下擇一39999/59999/99999/169999(可以利用合資方式參與),參加多少就是獲利1.7倍!」等訊息(原審卷二第111頁)。而於吳奕同答應參與「總管朵棋楨」所推出的套利活動後,隨即獲邀加入老師「季辰二姐」的群組,群組內由「季辰二姐」於各期開獎前報明牌指示吳奕同投注,「季辰二姐」所報第656期(09、43)、第660期(70、27)均確實於嗣後巨星Online賓果遊戲中開出。由此可知,「佳妍Kayon」、「總管朵棋楨」均是以投資套利的話術,誘騙吳奕同儲值巨星Online,再藉報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的說詞,騙取吳奕同持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⒋吳奕同於入金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加入「季辰二姐」群組參與套利活動,並於成功套利(獲得遊戲點數)支付傭金(新臺幣)後,始知悉洗碼量的限制規定,所獲得的遊戲點數無法出金,吳奕同無助地向「季辰二姐」傳訊稱「我目前只想洗碼洗到足,先提款出本金才安心了,現在自己下昨天倒賠,目前還有90萬需要洗碼出來,上次59999賺的都賠回去了。我目前不論是0.45、0.5、或0.6有賺一些些都好,只是無法每跑完一場匯出傭金…我可以繳手續費的條件是想洗碼達標後,資金都先提出,然後經由老師帶的獲利,提出後看團隊覺得妳們獲利多少合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足證吳奕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儲值前均不知悉出金門檻及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相符。

⒌由謝宜潔等第二線人員假扮的獲利賭客「佳妍Kayon」在這過程中,向吳奕同佯稱:「(問:我想問一下妳玩多久了?)我一年有了」、「(問:妳這樣套利應該賺超過200萬了吧?)其實我也沒算過」、「我在十萬的,一場都賺00000-00000」、「我們還有要合嗎?」等語(原審卷二第90-92頁),於吳奕同因出金限制,因無法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對於巨星Online產生信心動搖時,進行安撫並持續誘騙吳奕同繼續入金儲值,顯見本件是以套利投資包裝的詐術。

㈥編號6所示李育茱部分:李育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廣告看到巨星Online的廣告,然後加對方LINE,對方有一個群組,跟著老師報牌儲值下注、投資就會賺錢,跟著明牌下注幾乎都會賺,之後我有參加活動,結果要出金時,對方說洗碼量要到20萬,我下注前沒有人跟我講洗碼量的限制,也沒有看到網頁中出金的限制,我有填套利入群表,也有領首儲贈送的免費彩金,我不清楚領取免費贈點對洗碼量的差別,我感到受騙等語(原審卷二第77-81頁)。

㈦編號7所示唐厚舜部分:

⒈唐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加對方的LINE,之後進一個LINE群組後,才申請成為巨星Online會員,群組內有報明牌,對方說有破解程式,我跟著下注結果都是贏的,因此相信對方並支付報牌傭金。中獎贏的是遊戲點數,但支付傭金要另外給現金。我覺得前面小額出金是對方釣魚,讓你更相信對方,但後來賠光點數後就聯絡不上對方。我要儲值成為巨星Online會員前,並不知道出金有洗碼量限制等語(原審卷二第53-61頁),並有唐厚舜所提出他與詐騙集團成員「鄒文蒂Wendy」、「邀群幫手Yuning」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23541卷一第455-462頁,原審卷二第119-133頁)。

⒉由前述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唐厚舜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與「鄒文蒂wendy」聯繫後,「鄒文蒂wendy」隨即傳訊,表示:「如果可以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回收淨利$3,500-6,000左右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下去」、「團隊主要是透過網路交易平台連結精密程式進行微風險套利,主要套利的項目是臺灣賓果」、「我們項目不是博奕」、「團隊不會是免費帶你的~~我們會在你們滾利厚,向你們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統一在0.3,也就是你們賺取2,000須給我們600元」、「以上如果都可以配合,就先幫你拿免費註冊網址喔!」、「資金2,500的話獲利在3,500-6,000,資金5,000的話獲利在6,000-12,000,資金10,000 的話獲利在1,200- 22,000,以上是經由套利師所判斷的資金配置」、「以下連結與團隊是毫無關係,團隊與學員立場是同一線,主要達到目的是收益。http://m5688.ster58.net複製網址用google瀏覽器過去,別用LINE點進去,註冊完畢再擷圖給我吧 」、「你加入後會有會員群」、「(問:怎樣才算加入呢?)入金,因為這樣你才有操作金可以跟阿」、「然後現在的群組幫我退出喔,會有新群」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2頁);並提供「套利入群資格表」及「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的LINE資料予唐厚舜(原審卷二第123頁);繼而指導唐厚舜將所儲值的巨星Online點數轉移至所欲進行套利的賓果遊戲,再教導唐厚舜如何依「老師」所報明牌,而依指示下注「大、小」及「單、雙」等博奕事宜(原審卷二第124-127頁)。由此可知,由謝宜潔等人所扮演的第二線人員,假扮為暱稱「鄒文蒂wendy」的獲利賭客,負責向其他賭客宣傳因其所加入的團隊有破解巨星Online臺灣賓果的套利程式,誘騙其他賭客依其等指示儲值(入金)巨星Online,並依「老師」指示投注,欲進行無風險的套利行為,第二線人員於唐厚舜加入會員、儲值入金前,均未說明巨星Online出金的洗碼量限制,核與唐厚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儲值前未知悉出金及洗碼量限制,而遭詐騙儲值等語,互核一致。

