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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 被告
    司宇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宇翔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司宇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司宇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衡酌被告自陳係想要賺外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為求賺外快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固不足取,然其自小成長於偏鄉,生活環境單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餘,甫成年未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畢業後任職於租車行,負責給客人填寫資料之行政方面工作,毋庸開車、推廣業務或發傳單,案發時則在鐵工廠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簡單,社會經驗未豐;參以被告自陳係因友人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聽信友人所言,未能深思熟慮並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為之;再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報酬,則依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評價而言,不無過重,其刑之酌定與 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又原審於量刑時,僅泛稱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未具體敘述此部分情狀,理由亦稍屬欠備。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瑋及告訴人;惟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考量被告自小成長於偏鄉,生活環境單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餘,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社會經驗未豐,一時聽信友人所言,未能深思熟慮並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衡以前開其所陳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主導、具有決策權之核心角色,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報酬;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任職於租車行,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負責給客人填寫資料之行政方面工作,毋庸開車、推廣業務或發傳單,案發時在鐵工廠工作,週薪為7,500元,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姐妹,未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惟其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未合, 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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