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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 當事人
    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宏恩 江世隆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潔 方丞捷 陳致仁 李崇瑄 謝旻澔 劉彥宇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21號、第4080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10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被告謝宜潔如附表 四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被告方丞捷如附表四編號1、3、4、11、12、15、16、18、21、23 、被告陳致仁如附表四編號1、3、11、12、15、16、21、23、被告劉彥宇如附表四編號1、3、4、6、10至12、15、16、18、21、23、被告李定宏如附表四編號3、15、16所示犯行 、沒收暨被告謝旻皓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一)江宏恩犯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江世隆犯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李翌瑄犯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謝宜潔犯如附表四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方丞捷犯如附表四編號1、3、4、11、12、15、16、18、21 、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11、12、15、16、18、2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致仁犯如附表四編號1、3、11、12、15、16、2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11、12、15、16、2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劉彥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3、4、6、10至12、15、16、18、2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4、6、10至12、15、16、18、21、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李定宏犯如附表四編號3、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3、15、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1、33至37、40、41、43至47、58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江宏恩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參元;江世隆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李翌瑄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謝宜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方丞捷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李定宏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謝宜潔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陳致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劉彥宇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宏恩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指揮、操縱 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其經營「巨星Online」博弈平台(網址:m5688.ster58.net,下稱巨星Online平台)、設計 後述「報牌群組」之詐欺手法,提供場地、設備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水房(水房帳號詳如附表 二所示),以此方式發起、指揮、操縱及主持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翌瑄基於與江宏恩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在江 宏恩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 00號5樓(於109年5月1日搬遷)設立之詐欺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人員之出缺勤及發放薪水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機房第三線人員「總管」一職;江世隆(江宏恩胞弟)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謝宜潔自108年11月間某日起、方丞捷自109年1月底某日起、陳致仁自109年3月間某日起、李崇瑄與謝旻澔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李定宏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劉彥宇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宜潔、李崇瑄擔任機房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電話號碼清單,以LINE AUTO程式 自動加他人為好友後,將相關好友資料傳予第二線人員,方丞捷、陳致仁、謝旻澔、李定宏、劉彥宇等第二線人員負責在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 稱IG)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依報牌群組老師之報牌下注,江世隆則擔任水房洗錢之角色,負責轉匯、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以遮斷金流軌跡。 二、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李定宏、劉彥宇、江世隆(下稱江宏恩等10人)均明知江宏恩為巨星Online平台之經營者,不可能身兼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以套利之一方,其等並無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亦未藉由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機房詐欺部分: 江宏恩一方經營巨星Online平台,他方又由第一線人員謝宜潔、李崇瑄創設LINE帳號,並將其等以LINE AUTO取得之好 友資訊提供予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方丞捷、陳致仁、謝旻澔、李定宏、劉彥宇即在LINE、臉書、IG刊登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資訊,並在前開社群網站上向不特定人宣稱係因其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群組,該團隊有判斷開獎號碼之套利程式,只要依照團隊老師報牌之號碼及金額下注即可獲利,支付因報牌而帳面獲利金額百分之40或45之報牌服務費云云,隱瞞巨星Online平台實係由報牌群組負責人江宏恩經營之事實,誘使被害人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以及加入報牌群組,其等復在群組裡假扮賭客,佯稱依老師報牌下注後確實獲利,藉此鼓吹賭客跟隨老師下注,俟被害人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後,再由第三線人員李翌瑄扮演「總管」計算被害人之報牌服務費,並提供虛擬帳號銀行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供被害人匯款。