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楊展庚、郭鍵融、莊惠真
- 當事人陳帆軒(原名:陳參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帆軒(原名陳參孫)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帆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就認知能力而言,通常也達到一定的成熟度,可以獨立自主做出決策和承擔責任,從神經科學角度言之,固然不同的腦區有不同的成熟期,例如,負責情緒的腦區在12歲達到發育巔峰,在18歲時發育完全;但負責理性思考的關於判斷力、心理及自我認知等能力,要隨大腦前皮質層完全發育,約25歲才算成熟健全,然而在認知測驗中,青少年和成年人之間表現的分數差異不大。另有研究統計指出,面對網路風險時,確實有極少數比例之青少年,會不知道該怎麼辦,先用再說或者上網詢問陌生網友等情,然而,無論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先用再說或者詢問陌生網友,那都是自主做出的決策,自然要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民國114年1月6日取得款項後,就依 照「軍哥」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的自小客車底下,次數3次等語,另於偵查中自承:114年1月5日就開始到各地收款,總共見過3個人,至少收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覺得錢放在車輪下很怪,有看到來收錢的人等語,是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外務員工作,與「軍哥」並未謀面,即便一開始信任「軍哥」,不知其所持證件係偽造等情而向被害人收款,然當「軍哥」指示被告將收得之款項置放在某車輪底下,並由他人去車輪底下取款時,被告身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自當可察覺與常情有異。此時,就該果斷拒絕再與「軍哥」配合取款,然被告為貪圖每日報酬2千元,仍然持續配合「軍哥」前往各地收款,主觀上當具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預見其所持用之工作證等證件可能係不法之來源,而應承擔其罪責,原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詐騙案件雖經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對於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車手」出面提款之手法多有所防,詐騙集團為阻斷追查之線索,自須利用不知情之民眾達成目的,避免犯行敗露之風險。但就所謂「收水」或「收簿手」此種利用外務員跑腿工作收現金或金融帳戶資料,對一般民眾認知而言,僅負責跑腿收放包裹之工作性質,與外送員相近,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且自小即就讀體育班,離開家鄉花蓮北上也是就讀體育大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限,相信「軍哥」所言,領取現金並放置特定處,並未思考察覺雇主之經營方式有何異常之處。又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宜如之陳述、被告所持工作證、存款憑條、被告、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到指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係要應徵搬家公司之工作,因對方稱已無缺額,但尚有外務員之缺額,其始依「軍哥」之介紹應徵外務員之工作,因而開始從事此份收款之工作。而被告囿於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限,及被告第1次上工即因故未準時前往取 款,惟「軍哥」仍同意讓被告繼續工作,使被告誤認「軍哥」對其相當照顧,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互核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年齡等相參,堪認被告確因社會經驗有限,而無法認識、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縱使被告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軍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則本案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帆軒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帆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陳依霖」、「領航財智-股市策 略群」,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宜如,向其稱可以下載「Trade GO」APP,於該平臺內操作購買股票以獲利,致其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陳宜如發現遭騙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陳帆軒乃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及攜帶 由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 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交付偽造 之存款憑條予喬裝為告訴人陳宜如之員警而行使之,喬裝員警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帆軒所有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條1張、手機1支始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扣案之工作證、存款憑條、手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條,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在IG上看到應徵搬家公司人員而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搬家公司的缺額沒了,但有外派專員之工作,也就是去幫客戶收錢,伊便依對方指示去收錢,為警查獲時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在花蓮成長,長期就讀體育班,直至去年才至臺中就讀體育大學,沒有什麼工作經驗,且被告將上開工作內容告知友人時,伊之友人亦未察覺上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難期被告可以察覺上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依霖」、暱稱「領航財智-股市策略 群」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稱可以下載「Trade GO」APP ,於該平臺內操作購買股票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嗣被告即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軍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月6日18時51分許,攜帶先前「軍哥」所傳送並指示其列印之泰瑞公司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喬裝 告訴人之員警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條給對方而行使之,遂遭喬裝告訴人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告訴人所持有之工作證2張、存款憑條1張;持用之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儒妃出具之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之資訊 及通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軍哥」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含 個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及文字檔、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暱 稱「泰瑞Online」、「陳依霖」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之泰瑞投資、愚果企業、恆泰國際、聯上投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其與暱稱「lil___cheng」、「ln_jm08」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觀諸卷附被告與「軍哥」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 第48頁反面上方中間之擷圖),顯示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傳 送訊息向「軍哥」稱要應徵工作後,「軍哥」即傳送「我們是上巿理財公司」、「要應徵的是外務員 外務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交收合約及文件款項」、「薪資每日現領一單2000平均一個外務員一天可接3-5單」等訊息向被告 說明工作內容及薪水如何計算,被告讀取上開訊息後即傳送「蛤不是搬運公司」之訊息給「軍哥」,「軍哥」回覆「這是我們老闆的投資副業」、「目前名額已滿」之訊息。嗣被告向「軍哥」詢問該外務員之工作是否有人帶,「軍哥」即回覆要被告不用擔心並請被告填寫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經歷等資料,並需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被告便將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軍哥」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原係要應徵搬家公司之工作,因對方稱已無缺額,但尚有外務員之缺額,其始依「軍哥」之介紹應徵外務員之工作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2.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於前往臺中就讀大學前,均係居住在花蓮,且自小即就讀體育班,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見本院卷第59頁之 刑事辯護意旨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有限,是其能否 知悉或察覺「軍哥」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非無疑。 3.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其於114年年初同時兼三份工作, 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當時打工之燒烤店月薪才幾千元,甫錄取之健身房教練工作還未開始工作,收入不足以支付其獨自在臺中就讀大學及生活之開銷,故其在IG看到兼職工作之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繫應徵,足見當時被告經濟上確有困難。而被告向「軍哥」詢問外務員工作之細節及需準備之物品時,亦曾傳送「可以等我領薪水再買嗎」、「因為剛好身上沒有多的錢」之訊息給「軍哥」(見偵查卷第49頁上方中間之擷圖),可見被告已讓「軍哥」知悉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該份工作,使「軍哥」得以利用此一情形,不斷以高薪(收款1次報酬2,000元)、有人帶領被告工作等說服被告從事上開外務員之工作。而被告同意從事上開外務員工作後,第1次收到指派之工作即因故未準 時前往取款,惟「軍哥」為利用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仍同意讓被告繼續工作,使被告誤認「軍哥」係一對其相當照顧之人,是被告在此情形下,能否判斷「軍哥」所稱工作係屬正當、合法,亦非無疑。 4.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軍哥」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既屬有疑,則被告對於「軍哥」以QR CODE之方式所傳送泰瑞公司工作證 及存款憑條之電子檔案是否係屬偽造乙節,主觀上能否知悉,亦屬有疑,是實難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查證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係屬偽造,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該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均係偽造,並仍持之行使。 5.縱使「軍哥」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過程有異常之處,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有限(如前所述),故尚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縱使被告思慮不周,然尚難以此遽認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軍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軍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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