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潘翠雪、黃翰義、邰婉玲
- 當事人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佑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6、56668、61015、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於民國113年間,分別與暱稱「鄭 維謙」、「金鋼狼」、「陳義朋」、「李侑霖」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擔任面交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並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據、憑證,偽造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簽名,而偽造利億公司收據、投睿投資公司(下稱投睿公司)交割憑證等私文書。蘇文輝於附表一編號1、2「收款情形」及編號3「收款情形 」欄①所示時、地,王品昇、王嘉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收 款情形」欄②、③所示時、地,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收取各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並將偽造之利億公司收據、投睿公司交割憑證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王品昇、王嘉佑因本案分別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6萬1,120元。 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92頁、第428頁至 第433頁、卷二第86頁至第9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王品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1030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金訴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王嘉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金訴卷一第252頁、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一第382頁、第384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蘇文輝持用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見偵6101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被告蘇文輝部分 1.被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由被告蘇文輝於各該編號「收款情形」欄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憑證,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出。核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憑證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蘇文輝各次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向該編號告訴人陳美秀施以詐術,由被告蘇文輝於該編號「收款情形」欄①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美秀收取現金200萬元、價值527萬9,868 元之黃金2公斤後轉出,因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客觀處罰條件。是核被告 蘇文輝此次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蘇文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編號3所 示收據上,偽造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蘇文輝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品昇部分 被告王品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美秀施以詐術,由被告王品昇於該編號「收款情形」欄②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美秀收取財物後轉出。核被告王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品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 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王品昇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嘉佑部分 被告王嘉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陳美秀施以詐術,由被告王嘉佑於該編號「收款情形」欄③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美秀收取財物後轉出。核被告王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嘉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王嘉佑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震漢於警詢時,證稱其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至9月3日間,前後8次交付共 計2,961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每次係由不同人當面向其 收款等情(見偵56668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附表一 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9日至8月29日間,前後11次交付共計2,945萬5,868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對方每次指派到場之收款人均為不同人等情(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告訴人林震漢、陳美秀詐騙所受損失之總金額固均逾500萬元。惟 依前所述,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僅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文件向被害人收款轉出,非屬統籌、策劃整體詐欺犯罪之人。又被告蘇文輝僅出面向告訴人林震漢收款1次,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出面向告 訴人陳美秀收款次數各僅1次;且被告蘇文輝、王品昇、 王嘉佑互不相識,向各該告訴人收款時,不知該告訴人另有交付其他款項予其他車手等情,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第427頁);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除自己出面向各名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 其他車手向各該告訴人收款之過程,即難認被告3人應就 其他車手向各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因被告蘇文輝向告訴人林震漢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及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各自向告訴人陳美秀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即不符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加重刑責 之客觀處罰條件,無從論處該條罪刑。檢察官僅以告訴人林震漢、陳美秀遭詐騙之總金額逾500萬元,指稱被告蘇 文輝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應論處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罪(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容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雖指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內「蘇文輝」署押,係屬被告蘇文輝偽造等詞。然被告蘇文輝在各該文件上,所為簽名及蓋印之印文內容為其姓名,並非偽造他人署押,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二、共犯 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係分別與「鄭維謙」、「金鋼狼」、「陳義朋」、「李侑霖」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告王品昇 、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均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部分,應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罪處斷。 (二)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蘇文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蘇文輝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就①至⑤所示各罪之刑,以10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⑥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③案刑事判決(見金訴卷一第415頁至第42 9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文輝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見金訴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即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蘇文輝因詐欺案件(即上開③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竟未記取教訓,甫於113年5月3日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3次犯行,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非久,顯認被告蘇文輝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文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金訴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屬有 據,爰就被告蘇文輝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蘇文輝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 文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文輝因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多年,於113年5月3日甫出監,長期與社會脫節,對於國內詐欺犯罪 猖獗及詐欺集團運作情形毫無所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426頁)。惟依前所述 ,刑法第16條屬於法律錯誤之抗辯,除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節外,原則上不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而被告蘇文輝於100年間,因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上開③前案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係依報載貸款廣告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詞,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415頁至第429頁),可見被告蘇文輝因前案入監服刑前,對於詐欺犯罪猖獗,且屬違法行為等節,當有清楚認識;是被告蘇文輝及辯護人僅以被告蘇文輝曾入監服刑,主張有刑法第16條所定得減免刑事責任之例外情形,要無可採。 六、被告3人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係以前段所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查: (一)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雖於附表一編號1、2「收款情形」欄所示時、地,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物品後轉出,但其當時係擔任外務員工作,不知告訴人交付物品之內容,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未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收取財物,否認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等詞 (見偵56386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偵56668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61015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足認被告蘇文輝於偵查期間,否認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收取財物,復僅坦 承其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收取物品後轉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就本案3次詐欺、洗錢犯行全數否認犯罪,自與前述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被告蘇文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文輝自始坦承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卷二第106頁),自無可採。 (二)被告王品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然其因本案獲取報酬1萬 餘元,除其中5,000元經扣案外,未繳交其他犯罪所得或 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王品昇陳明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384頁至第385頁、卷二第105頁),足見被告王品昇未全數繳交其因本案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參酌前揭所述,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三)被告王嘉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時,辯稱詐欺集團上游雖曾表示其擔任車手可獲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 之報酬,但其實際上未領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惟被告王嘉佑於原審時,明確陳稱 其因本案獲有以取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即6萬1,120元),並用以抵銷其積欠「李侑霖」之債務,故未領得 報酬現金,之後「李侑霖」未再向其索討債務等情(見金訴卷一第252頁、卷二第167頁),堪認被告王嘉佑就本案確有獲取報酬6萬1,120元,僅因將報酬用以抵銷債務,始未實際領得現金,而其既獲取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自屬有犯罪所得;嗣其翻異前詞否認有犯罪所得,當無足採。又被告王嘉佑自陳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即無從適用前揭 減刑規定。 (四)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雖指稱其等係分別與「鄭維謙」、「陳義朋」、「李侑霖」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詞。然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 年9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5959號函(見本院卷第2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新北檢永問113偵56386字第11491069120號函(見本院卷第26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4753號函及檢附之114年8月1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079000函檢附114年8月20 日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61-374頁)在卷可憑。又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後段所定「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3人均不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 件,自均無適用同條或同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七、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行使偽造證件及收據、憑證等私文書,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3人收取詐欺贓款各逾百萬元,金額甚高,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有無實際取得 報酬、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蘇文輝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即無可採。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及被告王品昇、王嘉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 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被告蘇文輝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①被告蘇文輝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均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②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考量被告蘇文輝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與本案可能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免重覆定刑,本案不定應執行刑;③被告蘇文輝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王品昇自陳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餘元,爰採最有利 於被告王品昇之方式,認定其所獲報酬數額為1萬元,其 中5,000元業經扣案;另被告王嘉佑獲有以本案報酬6萬1,120元抵銷債務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被告王品昇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 ,併就未扣案之被告王品昇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王嘉 佑犯罪所得6萬1,12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④扣案被告蘇文輝、王品昇與共犯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蘇文輝持有之識別證套,及未扣案之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款所行使之 偽造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收據、憑證,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憑證業經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 收;⑤扣案被告蘇文輝所有之識別證、空白收據、印章,分由共犯交付或依共犯指示所刻印,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要旨所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有無獲取報酬、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之情事,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或明顯失出不當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均無理由。 (二)被告蘇文輝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憑證「經辦人」欄位,所為簽名及蓋用印文之內容均為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一誤將被告蘇文輝在上開收據、憑證所為「蘇文輝」之簽名、印文誤列為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有微疵;然原審既未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署押罪,復於原判決說明因該等收據、憑證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就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 、簽名諭知沒收等旨,足認原判決上開誤載部分,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說明更正為已足,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葉國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收款情形 證據 1 李昀臻(起訴書誤載為「李昀蓁」;有提告) 李昀臻於113年6月16日經由網路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李昀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與對方指定之人見面並交付款項。嗣李昀臻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蘇文輝於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李昀臻出示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李昀臻交付之現金213萬元,復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交予李昀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昀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 ⑴告訴人李昀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偵56386卷第22頁至第23頁,金訴卷二第361頁至第366頁)。 ⑵告訴人李昀臻提供之利億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56386卷第31頁下圖、第33頁至第35頁)。 ⑶被告蘇文輝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638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2 林震漢(有提告) 林震漢於113年6月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林震漢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及交付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林震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與對方指定之人見面並交付款項。嗣林震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蘇文輝於113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向林震漢出示偽造之eToro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林震漢交付之現金374萬元,復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交予林震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震漢、投睿公司。 ⑴告訴人林震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偵56668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金訴卷二第367頁至第371頁)。 ⑵告訴人林震漢提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56668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 ⑶被告蘇文輝收款、交款之監視器畫擷圖、被告蘇文輝照片(偵56668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3 陳美秀(有提告) 陳美秀於113年5月9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陳美秀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及交付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美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與對方指定之人見面及交付款項。嗣陳美秀因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蘇文輝於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向陳美秀出示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美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黃金2公斤(價值527萬9,868元;起訴書誤載為「537萬9,868元」),復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交予陳美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秀、利億公司。 ⑴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所述(偵61015卷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金訴卷二第372頁至第377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提出之利億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利億APP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工作證、協議、收據等翻拍照片(偵61015卷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9頁)。 ⑶被告蘇文輝、王品昇、王嘉佑之工作證照片(偵61015卷第9頁、第31頁、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3643號鑑定書(少連偵55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②王品昇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向陳美秀出示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美秀交付之現金306萬元,復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交予陳美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秀、利億公司。 ③王嘉佑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向陳美秀出示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陳美秀交付之現金305萬6,000元,復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交予陳美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秀、利億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偽造收據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頁 1 李昀臻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6386卷第31頁下圖 2 林震漢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欄內偽造之「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偵56668卷第16頁 「收款公司印鑒」欄內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 3 陳美秀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61015卷第54頁 4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61015卷第56頁 「代理人」欄內偽造之「王仁浩」簽名1枚。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內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61015卷第58頁 「代理人」欄內偽造之「王仁佑」簽名、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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