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筱寧、胡堅勤
- 當事人賴鏡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鏡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素行良好,其係原住民,生性單純,且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方為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物,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曾任軍人10年、現在做粗工、需扶養女兒、媽媽之生活情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見原審卷內114年3月2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母親罹有大腦腦膜良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請求從輕量刑。惟縱將上情列入量刑之考量,原審所量處刑度已屬從寬量刑,仍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 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㈣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鏡翔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海闊天空」(下稱「海闊天空」)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鏡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潘宜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潘宜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後,賴鏡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依「海闊天空」以LINE之指示將「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出。嗣於113年5月30日9時51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賴鏡翔假冒為「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員,並向潘宜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後,潘宜宥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賴鏡翔,賴鏡翔則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與潘宜宥而為行使,嗣再依「海闊天空」之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宜宥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宜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宜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面交時拍攝之車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至8頁、第10頁、第25 至26頁、第27至38頁反面、41至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海闊天空」之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其於偵查中均陳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曾任軍人10年、現在做粗工、需扶養女兒、媽媽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內114年3月2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收款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海闊天空」成員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向收據(113年5月30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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