⒊由前述唐厚舜與「總管」即「邀群幫手Yuning」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唐厚舜除依獲利比例繳納傭金予「總管」外,「總管」亦不時傳送「2020新春活動。玩法:星數一中一賠率3倍。學生計畫:39999(淨賺89900);小資計畫:99999(淨賺213999);單人計畫:299000(淨賺538900)」、「鼠年減傭活動。玩法:兩星、賠率五倍。套利師:季成二姐。資本39888(獲利4萬);資本49888(獲利5萬);資本98888(獲利10萬);資本198888(獲利20萬)」等訊息(原審卷二第132-133頁)。由此可知,謝宜潔等第二線人員假扮的「鄒文蒂wendy」、李翌瑄假扮的「老師」、「總管」均是以投資套利的話術,誘騙唐厚舜加入巨星Online儲值入金,再藉報內線、明牌、保證中獎、穩定獲利的說詞,騙取唐厚舜持續儲值參與套利活動。

⒋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唐厚舜依「總管」所報明牌,參與套利活動獲利,與「總管」支付新臺幣結算傭金後,始察覺所套利賺得的遊戲點數,無法兌換為新臺幣出金,而詢問「鄒文蒂wendy」之人:「我要怎麼提領呀?」時(原審卷二第128頁),「鄒文蒂wendy」竟要唐厚舜自行向巨星Online申請。經唐厚舜向巨星Online客服詢問後,始知「問了大傻眼」、「說我有效投注還差56500」、「說因為我首次儲值的金額比較多,所以有效投注要比較多」(實則是因領取贈送的彩金所致)、「錢整個被扣住的感覺」等情,這有唐厚舜與「鄒文蒂wendy」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8頁)。由此可知,唐厚舜事前顯然並不知悉領取巨星Online贈送的彩金,將產生高額洗碼量,足認「鄒文蒂wendy」確實未向唐厚舜說明出金規定及流程。

⒌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唐厚舜因無法順利出金,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猶傳訊向唐厚舜稱「洗碼很快啦」、「一天我都可以打100多萬的洗碼」、「我還在找合資對象…我問總管可不可以一人10000」、「我是覺得出金算正常啦」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30頁),欲騙取唐厚舜繼續入金儲值或參加洗碼活動,顯見本件確實是以套利包裝的詐術。

㈧編號8所示廖佑維部分: 廖佑維於警詢時的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但廖佑維有依指示,儲值加入巨星Online成為會員後,再由第二線人員遊說參與報牌群組,由「老師」對廖佑維報牌下注,但會員須另外支付因「老師」報牌而獲利的報牌服務費;再由第三線的李翌瑄假扮為「總管」、「老師」角色,對廖佑維報牌下注、計算他的獲利服務費外,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匯款,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使廖佑維匯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的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的金錢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何況江宏恩等8人已與廖佑維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這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13-117頁)。是以,廖佑維確實有依指示儲值巨星Online並報牌下注,且經本庭多次傳喚後,廖佑維已來電表示因故無法到庭(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11頁),則江宏恩的辯護人再向本庭聲請傳喚他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㈨由前述唐厚舜、吳奕同所提出其等各自與由方丞捷等人所假扮的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佳妍Kayon」,由李翌瑄假扮的總管「總管朵棋楨」及老師「季辰二姐」之對話紀錄,可知第二線人員「鄒文蒂wendy」、「佳妍Kayon」誘騙唐厚舜、吳奕同儲值入金、加入巨星Online會員,進而支付報牌傭金,對於唐厚舜與吳奕同的出金、洗碼量話術雷同,則縱使其餘張哲豪等人未能提出其等遭詐騙的完整對話紀錄,或因未能識破此詐欺手法而仍然未覺,以張哲豪等8人彼此並不相識,均是因警方破獲江宏恩等8人後始聯繫製作筆錄,並無事前彼此勾串或附和的可能性來看,其等既均證稱是因遭第二線成員以穩定獲利而受騙,且均有相關儲匯資料在卷可參,應認其等證詞均可採信。由此可知,江宏恩等8人向不特定人宣稱其等為具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的團隊,對外表示其等與巨星Online平台並無關連,而是另一攻擊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體組織,實則巨星Online平台是由江宏恩所經營。又江宏恩等8人宣稱具有破解賭博遊戲的程式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足證江宏恩等人的施詐手法,已令參與的會員誤解彼等可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射倖性,自屬施用詐術行為。何況由江宏恩於原審所提出的巨星ONLIN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原審卷一第367 -369頁),可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或無出金資料、或出金數均低於儲值數,顯見其等遭詐騙進行儲值後,確實因此蒙受財產損失。

四、江宏恩等8人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不可採:

㈠江宏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江宏恩僅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代理商,負責遊戲及金流,並非實際經營者;因雙方之間認巨星Online平台涉及賭博的非法行為,未以書面契約形式締結代理契約,因而無法提出代理契約等語。惟查:

⒈江宏恩就他所辯自己是代理商一事,未能提出任何文件或洽談代理的相關紀錄以佐證其說。再者,江宏恩雖辯稱自己是和綽號「黃總」之人簽立代理合約,合約書在「黃總」那邊,他只有翻拍照片,但不小心刪除,又因為現在沒有經營,也把「黃總」的聯絡方式都刪除了,他不知道「黃總」是誰,第一次有見過面,之後就沒有了,也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高院前案原審卷二第11頁,高院前案卷四第67頁);但經本庭準備程序及高院前案訊問程序中,檢視江宏恩遭扣案手機內的相關資料,針對他所稱與「黃總」間的對話往來訊息,均付之闕如等情,這有本庭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三卷第271-273頁),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高院前案11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三卷第289-294頁)。由此可知,江宏恩辯稱他僅是代理商一事,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又不論江宏恩是否為代理商,均無礙於他就是網址「m5688.ster58.net」之巨星Online平台經營者的認定,已如前述。是以,江宏恩辯稱他僅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代理商等語,並不可採。

⒉經本庭準備程序及高院前案訊問程序中,檢視江宏恩遭扣案手機內的相關資料,針對他所稱與所謂「黃總」間的對話往來訊息,均付之闕如等情,已如前述。縱使江宏恩所經營網址:m5688.ster58.net的巨星Online平台事涉賭博犯行,但針對江宏恩與他所辯稱的所謂委託代理業者間,理應針對服務的授權範圍(諸如確定代理商的服務區域範圍、代理商可使用品牌名稱、標誌等進行行銷活動的權利及是否存在有排他性代理權)、雙方權利義務(諸如供應商及代理商各自的權利義務)、績效指標與目標(設定代理商需達成的銷售量或市佔率及行銷活動、策略)、付款條件與佣金(獲取佣金的計算方式及分潤方式、付款周期、價格政策或條款)、合作期間與終止條款(合約有效時間及續約、終止條件)及相關法律條款等權益事項,簽訂代理權契約加以約定,不因事實上巨星Online平台事涉違法,江宏恩與他所稱的委託代理業者彼此間即無庸針對代理契約的細節加以商定;遑論即使違法,契約締結形式本無可能將事實上的犯罪手法、技巧、分工、分潤及相關法律責任等節於代理契約中言明,實無可能因事實上違法即有辯護人所稱:實務上均無針對事實上的違法行為締約等情。是以,江宏恩辯稱他與委託代理業者間無締結代理契約一事,顯有悖於常情。

⒊江宏恩除指示李翌瑄先後在不同地點成立本案機房,並出面招募、面試新進人員及發放薪資,更以不知情的許育滕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以此收取巨星Online儲值金及「老師」報牌傭金,已如前述,如江宏恩僅是代理巨星Online,自不可能預先知悉各次賓果遊戲開獎結果,而由李翌瑄假扮報牌「老師」向被害人收取服務費傭金。再者,如江宏恩僅是代理巨星Online或拉人參與遊戲,自無須連洗錢水房亦由他所架設。又江宏恩於高院前案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該案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的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高院前案原審卷二第101頁),於本案遭另行起訴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提出張哲豪等8人的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原審卷一第367頁),如江宏恩不是巨星Online的實際經營者,自不可能取得巨星Online的註冊會員資料。這由前述遊戲管理後端資料,詳細記載各賭客註冊、登入的時間及IP位址,甚且註記同IP會員的AB人物或對會員停權等資訊,即可得見,如江宏恩等8人僅是代理推廣巨星Online,自不可能會在意會員同時註冊A、B人物或以違規方式進行套利。何況江宏恩於原審供稱:李翌瑄的暱稱為「羽恩」,此代理帳號是我申請給李翌瑄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顯見江宏恩為巨星Online網站實際經營者,方能留存所有會員的個資、聯絡方式、入出金紀錄,並開放代理權限給李翌瑄,亦方能操控每次賓果遊戲的輸贏結果,藉此誘騙賭客儲值及支付傭金。是以,江宏恩辯稱「黃總」方為巨星Online網站的實際經營者,他僅是代理遊戲及金流等語,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江宏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釐清於線上博弈平台的偵查實務,是否會隨代理商不同,為區別各代理商所推廣的會員,而在主網址前冠以不同的網址名稱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江宏恩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巨星Online臺的網址是「http://ster58.net」,江宏恩代理的則是「m5688.ster58.net」,且市面上有類似「sky.ster58.net」或「ag588.ster58.net」等代理商,並提出其他冠以同為巨星Online但網址不同的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71-277頁);但該網路資料於本件案發超過5年才提出,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縱使可以證明確實有這2個不同網址的平台存在,是否即可證明它們不是為江宏恩所控制及經營使用,亦有疑義。何況依目前網路查詢結果,這2個網址已不存在,亦無調查的可能性。是以,依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江宏恩及其辯護人這部分的聲請,不應准許。

㈢江宏恩等8人雖辯稱他們只是找人參與線上賭博,僅成立賭博罪等語。惟查:

⒈巨星Online實際由江宏恩所架設,已如前述,江宏恩、李翌瑄並因此能操控平台內賓果遊戲的結果,再由有犯意聯絡的李翌瑄假扮破解巨星Online遊戲的「老師」報牌,向玩家收取傭金。由此可知,巨星Online賓果遊戲的結果,都是由江宏恩所操縱,並非以射悻性的不確定結果,決定財物輸贏的賭博行為,自應認屬於詐欺,而非賭博。

⒉高院前案告訴人蔡志麟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暱稱「佳妍Kayon」,拉我進群組後,教我註冊巨星Online,之後「佳妍Kayon」要我去加「總管朵棋楨」,並填寫Program套利入群表,「佳妍Kayon」跟我保證洗碼量是2倍,但我後來向平台申請出金,但客服說洗碼量要10幾萬元才可以等語(高院前案原審卷三第278-282頁),並有該案蔡志麟與「佳妍Kayon」的對話紀錄翻拍照可以佐證(高院前案原審卷三第328-330頁)。由前述蔡志麟與「佳妍Kayon」的對話紀錄,「佳妍Kayon」所使用的貼圖與話術內容,均與本案吳奕同相同(原審卷二第85頁),亦即均向吳奕同、蔡志麟宣稱「如果利用2,500元,在一週左右替你回收淨利3,500-6,000左右,若不排斥的話,我再接著說」,以穩定套利方式,遊說註冊儲值為巨星Online會員。

⒊高院前案告訴人黃耀星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3月14日續儲14萬元,「總管NIKO妮可」說要領彩金、不然不能參加活動,我領後洗碼量就變很多,「季辰二姐KIKI」後來表示如果要帶刷碼,費用是洗碼量成以0.2,若付5萬元,可以去刷100萬元洗碼量。我算完後覺得不划算,依照他們給的公式,我必須付出比14萬更多的錢才能領出14萬元,因報名活動時我先付了5萬6,000元服務費,又到巨星Online平台儲值14萬元,儲值完後他們要我領彩金,產生了高額洗碼量,這在我報名活動前,並未詳細告知等語(高院前案原審卷三第248-249、257-258頁)。而黃耀星因聽信套利活動,雖儲值鉅額款項,但因領取些微彩金9,800元,致洗碼量須達224萬7,000元才能出金等情,這有會員帳號、儲值、註冊時間等註冊遊戲管理後端資料在卷可證(高院前案原審卷二第101頁)。

⒋依卷內查扣的作業時間表,可知謝宜潔等人需至各論壇張貼巨星廣告,每日下午3點由謝宜潔等人彼此於社群(A群、B群、C群、特別群等)內聊天、炒熱氣氛,隨即於下午4點進行體驗BINGO,由謝宜潔等人以不同帳號,假冒為其他有興趣的成員,詢問加入方法,並每星期五進行話術測試等情,這有作業時間表在卷可查(少連偵55卷一第179頁)。此情核與張哲豪等人證稱加入好友後會被拉入群組,群組內有老師報牌,營造儲值玩遊戲可賺錢獲利的假象相符。

⒌扣案的「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檔案中,確實詳載創建小號角色的形象定位,凸顯身分、旅行、酒店等,營造白富美、高尚的角色,並依客戶的資力分類(A類、B類、C類等)後,以投資為名,切入賭博正題,並強調有計畫的賭博也能算是投資,能將風險降低為穩定的投資等情,這有「角色定位、十大資訊、交流互換.doc」、「新人須知.pdf」在卷可查(少連偵55卷一第77-84、187頁),亦與前述謝宜潔等第二線人員假扮的「佳妍Kayon」、「鄒文蒂wendy」等向被害人所進行的話術相同。

⒍由卷附的「續儲ABC10_23」.docx(少連偵55卷一第185-186頁),可知江宏恩等人於騙取賭客首儲並獲取點數後,即對於有意願的賭客要求其繳納傭金,並續儲補齊點數、退出原LINE群組,並以避免申請出金時遭平台發現以套利程式下注、影響團隊為由,建議賭客高額儲值。這與唐厚舜所提出與「鄒文蒂wendy」、「邀群幫手yuning」的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原審卷二第122、130-133頁)。由此可知,江宏恩所指揮犯罪集團的第二線人員與第三線人員,知悉彼此的工作內容,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張罡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不否認巨星Online關於出金限制及洗碼量的規則,可能於其等儲值前已刊登於巨星Online的相關網頁等情。然而,張罡祐等人於原審中均證稱加入儲值時,因對方未特別說明,而未注意前述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以前述證人均是受LINE好友推薦而加入,於加入對話時,對方均未主動告知上述細節,是張罡祐等人獲利後,江宏恩所指揮犯罪集團成員再藉由其等非巨星Online客服,而遭推託、拒絕出金,此等集團式的犯罪分工、一人分飾多角,正屬江宏恩等8人詐術的一環。

