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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倪霈棻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元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映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77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國元部分:被告朱國元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賴鏡翔部分:被告賴鏡翔係因誤交損友始加入詐欺集團,於集團中擔任車手,非屬核心人物。請審酌因父親早逝,又有一子須扶養,母親日前經診斷罹患腦瘤,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王映惇部分:被告王映惇已如實交代,並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供警方調查,請求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量刑部分,業已詳細敘明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說明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雖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暨審酌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及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王映惇與告訴人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並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內已載明審酌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況被告王映惇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紹國達成和解,並未依約給付,此據告訴人劉紹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王映惇亦坦承其未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上訴請求法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王映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主張其本案犯行應成立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326頁)。然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王映惇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答稱「無。」審判長詢以:「對於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再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等情(見原審卷第582頁至第583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重複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即無可採,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朱國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白力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賴鏡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林忠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王映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吳岳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賴
  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
  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
  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
  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
  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惟
  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
  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按上
  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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