另第二線人員亦會誘使被害人領取巨星Online平台之首儲彩金,惟被害人領取前開獎金後,即產生高額之「洗碼量」,首儲必須下注達「儲值金額及贈送彩金總和」18倍之金額後,始可將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即出金),其等即以上開手法,使被害人誤認報牌群組與巨星Online平台經營者為不同人,且報牌群組有破解該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若依報牌群組之報牌下注即可中獎賺取大量財富,因而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並支付報牌服務費,然巨星Online平台與報牌群組實際上均為江宏恩等10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其等可掌握巨星Online平台開獎結果及被害人中獎及實際獲利情形,被害人若依報牌老師之報牌下注,縱使僅帳面中獎獲利,即須支付服務費(成數多為4.5成、4成,偶 有3.5成),又因被害人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有獲利,因領取前開彩金而產生高額「洗碼量」,被害人縱使不斷投注亦難以達到巨星Online平台要求之「洗碼量」致無法出金。江宏恩等10人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詳細詐欺經過及儲值、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水房洗錢部分: 江宏恩以「606600商家」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公司易沛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被害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欲支付報牌服務費時,即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前往超商繳費或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易沛公司銀行 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江世隆依江宏恩 指示,在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餘款,匯至不知情之劉建宏(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所開設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其所經營之樟樹貳玖商行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或匯至不知情之沈品宏(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其所經營之福安零捌商行開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或匯至江世隆經營之文德貳貳商號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後,再由江世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或指示沈品宏、不知情之黃雅楨(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交予其,江世隆再轉交予江宏恩,藉此遮斷金流,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受僱於江宏恩為上開行為,各自取得新臺幣(下同)67萬5,809元、12萬元、10萬5,000元、1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42萬7,000元之薪酬。 三、查獲經過: (一)經警方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機房據點搜索,當場查獲李翌瑄、陳致仁、劉彥宇、方丞捷、李定宏、謝旻澔、謝宜潔、李崇瑄、陳盈穎(業據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 1、33至37、40、41、43至47所示之物;另經警方對扣案手 機及電腦進行數位鑑識,於劉彥宇手機內查獲工作相關文件;並發現當時網路係由謝宜潔使用TeamViewer遠端連線並操作該電腦上之「9473-LINE AUTO自動加好友程式」至江宏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宏恩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8至62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江宏恩拘提到案。 (二)嗣經警方對扣案之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後,並向紅陽公司調取、持搜索票前往易沛公司扣得賭客之歷次匯款、儲值交易資料及IP地址,再經函詢各相關銀行之交易明細及IP地址,調取相關取款人之影像畫面,發現均為江世隆自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電腦操作,或由江世隆前往 提款機取款,而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世隆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江世隆到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下稱被告10人)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被告10人無罪部分(即被告10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被告謝宜潔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方丞捷 關於附表一編號6、8、9、10、13、17、22所示犯行;被告 陳致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6、8、9、10、13、17、18、22所示犯行;被告李崇瑄、謝旻澔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8至18、21至23所示犯行;被告劉彥宇關於附表一編號9、13、22所示犯行;被告李定宏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 、10、11、12、13、17、18、21、22、23所示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江宏恩等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耀星、鄭嘉欣、劉世信、黃子倫、王佑亦、鄭名富、吳進耀、柯欣助、李姵均、顏敏哲、陳震勲、游思遠、曾駿暉、陳少甫、梁智凱、黃瀚、蔚印訢、黃怡儒、彭榮慶、謝秉原、陳亨旺、詹敦聖、李俊養、蔡志麟、徐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除被告李定宏以外之被告江宏恩等9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6、260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同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除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6、260頁),復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同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於警詢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至除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等3人以外之被告等人固 