⒏關於「老師」報牌抽傭比率為45%(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吳奕同部分說明),且由前揭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江宏恩等8人先以「老師」角色收取服務費傭金,再由賭客向巨星Online申請出金。亦即,凡成功向巨星Online申請出金者,必已支付傭金給「老師」。另參酌傭金計算,吳奕同聽從分析師明牌,以本金59,999點下注中獎,倍數1.7,平台點數增加為101,999點,傭金需支付45,900元(101999X0.45=45899.5)之情,這有吳奕同與分析師之間的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8頁)。如扣除吳奕同下注的本金5萬9,999點,吳奕同該次投注中獎,僅增加4萬2,000點,於向巨星Online平台申請出金前,卻需先支付服務費4萬5,900元,顯然得不償失。由此可知,玩家因不熟悉洗碼量規則,遭誘騙儲值後,已儲值的款項因受限於高額洗碼量門檻,依正常機率投注,將於累積達洗碼量前,輸光點數無餘額出金;如支付服務費給分析師,又面臨服務費高於出金點數價值,進退兩難,只能認賠而蒙受財產損失。

㈣江宏恩等8人雖辯稱: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已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提升洗碼量的效果,且第二線人員亦有告知洗碼量相關規則,被害人並未受騙,巨星Online洗碼量出金的限制,則是為避免遭賭客套利,並非詐術等語。惟查:

⒈依巨星Online「首儲滿1000送1000」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元、優惠1,000元、流水倍數18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1000)X18=36000」;該平台「二次續儲博彩金最高贈35,000(會員續儲存款1,000送5%-7%)」活動規則,其方案為存款金額1,000點、優惠50點、流水倍數15倍,流水計算式「優惠X流水倍數=流水要求,例(1000+50)X15=15750點」,並註明「‧第所有和局、無效、被取消,對賭單與輪盤同時投注黑、紅、單、雙、大、小,第一注+第二注+第三注有效投注時,賭盤投注超過24個號碼以上時,將不計算有效押碼內。‧賓果賓果:同時下注無風險注單,單雙算違規一律視為洗流水套利。為秉持會員公平公正之原則本娛樂平台有權對會員進行嚴格監控,若發生任何違背、欺騙或利用規則與條款進行非法獲利者,我們將保留無限期審核被扣回點數及所產生優惠之權利」等情,這有巨星Online博奕平台網頁擷圖在卷可證(偵23541卷一第359-360頁)。由此可知,該遊戲平台藉由免費贈點,卻將高額倍數洗碼量冠在會員儲值的本金上,致縱使會員正常參與博奕遊戲獲勝,亦難以達到洗碼量門檻而無法出金。

⒉依卷附套利入群表(少連偵55卷五第71-74頁),可知凡欲參與江宏恩等人套利群組的會員,謝宜潔等第二線人員均要求會員需填寫套利入群表,核與吳奕同、唐厚舜、李育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二第76、61、81頁),完全相符。該套利入群表中載明「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低於一萬元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再帶單以確保不被平台發現)」、「不申請彩金服務費統5成計算,因為團隊套利程式夠穩定,代表賺很快,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矩走,主要避開平台的質疑,也不易被場控注意到。有申請的話是4.5成」等內容,顯見是以穩定獲利,可輕易達到洗碼量出金門檻等話術,誘使賭客領取平台的免費贈點。而於賭客資訊遭蒙蔽的狀態同意高額的洗碼量門檻後,再以「出售問題與團隊無關」云云,對賭客推諉責任,或繼續游說儲值或參與洗碼活動。由此可知,前述高額洗碼量的出金限制,顯然是江宏恩等8人設計「老師」報牌收取傭金的過程之中,不可或缺的詐術手段。

⒊張罡祐等人於原審中均證稱加入儲值時,因對方未特別說明,而未注意前述規定等語,已如前述。縱使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有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導致洗碼量提高至18倍的效果,且報牌群組成員有向部分被害人告知洗碼量規則;然而,報牌群組成員已利用前述所示詐術誘使被害人儲值後領取彩金,以話術增強被害人等跟隨報牌老師即可順利出金之情,已如前述。又江宏恩所屬集團的收入來源不僅在被害人的儲值金,亦有被害人在「帳面獲利」時支付的報牌服務費,核與被害人是否領取該彩金無關。江宏恩等8人隱瞞不論是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抑或是報牌群組,均是由彼等所操縱控制的重要關鍵訊息,利用報牌群組張貼不實訊息,致使被害人誤信跟隨報牌老師即可在巨星Online平台網站獲利,再利用報牌群組促使被害人提高洗碼量,復因實際掌握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出碼結果,令被害人誤信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可以獲利,且須支付「帳面獲利」2成、3.5成、4成或4.5成不等的服務費始得出金,他方又因領取彩金後的洗碼量已大幅提高,致難以出金而被迫必須持續儲值、下注的詐欺犯意,其等又何必大費周章誘使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再者,報牌群組成員是以「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發現」為由,誘使被害人領取彩金,但其等本身即為巨星Online平台的實際經營者,亦即為江宏恩所掌控的團隊,根本無所謂畏懼巨星Online平台是否發現的情事,從而報牌群組成員是以不實說詞誘騙被害人,更可證明其等的目的確實在於使被害人提高洗碼量而難以出金,江宏恩等8人的詐欺犯意可以認定。此外,不明究理且已陷入話術欺瞞的被害人,在聽聞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發現等似是而非的不實說詞後,更無從覺察真相,反在對於洗碼量或出金規則一知半解下,輕率領取首儲彩金,即便是較為謹慎的被害人對於領取彩金將導致洗碼量增加、難以出金產生疑問,報牌群組成員亦會再以持續下注即可達到洗碼量或「這就是一種長期穩定的收益」、「建議領取」等對於解決領取彩金所生高額洗碼量毫無助益的含混說詞帶過之情,亦經被害人黃耀星於高院前案證述明確(少連偵55卷五第365頁),並有黃耀星與「總管Nicol妮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20021卷第358頁)。由此可知,縱使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有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提升洗碼量的效果,或第二線人員告知洗碼量相關規則,報牌群組成員亦早已備妥各種話術誘騙被害人領取彩金,自不能以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揭示領取獎金效果,或第二線人員告知洗碼量規則,遽認江宏恩等8人不具使被害人難以出金而必須持續儲值、下注的詐欺犯意。是以,江宏恩等8人及其等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

