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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 被告
    郭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 賣或運輸,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被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先由被告下 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前揭租屋處,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前揭租屋處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錫湖施用。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林志龍與施劭穎間及邱錫湖與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 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劉俐妍」、「林佑璇」、「李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伊與施劭穎是男女朋友,是施劭穎請伊幫忙林志龍、邱錫湖開門的,沒有說什麼事情,林志龍及邱錫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伊在客廳做自己的事,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租屋處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及邱錫湖離開後,伊問施劭穎,施劭穎說是來找施劭穎拿毒品等語。經查: ㈠施劭穎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時、地,以公訴意旨一、㈠至 ㈢所示價格,販賣如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及邱錫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人林志龍及邱錫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偵字卷第219至226頁),並有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葉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羊來遲 」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志龍、邱錫湖與同案被告施劭 穎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與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140至148、154至155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第130頁背 面至第137頁、第178至188、196至197頁、原審卷第373至3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 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販賣毒品給林志龍2次,林志龍會先用臉書私訊伊,請伊幫忙問,如果伊有 的話,會叫林志龍來被告前揭租屋處,等林志龍到了,按電鈴可以從樓上開門,伊可能在客廳或房間內跟林志龍交易(見偵字卷第21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20日在被告前揭租屋處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是被告下去帶林志龍,或林志龍按電鈴,被告從樓上幫忙開門,這次交易是在客廳吧,被告應該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22至224頁)。證人施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述在112 年12月20日被告前揭租屋處房間內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等情,然其並未證述被告 於案發前對於毒品交易有進行聯絡、事前磋商、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前往租屋處之方式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志龍,已非無疑。 ⒉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傍晚,伊跟施劭穎 透過臉書聯繫要去找施劭穎,伊到被告前揭租屋處樓下,有跟施劭穎說伊到了,被告下來帶伊上去,伊問被告說施劭穎在哪裡,被告說在房間,伊進去房間找施劭穎,在房間內伊跟施劭穎說要買l公克,伊以2,000元向施劭穎購買l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伊和施劭穎交易完後,施劭穎在房間內請伊抽K菸,這時被告開門進來坐在床邊,後來伊便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1至23、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0日伊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下來帶伊上樓,跟伊說 施劭穎在房間,叫伊自己進去,被告就在客廳;伊以2,000 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50至152頁)。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其在112年12月20日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被告前揭租屋處內,在租屋處房間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施劭穎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亦證述於本案交易毒品時,被告並不在交易的房間內,而係處於租屋處的客廳等情。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前揭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係替林志龍開門,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被告前揭租屋處,之後即留在客廳,由林志龍進去房間內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於案發當時既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之友人進入租屋處會面,亦與常情無悖,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引領林志龍進去租屋處房間時,知悉被告與林志龍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 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伊有在 被告前揭租屋處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 本上被告都在家,幾乎都是被告去開門,被告應該有看到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22至224頁)。 ⒉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伊聯繫施劭穎後, 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l公克,伊每次去被告前揭租屋處時,都是被告帶伊進出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 日凌晨1點左右,伊搭車去被告租屋處,被告下樓帶伊上去 ,上樓後被告待在客廳,伊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伊以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下被告不在場,之後被告進來時,伊在抽K菸,伊把購買的毒品放 在口袋等語(見他字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林志龍所述,被告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被告就待在租屋處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面,則被告辯稱並未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相符,縱依證人施劭穎前揭偵查所述,而認被告確有目睹施劭穎與林志龍交易毒品,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前知悉林志龍前往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目的欲交易毒品,並參與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被告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租屋處之舉,遽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犯行。