無爭執其餘同案被告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李定宏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之部分,被告李定宏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其陳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惟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另就各該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贅述。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8至183、252 至286頁,本院卷五第41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江宏恩等10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江宏恩等10人與其等辯護人分別為如下辯詞: (一)被告江宏恩、江世隆(下稱被告江宏恩等2人)及其等辯護 人辯稱:被告江宏恩係巨星Online平台之代理商,該平台非其架設或經營;各大網路賭博平台均設有領取彩金將提高洗碼量之規則,且巨星Online平台網站亦已揭示出金及領取首儲彩金將提升洗碼量之規則,被害人可自行決定是否領取彩金,被告江宏恩並未刻意隱瞞,是被告江宏恩並未詐欺被害人,且被害人中獎後亦確實出金,足證被告江宏恩確未詐欺被害人;況且,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平台已於109年5月19日遭檢警搜索,自109年5月19日以後已無任何遊戲推廣作業,然本案25名被害人中尚有14名被害人於5月19日後仍持續登 入該平台,甚至有4名被害人繼續儲值,巨星Online平台網 站後續亦有繼續出款與其他被害人,此情顯與詐欺之態樣不符,益徵被害人對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是否主觀上有遭詐欺之認知,實屬可疑;被告江宏恩等2人係因巨星Online平台 官方要求代理商必須自己透過第三方公司處理儲值及出金事宜,且各大銀行對於金融帳戶設有提款、轉帳限制,為業務上方便並保證賭客可即時出金故需要多個帳戶,才向友人借用金融帳戶,而被告江宏恩等2人若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大可使用毫無關連之第三人帳戶,何必借用友人之帳戶甚至使用被告江世隆經營商號之帳戶收取款項,無端使檢警得循線追查至被告江宏恩等2人,且被告江宏恩確實出金予被害人,益徵被 告江宏恩等2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江宏恩與同案被告等人縱 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惟其等僅屬臨時組成之團體,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亦未設有組織章程或規範,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要件不符云云。 (二)被告李翌瑄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人等參與之巨星Online平台之開獎結果非由被告李翌瑄操控,其開獎結果為隨機而具射倖性,被告李翌瑄所提供之報牌內容,係其依據前所買斷之報牌軟體所得出之預測結果,依被告李翌瑄之實際經驗,約有六成之中獎機率,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亦可知本案機房並無任何可控制開獎結果之程式,被告李翌瑄有提高賓果勝率之報牌程式,並未保證獲利,且被告李翌瑄並未針對巨星Online平台的洗碼量為不實之說明,洗碼量之計算方式均清楚載明於巨星Online平台之彩金領取網頁,被害人等均有適當機會了解領取彩金後洗碼量之規範,且其中被害人柯欣助、吳進耀之出金均高於入金,而有獲利,賭客間亦無法知悉他人下注績效,被告李翌瑄並無施予任何詐術,所犯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 (三)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等6人(下稱被告謝宜潔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已有揭示出金及領取彩金將提高洗碼量之規則,且被害人等人亦證稱被告謝宜潔等6人曾告知前開規則,是被 告謝宜潔等6人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等人也未陷於錯誤, 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害人確曾出金,益證被告謝宜潔等6人未詐欺被害人。被告謝宜潔等6人係於賭客中獎時才收取報牌服務費,此部分亦無詐欺被害人。被告謝宜潔等6人 既未詐欺被害人,自不符犯罪組織要件,且其等認為僅係邀請他人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無成為組織成員之意與欲,即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案被告江宏恩於被害人中獎後僅使用他人帳戶出金,並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不屬洗錢行為,被告謝宜潔等6人亦不構成洗錢罪云云。 (四)被告李定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定宏係於109年4月下旬應徵工作,並於同年5月開始任職,任職期間極短,且其僅 依主管之指示招攬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未參與出金、決策或其他核心業務,是其主觀上認為工作係推廣賭博業務,並無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巨星Online平台網頁已揭示洗碼量規則,被害人又證稱曾被告知洗碼量規定,亦曾出金,是同案被告江宏恩確僅係經營賭博犯罪,被告李定宏更無詐欺可言。被告李定宏所為既不構成詐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本件賭博之入金、出金均係以匯款方式進行,不存在掩飾犯罪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且被告李定宏工作內容與資金流向無涉,是被告李定宏客觀上並無洗錢行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江宏恩提供資金與設備,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成立據點,由被告李翌瑄( 綽號羽恩)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據點人員之出缺勤 、發放據點人員薪水,並身兼第三線人員總管之角色;被告謝宜潔、李崇瑄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創設LINE帳號,並將其等以LINE AUTO取得之好友資訊提供予第二線人員;被告 