㈤江世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江宏恩只跟他說是遊戲網站的錢,他才提供帳戶及配合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給江宏恩等語。惟查:

⒈江世隆於高院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江宏恩請我用店家營業登記去申請銀行帳戶,還有請我提供親友的帳戶,就是要領江宏恩申請的「606600商家」的錢,我確實有提供帳戶和錢,我曾經有指示黃雅楨及沈品宏去領錢,我認為這是博弈平台的錢,領完錢後我都交給江宏恩,江宏恩我說是一個遊戲網站的錢等語(高院前案原審卷一第341頁);於高院前案審理時供稱:帳戶是我跟劉建宏等人拿的,是江宏恩要我幫他提領款項,我就用這些帳戶,我領出來的錢全部都是交給江宏恩等語(高院前案卷二第250頁、卷四第64-67頁)。由此可知,江世隆確實承江宏恩之命,負責借用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江宏恩等情,可以認定。

⒉由卷附職別為「客服」、姓名為「隆」的109年4月薪資袋照片(偵20021卷第66頁),其上「應支金額」欄記載「薪資:28,000、全勤:2,000、業務薪津:7000、帳戶使用:30,000、合計67,000」。該薪資袋格式,恰與江宏恩發給李翌瑄擔任機房主管的薪資袋格式如出一轍,這有李翌瑄扣案手機內的薪資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0021卷第67頁)。又江宏恩於高院前案原審時,亦供認前述姓名為「隆」的薪資袋是他交付予江世隆等語(高院前案原審卷四第472頁),而且該薪資貸上有標列「帳戶使用之薪資報酬為30,000」,恰與本案人頭帳戶是由江世隆出面借用、提供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該薪資袋為江宏恩因江世隆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轉交款項而發放薪資所使用的薪資袋,即無疑義。如江世隆未受僱於江宏恩擔任詐欺水房人員,每月如何領得高額薪資,佐以其中薪資發給明細中之「帳戶使用」一詞,足認江世隆確實擔任集團水房職務無疑。

⒊江宏恩的目的既然在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的財物,縱使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述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的第三人收受、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的可能,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的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的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的可能。而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受騙交付的款項,經層轉後,最終是由江世隆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更可證明江世隆對於江宏恩的完整計畫有所知悉。是以,江世隆及其辯護人辯稱江世隆僅單純認知提領、轉交賭博網站款項,並無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㈥陳致仁雖辯稱:我進去巨星Online平台工作不到1個月,我在裡面什麼都沒有做,沒有拉人進群組,也沒有在群組聊天等語。惟查,陳致仁於高院前案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在各大網站招攬對賭博有興趣的賭客,叫他們到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等語(偵20021卷第330頁),顯見陳致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陳致仁的綽號為「水雞」,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查獲現場的白板照片(偵20021卷第37頁),可見在「水雞」欄位下方有以「正」字標註8次的記號。參以該白板記號是指成員成功招攬賭客儲值的紀錄之情,已經謝宜潔(偵20021卷第318頁)、劉彥宇(偵20021卷第343頁)陳述在案。由此可知,陳致仁確實有從事第二線人員的工作,且於查獲前至少成功招攬8人儲值,則其辯稱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顯屬無稽;遑論陳致仁遭扣案的手機內,即存有報牌群組及相關對話,這有陳致仁遭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20021卷第214-217頁)。是以,陳致仁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江宏恩等8人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的犯行,江宏恩等8人坦承賭博、否認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江宏恩等8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的事證明確,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江宏恩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的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可知,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的限制,不涉及法定刑的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的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可見較舊法規定為嚴格。

⒉江宏恩等8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江宏恩等8人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江宏恩等8人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可知,本案江宏恩等8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規定,其宣告刑的上限為(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的規定(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江宏恩等8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這次修正是增訂第1項第4款的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罪名:

㈠加重詐欺取財:

⒈江宏恩等8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施以詐騙,則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與劉彥宇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與7所為、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李定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本案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再者,江宏恩等8人本案犯行雖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但江宏恩等8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則江宏恩等8人自不適用前述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江宏恩等8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張哲豪等8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的去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的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的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洗錢的財物未達1億,則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與劉彥宇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與7所為、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李定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