㈣關於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部 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日邱錫湖抵 達後,伊請被告下樓帶邱錫湖上來,上樓後伊和邱錫湖跑去廚房說話,邱錫湖拿出一疊錢,伊說先寄放10萬元在伊這,本來要伊幫忙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邱錫湖先以1萬7,000元拿了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 ,伊有將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邱錫湖先給伊10萬元,一開始伊跟邱錫湖在廚房談買車的事,被告在客廳沒有聽到,要離開前邱錫湖才說要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再另外付錢,伊報價1萬7,000元,被告有看到交易毒品,可是一開始伊跟被告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幹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23至224頁)。依證人施劭穎前揭證述,被告於113年1月2日引領邱錫湖進入租屋處後,邱錫 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有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劭穎處,被告雖有看過其與邱錫湖交易毒品,然被告事前不知悉邱錫湖前往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目的係欲交易毒品,亦無參與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過程,是否得以被告上述開門、引領邱錫湖進入房屋之舉,遽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邱錫湖之犯行,實非無疑。 ⒉證人邱錫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 ⑴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伊跟「A夢」即施劭穎透過 臉書聯繫,告知要過去找施劭穎,施劭穎就知道是要去購買毒品,伊到樓下時,再透過臉書跟施劭穎說到了,施劭穎就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伊上樓,上樓後被告招待伊在客廳等候,並問伊要買多少的量,伊回答請被告叫「A夢」出來 ,伊和「A夢」接洽就好,等施劭穎出來後,伊跟施劭穎說 要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施劭穎那裏,施劭穎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下伊便在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要離開時,被告幫伊叫車、陪伊下樓,送伊上計程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5、38至41頁)。 ⑵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用臉書跟施劭穎聯絡,於113年1月2日伊 到被告租屋處樓下,被告下來開門,上樓後伊跟施劭穎在客廳聊天,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給伊,伊花了1萬8,000元或1萬7,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A夢」即施劭穎,說要去找 施劭穎,施劭穎當時在綽號「猩猩」的朋友即被告的家,所以伊去被告家找施劭穎買毒品,被告帶伊上樓,伊到達時,施劭穎在房間,被告跟施劭穎講,施劭穎就出來,伊在後面廚房跟施劭穎說有一些錢要買毒品,之所以在後面廚房講而不在客廳講,是因為伊跟施劭穎比較熟,伊跟施劭穎習慣在後面廚房講,而且吸毒的人,沒有看到面熟的人,就不會在現場,伊與施劭穎在廚房討論購買毒品事宜時,被告沒有在廚房。伊當天有拿2、3萬元給施劭穎,好像拿半兩,價格好像2萬多元,伊是直接跟施劭穎拿,伊確實如警詢所述有跟 被告說過要跟施劭穎直接談這件事沒錯,當初在警局所述距離案發比較近,伊忘了在哪裡拿到毒品的,偵查中有說過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是被告給施劭穎,施劭穎再拿給伊,錢是拿給施劭穎,伊記得好像是被告在房間,施劭穎進房間以後才拿出來給伊,就是施劭穎進去房間,再出來時就拿安非他命給伊。被告一開始不知道伊去那邊是要買毒品,後來去就知道了,因為伊走時還有在客廳那邊一起施用毒品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⑷證人邱錫湖對於被告是否有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施劭穎是否有要求被告取出毒品後交付前後證述不一,分述如下: ①對於被告是否有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下有詢問要買多少、於偵查中則證稱是直接與施劭穎表示購買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直接在租屋處跟施劭穎表示要購買毒品,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為何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有詢問要買多少時,邱錫湖改稱警詢所述為真。 ②施劭穎是否有要求被告取出毒品後交付 其於警詢時證稱施劭穎收錢後,從房間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於偵查中則證稱是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施劭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經詢問從何處取得時,先表示「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曾證述施劭穎叫被告去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等節時,則改稱「好像有這件事,有這回事」,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當天交易之毒品究係施劭穎叫被告去拿?還是施劭穎直接交付時,又改稱:施劭穎進入被告所在之房間後出來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③基上,證人邱錫湖證述當日被告帶其進入租屋處後,在其見到施劭穎之前,有詢問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委由被告自房間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自難僅憑證人邱錫湖上述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證人邱錫湖與施劭穎前揭所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幫邱錫湖開門並帶邱錫湖進屋後,邱錫湖與施劭穎完成交易,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邱錫湖前往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目的係欲交易毒品,亦無參與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過程,自難僅以被告上述開門、引領邱錫湖進入租屋處之舉,遽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或與施劭穎共同販賣毒品予邱錫湖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認確有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38、54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在家,是施劭穎請伊去帶林志龍及邱錫湖上來,沒有說什麼事情,交易時伊在客廳,施劭穎等在房間交易,事後才知道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及邱錫湖等語(見原審卷第541至542頁)。顯見被告固於原審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有引導林志龍及邱錫湖至被告前揭租屋處與施劭穎見面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被告確係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以之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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