方丞捷、陳致仁、謝旻澔、李定宏、劉彥宇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在社群網站刊登炫富假象資訊,並宣稱因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報牌群組並依老師指示下注賺取大量財富,復在報牌群組鼓吹賭客跟隨老師下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且依照老師之報牌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招攬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又被告江宏恩以「606600商家」名義向易沛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再由易沛公司向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須支付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欲支付報牌服務費時,即由前開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號,供前開人等前往超商繳費或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轉帳進入易 沛公司銀行帳戶,經易沛公司通知「606600商家」後,由被告江世隆依被告江宏恩指示,在新北市○○區○○○00號13樓之1租 屋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扣除應給付易沛公司服務費之 餘款,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江世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或指示沈品宏、黃雅楨提領後交予其,並再轉交予被告江宏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偵查卷,下稱少 連偵55卷,卷五第363至3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230至至262頁)、告訴人鄭嘉欣(原審卷三第263至276頁)、告訴人劉世信(原審卷三第294至306頁)、告訴人黃子倫(原審卷三第366至381頁)、告訴人王佑亦(原審卷三第349至365頁)、被害人鄭名富(原審卷四第324至352頁)、被害人吳進耀(原審卷四第354至377頁)、被害人柯欣助(原審卷四第380至401頁)、告訴人李姵均(原審卷五第354至368頁)、被害人顏敏哲(本院卷二第362至372頁)、被害人陳震勲(原審卷五第369至379頁)、被害人游思遠(原審卷五第381至392頁)、被害人曾駿暉(本院卷二第348至360頁)、告訴人陳少甫(原審卷六第102至109頁)、被害人梁智凱(原審卷三第285 至293頁)、被害人黃瀚(原審卷六第111至120頁)、被害 人蔚印訢(原審卷七第26至32頁)、告訴人黃怡儒(原審卷六第122至130頁)、告訴人彭榮慶(原審卷六第133至139頁)、被害人謝秉原(原審卷七34至39頁)、告訴人陳亨旺(原審卷六第140至148頁)、告訴人詹敦聖(原審卷六第149 至157頁)、告訴人李俊養(原審卷六第165至170頁)、告 訴人蔡志麟(原審卷三第277至284頁)、告訴人徐文惠(原審卷六第158至163頁)於偵查中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明確,核與證人許育滕於警詢時、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06號偵查卷,下稱偵40806卷,第5至10、150至153頁)、證人劉建宏於警詢時(少連偵55卷二第261至265頁)、證人沈品宏於警詢時(少連偵55卷二第269至274頁)、證人黃雅楨於警詢時(少連偵55卷二第277至282頁)、證人即易沛公司職員陳玟伶(少連偵55卷四第335至 342頁)、沈溪松(少連偵55卷四第383至388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彥宇遭查扣手機雲端資料內之檔名「角色定位 十大資訊 交流互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021卷,第42至45頁背面)、檔名「作業時間表 新」(偵20021卷第46 頁正背面)、檔名「套利團隊話數」(偵20021卷第47頁) 、檔名「首儲ABC-l」(偵20021卷第48頁)、檔名「續儲ABC10_23」(偵20021卷第49頁正背面)、檔名「新人須知」 (偵20021卷第50頁)、檔名「對話」(偵20021卷第51頁正背面)、檔名「LINE0822電器維修 雨」(偵20021卷第52 至57頁)、檔名「羽恩詹慶膜28金融業務」(偵20021卷第58至61頁)、檔名「無標題文件」(偵20021卷第62頁)、檔名「(彥宇)有效會員資料」(偵20021卷第63至65頁)、檔 名「帳號」(少連偵55卷一第393頁)等檔案截圖、查獲現 場照片(偵20021卷第37、83至85頁)、搜索錄影畫面截圖 (偵20021卷第278至287頁)、決聖堂電腦現場蒐證照片( 少連偵55卷三第103至109頁)、LINE暱稱「羽恩」【被告李翌瑄】與「牛奶」【被告謝宜潔】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68至69頁)、被告江宏恩使用電腦畫面截圖 (偵20021卷第70頁)、薪資袋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66、67、119、120頁)、被告李翌瑄扣案手機之LINE好友列表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117、118頁)、被告 陳致仁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及群組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卷第214至217頁)、被告謝宜潔扣案手機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卷三第17至98、99至101頁)、被告江世隆或沈品宏、黃雅楨臨櫃取款或自動櫃員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05號偵查卷,下稱偵40805卷,第38至44、61至64、77至82、87至91、96至99、105至106、110、155至157、163至165、167至171、177至178、182至185、191至192頁)、文德貳貳商行網路銀行IP紀錄(偵40805卷 第48頁)、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0805卷第49至51、67至68、119頁)、特約商店606600出款時間及IP位置(偵40805卷第111至116頁)、特約商店606600收款、撥入、代付 出款交易明細(偵40805卷第120至152頁)、特約商店代收 代付服務合約書(偵40806卷第24至90頁)、易沛公司提供 之虛擬帳號繳款工具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379至387頁)、易沛公司109年7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391 至394頁)、109年7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少連偵55卷三第395至397頁)、109年8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少連偵55卷三 第435至449頁)、紅陽公司109年06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下稱偵10295卷,第13至14頁)、乙佳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110年4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偵10295卷第16至26頁背面;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8號偵查卷,下稱偵28768卷,第9至18頁)、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黃耀 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卷五第29至62、77至92、63至67頁)、告訴人鄭嘉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卷五第121至126、127頁)、告訴人劉世信提供之交易明細報表、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LINE帳號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卷五第139 