三、間接正犯:江宏恩等8人利用不知情的許育滕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與劉彥宇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與7所為、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李定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想像競合: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與劉彥宇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與7所為、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李定宏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接續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但江宏恩等8人對其等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的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與劉彥宇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與7所為,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的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的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江宏恩等8人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⒈江宏恩等8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此可知,行為人得以適用前述減刑規定的前提,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亦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⒉江宏恩等8人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於審判中均自白其等犯行的情形,則縱使部分被告已於高院另案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所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江宏恩等8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⒉本件江宏恩等8人明知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卻仍對外宣稱是破解賭博遊戲的報牌群組,藉以詐術騙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財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均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江宏恩經營巨星Online平台,設計「報牌老師」的詐欺手法,並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隱匿詐欺贓款的水房,委由江世隆處理水房金流事宜,再指派李翌瑄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及報牌群組第三線人員,分別由江宏恩指示李翌瑄,再由李翌瑄指揮現場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各自擔任擔任報牌群組第一線、第二線人員的分工,核屬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的盛行,惡性非輕;甚且李翌瑄等人並依江宏恩的指示,於據點遭查獲第一時間以鹽酸銷毀手機、硬碟為滅證的舉動,犯後另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均認僅成立聚眾賭博罪,均已如前所述,堪認江宏恩等8人主觀惡性非輕,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餘地。

伍、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認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與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1、2、3、5、7所示犯行、李定宏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憑據。惟查:

一、方丞捷、陳致仁分別是於109年1月底、109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4、6、8所示犯行,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1、2、3與7所示犯行,自與江宏恩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下面無罪部分的說明),原審卻誤認方丞捷、陳致仁分別是於109年1月、109年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就前述部分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

二、本案是由江宏恩一手主導並經營巨星Online平台、設計「報牌群組」的詐欺手法,再由李翌瑄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人員的出缺勤及發放薪水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機房第三線人員「總管」一職。原審卻誤認江宏恩是開放巨星Online平台的代理權限予李翌瑄,這部分的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三、江宏恩等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卻誤認江宏恩等8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這部分的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四、原審判決後,江宏恩等8人已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賠償其等的損害等情,這有原審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1-383、卷四第113-117頁),亦即江宏恩等8人已以賠償被害人的方式,繳回張哲豪等8人遭詐騙的全部犯罪所得;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更已於高院前案中繳交所領取全部薪資的犯罪所得,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的犯罪所得等情,這有高院前案判決及本院出具的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03-447頁、卷四第129與135頁),原審未及審酌。是以,江宏恩等8人否認犯行,雖無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的適用,但原審判決的量刑基礎顯然已有變動,自應成為撤銷改判的理由。

五、綜上,江宏恩等8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且未及審酌被告等人已繳交犯罪所得、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對江宏恩、李翌瑄、江世隆、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等人的量刑既經本庭撤銷,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違誤,應一併予以撤銷。

陸、量刑、沒收、定應執行刑及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江宏恩等8人或為牟取不法利益,或因應聘工作貪圖不法報酬,而分別為本件犯行,他們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惡性均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再者,江宏恩提供資金、設備、場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架設巨星Online平台及設計報牌老師的詐術手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重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李翌瑄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並擔任機房第三線人員「總管」,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江世隆、謝宜潔、方丞捷、劉彥宇、陳致仁、李定宏或提供金融帳戶從事水房洗錢工作,或各自擔任報牌群組第一線、第二線人員,核屬本案犯行不可或缺的角色,助長詐欺集團的盛行,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雖較江宏恩、李翌瑄等主要籌劃者、主事者輕微,仍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又本件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被騙金額介於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詐騙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江宏恩等8人的責任刑範圍,依其等參與犯行程度及犯罪手段,分別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與低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江宏恩等8人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並諉稱僅成立聚眾賭博罪,李翌瑄等人並依江宏恩的指示,於據點遭查獲第一時間以鹽酸銷毀手機、硬碟為滅證的舉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者,江宏恩等8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智識能力均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又謝宜潔、劉彥宇、李定宏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其餘之人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江宏恩等8人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等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江宏恩等8人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江宏恩等8人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江宏恩等8人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張哲豪等8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的損害,且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於高院前案亦繳回其等的犯罪所得、謝宜潔則於高院前案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江宏恩、江世隆與李翌瑄平日有從事公益捐款(這有被告3人提出的收據為證,本院卷三第47-88頁與卷四第45、167頁),可認其等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江宏恩與江世隆自稱國中、高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娃娃機工作(這有臺中市自動販賣機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本院卷四第43頁);李翌瑄自稱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美容業;謝宜潔自稱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在超商工作;方丞捷自稱高中畢業,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話行銷;劉彥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從事物流業;陳致仁自稱國中畢業,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李定宏自稱高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在市場工作。由此可知,江宏恩等8人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江宏恩等8人的責任刑依其等參與犯行程度、犯罪手段與繳交犯罪所得與否,應分別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與低度偏低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江宏恩等8人的責任刑應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與低度偏低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併科罰金的說明:

