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當事人古詩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古詩婷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古詩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上訴書、上訴書狀、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133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闡明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張偉因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 第133頁),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未遂犯(被害人已發覺本案 係詐騙行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詳前 述),且本案係屬未遂,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依法遞減輕之。 五、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本案係屬未遂,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認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乙節(見 本院卷第17頁),容有法律適用違誤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固俱無足取,然原審判決上開不予減刑之見解,核與法律規定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收入,家有幼童由婆婆照顧,已婚之生活狀況,家中經濟由配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張偉 於113年10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張國偉」、「百星」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張偉閒談,致張偉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對張偉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張偉遂陸續於113年10月14日至10月18日間匯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30萬元。前揭詐騙集團再次向張偉佯稱需繼續繳付右列金額之股票款,並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然因張偉前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古詩婷即依「羅密歐」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向張偉收取600萬元現金款項,古詩婷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113年10月29日12時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600萬元(未遂)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卷第8至11、43頁及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至21頁) 4.告訴人張偉提出之報案紀錄、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3、25頁) 5.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頁及反面) 6.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24頁及反面) 7.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至28頁) 8.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頁)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