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當事人莊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37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 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 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於⑴10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2年度簡字第7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然再於假釋期間即⑵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8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原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⑴ 案件假釋後殘刑、及⑵案件之應執行刑,於111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在卷,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其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3.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諱,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本件被害人雖僅李雅惠1人、被告所涉及之被害 金額為40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李雅惠以4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99-200頁)然此調解給付並未約定任何履行期,迄今未曾為任何賠付,經告以李雅惠來狀表示希望被告能先行分期付款賠償(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則稱:我只能提供每月工作勞作金強 制扣除,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出監後有實際工作、領到薪水方能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46頁),故李雅惠受害情節非微、所受損害未曾經填補,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為佳。再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待偵查、審理、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於113年3月4日另有2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9號審理中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7頁),被告所為並非偶發性犯罪。況本件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之情狀;另考量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犯後態度;兼衡渠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李雅惠成立調解,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再賠償李雅惠任何款項,更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待審酌,參考上開因素,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引用原起訴書附表及編號,餘略)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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