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的「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的「輕罪封鎖作用」),是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的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的從一重處斷,是指行為人所侵害的數法益皆成立犯罪,但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的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的「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的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的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的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是以,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江宏恩等8人前述犯行的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的規定,但本庭審酌江宏恩等8人各於本案犯行所擔任的角色,暨江宏恩等8人以和解方式全數填補被害人的損失,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全數繳回其等的犯罪所得、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情事,暨其等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本庭所宣告有期徒刑的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的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如此方能貫徹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意旨。又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是以,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的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的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的前述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㈡依江宏恩所提出的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資料,其上紀載的儲值紀錄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的儲值金相符;其上就林偉銘、張罡祐的出售(金)紀錄,亦與文德貳貳商行的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421、423頁),堪信為真。是以,依前述資料所示,足認唐厚舜曾出金7萬3,510元、張罡祐曾出金2萬9,465元、林偉銘曾出金1萬2,500元,顯見此部分的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唐厚舜、張罡祐、林偉銘雖曾成功累計足夠洗碼量出金,但由前揭「總管」、巨星ONLINE平台出金規則可知,凡成功出金者,必至少已支付「總管」出金額的45%為報牌傭金(即73,510x0.45=33,080元、29,465x0.45= 13,259元、12500x0.45=5625元)。此部分的報牌傭金亦屬江宏恩本案的犯罪所得,應予以納入計算。綜上所述,江宏恩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張哲豪的犯罪所得為2,500元;就編號2所示張罡祐的犯罪所得為13萬1,294元(14萬7,500-29,465+13,259);就編號3所示林宸輝的犯罪所得為16,400元;就編號4所示林偉銘犯罪所得為15,625元(22,500-12,500+5,625 );就編號5所示吳奕同的犯罪所得為62,499元;就編號6所示李育茱的犯罪所得為15,499元;就編號7所示唐厚舜的犯罪所得為52,069元(92,499-73,510+33,080);就編號8所示廖祐維的犯罪所得為5,500元。

㈢江宏恩因本案自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哲豪等8人取得如上所述的犯罪所得,江宏恩等8人已與張哲豪等8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並賠償其等的損害等情(和解協議書是以江宏恩等8人名義作成),已如前述。張哲豪等8人的求償權既已獲保障並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情形,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的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已於高院前案中繳交所領取全部薪資的犯罪所得,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的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高院前案已就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陳致仁、李定宏等人所領取的犯罪所得(薪資)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江宏恩等8人遭查扣的扣案物,已於高院前案中遭查扣入庫,並經高院前案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刑事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㈡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江宏恩、李翌瑄、江世隆、謝宜潔、劉彥宇、方丞捷(有罪部分)所示宣告刑並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而前述被告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罪,已經高院前案分別予以論罪刑科之情,這有高院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且,檢察官、前述被告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前述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踐行保障前述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庭自不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緩刑與否的審酌:謝宜潔、劉彥宇、李定宏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之情,已如前述;而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陳致仁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然如此,前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並分別經高院前案判處罪刑,顯見其等多次犯行並非偶一為之,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的緩刑條件。是以,前述被告或其等的辯護人請求本庭給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柒、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方丞捷、陳致仁加入江宏恩所架設巨星Online的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以雙重詐欺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的服務費及儲值巨星Online的金錢。綜上,檢察官認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4、6、8所為、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1、2、3與7所為(編號4、6、8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庭審理範圍),都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刑事訴訟原則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經查:

㈠方丞捷是於109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而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被害人,其等儲值或支付服務費傭金的時間是在方丞捷加入之前,則方丞捷是否涉犯這部分犯行,即有疑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其最後儲值的時間雖是在109年1月30日,但不能排除方丞捷是在當年1月31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亦難認方丞捷有涉犯這部分犯行。何況依照檢察官所提的各項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方丞捷於109年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就如附表三編號4、6、8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陳致仁是於109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而如附表三編號1、3與7所示被害人中,其等儲值或支付服務費傭金的時間均在陳致仁加入之前,則陳致仁是否涉犯這部分犯行,即有疑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其最後儲值的時間雖是在109年3月13日,但不能排除陳致仁是在該日之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亦難認陳致仁有涉犯這部分犯行。何況依照檢察官所提的各項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致仁於109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就如附表三編號1、2、3、7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方丞捷就如附表三編號4、6、8所示犯行、陳致仁就如附表三編號1、2、3與7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柒、二),此部分即應為方丞捷、陳致仁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這部分遽為方丞捷、陳致仁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就這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方丞捷、陳致仁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方丞捷、陳致仁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捌、一造缺席判決:劉彥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玖、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方丞捷、陳致仁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哲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陳致仁無罪。 (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2 張罡祐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陳致仁無罪。 (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3 林宸輝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陳致仁無罪。 (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4 林偉銘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無罪。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無罪。 (陳致仁、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5 吳奕同(吳偉銘)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李育茱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無罪。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無罪。 (陳致仁、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7 唐厚舜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陳致仁無罪。 (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8 廖佑維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陳致仁無罪。 八、李定宏無罪。  一、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二、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五、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六、方丞捷無罪。 (陳致仁、李定宏此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 
附表二(易沛公司606600商店匯入帳號):      
編號 帳號名稱 帳號 1 樟樹貳玖商行 (負責人:劉建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樟樹貳玖商行 (負責人:劉建宏)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建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劉建宏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福安零捌商行(負責人:沈品宏)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6 沈品宏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沈品宏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 沈品宏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9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江世隆)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江世隆)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江世隆)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附表四:
編號 帳號名稱 帳號 1 樟樹貳玖商行(負責人:劉建宏)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樟樹貳玖商行(負責人:劉建宏)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建宏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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