、153至161頁)、告訴人王佑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5卷五第203頁)、被害人游思遠提 供之LINE帳號頁面手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925號偵查卷,下稱偵7925卷,第158頁)、被 害人曾駿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7925卷第164 至165頁背面)、告訴人陳少甫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偵7925卷第171頁)、被害人梁智凱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偵7925卷第177頁)、被害人黃翰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偵7925卷第183頁)、被害人蔚印訢提供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89頁)、告訴人黃怡儒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193至197頁背面、第201至203頁背面)、告訴人彭榮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206頁)、被害人謝秉原提供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209頁)、告訴人陳亨旺提 供之轉帳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7925卷第212至213、214至220頁背面)、告訴人蔡志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8768卷第23頁)、告訴人徐 文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7925卷第233頁)、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函調金融帳戶資料卷,下稱原審函卷,卷一全卷)、告訴人黃耀星、劉世信、黃子倫、王佑亦、被害人鄭名富、吳進耀、柯欣助、告訴人李姵均、被害人顏敏哲、游思遠、曾駿暉、告訴人黃怡儒、謝秉原、陳亨旺、李俊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函卷二、三全卷)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江宏恩、江世隆(原審卷一第339至341,原審卷二第12至14、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42 至251、287頁,本院卷五第111頁)、李翌瑄(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本院卷五 第111頁)、謝宜潔(偵20021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本院卷五第111頁)、方丞捷(偵20021卷第309至3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9、301、302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 ,本院卷五第111頁)、陳致仁(偵20021卷第330頁正背面 ,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本院卷五第111頁)、李崇瑄(偵20021卷第322頁正背 面,原審卷一第309、310、31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本院卷五第111頁)、謝旻澔(偵20021卷第314至315頁,原審卷一第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本院卷五第111頁)、劉彥宇(偵20021卷第342至343頁,原審卷一第311、31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李定宏(偵20021卷第326頁正背面,原審卷 一第309、31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7、185至186頁,本院卷五第111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或審理時所是認或 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江宏恩10人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一)被告江宏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平台我從108 年10月開始做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46頁)、被告李翌瑄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從108年10月開始做 等語(原審卷一第330頁),佐以特約商店606600自108年10月起即有收款、出款紀錄,此有特約商店606600收款、撥入、代付出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憑(偵40805卷第120至152頁) ,是被告江宏恩於108年10月間即已設立據點及水房,足認 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江世隆自108年10月起即參與本案犯 行。 (二)被告謝宜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8年11月 開始做等語(偵20021卷第317頁,原審卷一第321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謝宜潔自108年11月起參與本案犯行。 (三)被告方丞捷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9年1月底開始做,最初是在新莊區建中街45號工作,後來於109年4月底才換到查獲的新莊區新泰路306號5樓等語(偵20021卷第309頁,原審卷一第2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 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方丞捷自從109年1月底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被告陳致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9年3月開始從事巨星Online平台的行銷工作等語(偵20021卷第330頁),足認被告陳致仁自109年3月起參與本案犯行,復據被告陳致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此情已堪認定。 (五)被告李崇瑄於偵查中稱:我是109年5月4日開始上班,負責 在臉書上找人,並在群組裡將其他人加為好友等語(偵20021卷第322頁正面);另被告謝旻澔於偵查中稱:我於109年5月1日開始在查獲地點工作等語(偵20021卷第314頁正面);又 被告李崇瑄、謝旻澔於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是從109年5月初開始做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00頁),復據被告李 崇瑄、謝旻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分別自109年5月4日及同年月1日起參與本案犯行。 (六)被告李定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從109年4月開始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復據被告李定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並無爭執(本院 卷二第185至186頁,本院卷四第65頁),足認被告李定宏自109年4月起參與本案犯行。 (七)被告劉彥宇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中固稱:我是於109年1月工作,內容是寫網路行銷,我是2線等語(偵20021卷第34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11頁),惟觀諸被告劉彥宇遭查扣手機內雲端資料內之「(彥宇)有效會員資料」(偵20021卷第63至65 頁),可稽被告劉彥宇於108年12月即有成功招攬賭客加入 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之紀錄,足認被告劉彥宇自108年12月 起即參與本案;復據被告劉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彥宇係自108年12月起即參與本案犯行。 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江宏恩10人詐術手段之說明: 1、巨星Online平台為被告江宏恩所經營: ⑴被告江宏恩於原審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經營「巨 星Online」平台(按指網址:m5688.ster58.net),李翌瑄等人是負責利用報牌群組招攬玩家,另外我們有將數據軟件提供的彩號提供給玩家,玩家如果獲利就要給我們佣金(按即 服務費),佣金40%到45%,現場的人員都有底薪及業績獎金 ,每個人的薪水是我決定的,我統計好後會交給現場主管李翌瑄去發給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又被告江宏恩復於原 審審理中提出「玩家儲值/出款遊戲管理後端」(原審卷二 第101至121頁,原審卷六第209至217頁,原審卷七第217至225頁),前開文件詳細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巨星Online平台之會員帳號、註冊、登入時間、登入IP、儲值情形及遊戲點數;佐以被告江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所設立之文德貳貳商行、向表哥劉建宏借用之樟樹貳玖商行、劉建宏及向國中認識的朋友沈品宏借用的福安零捌商行的多個帳戶,其中的錢是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匯入的,是來自於巨星Online平台的網路會員儲值,我知道巨星Online平台有洗碼量的規定,我領取巨星Online會員儲值的款項後全部都交給江宏恩,我領取606600商店轉出款項後,也是交給江宏恩,也有受江宏恩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 ,本院卷四第64至67頁),足見被告江宏恩坦承其為網址:m5688.ster58.net之巨星Online平台實際經營者,核與證人 即被告江世隆所稱將所領取之巨星Online會員儲值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江宏恩等語相符,誠非子虛;再者,被告江宏恩一方面既為巨星Online平台為實際經營,本有權限得掌握平台系統;他方竟又利用LINE群組佯稱可提供破解巨星Online遊戲設計,提供明牌「彩號」以誘引不知內情之人,誤以為參加群組即使利用破解遊戲之「明牌」獲取高額報酬,殊不知不論係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老師群組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為實際主導、控制者之實情,被告江宏恩等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隱瞞此情,利用此兩手策 略行詐術之事實,概無疑義。 ⑵又觀諸被告謝宜潔扣案手機內之「(向日葵圖示)andrea」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55卷三第17至98頁),可見該群組為被告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及李定宏等人之工作群組,又被告李翌瑄曾傳送一張在網址「admin.ster58.net」網站擷取之截圖至該群組(少連偵55卷三第50、51頁),互核巨星Online平台外部網址「m5688.ster58.net」,兩網站顯然具有關聯,而前開截圖內容,係巨星Online平台賭客交付款項明細,即巨星Online平台管理者始能取得之內部資訊,參以被告劉彥宇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每天會在群組裡面發2、3篇類似炫富文,我們會跟客人解釋,客人進來玩後我們會請他們跟著群組一起下注,我們會提供下注號碼,客人可以自己決要不要跟,我們只能催眠客人跟著我們會贏,客人會截圖給娛樂城平台的出金紀錄給我看,他獲利是因為我們報牌,客人是由網路銀行或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到何處我不清楚,代碼是平台生的,後台只是有李翌瑄權限操作等語(偵20021卷第342頁背面至343頁),足徵由被告江宏恩聘僱為報牌群組現場 管理者之被告李翌瑄確實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之內部管理系統,自得合理推論被告江宏恩確實如其所自稱為m5688.ster58.net之巨星Online平台之經營者,概無疑義。 ⑶另參以被告江宏恩、江世隆以「606600商家」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藉此收取賭客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之款項,已如前述,而關於賭客出金事宜,亦係由被告江宏恩以同一手法給付獎金,此為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45、246頁),可稽被告江宏恩為巨星Online平台之實際經營者,並特地成立水房,自行處理賭客儲值、出金等事;綜上情形,益徵巨星Online平台確為被告江宏恩經營。 ⑷被告江宏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宏恩僅係巨星Online平台之代理商,並非實際經營者云云。惟查,被告江宏恩就其所辯乃代理商乙節,未能提出任何文件或洽談代理乙事之相關紀錄以實其說,另據被告江宏恩辯稱:我是和綽號「黃總」之人簽立代理合約,合約書在「黃總」那,我只有翻拍照片,但不小心刪除,又因為現在沒有經營,也把「黃總」的聯絡方式都刪除了,我不知道他是誰,第一次有見過面,之後就沒有了,也沒有相關的資料可以提供云云(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四第67頁),此據被告江宏恩經另案準備程序及本案訊問程序中,檢視其扣案手機內之相關資料,針對其所稱與所謂「黃總」間之對話往來訊息,均付之闕如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 號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47至453、464至467頁),足見被告江宏恩就其所辯僅為代理商等 情,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不論被告江宏恩是否為代理商,均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為網址m5688.ster58.net之巨星Online平台經營者之認定,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江宏恩辯稱其僅為代理商云云,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江宏恩之認定。2、被告江宏恩不僅為巨星Online之經營者,亦同時為報牌群組之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者,且與被告李翌瑄共同指揮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被告等人分別於偵訊或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各節如下: ①江宏恩於原審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李翌瑄等人是負 責(報牌群組)招攬玩家,我們有將數據軟件提供的彩號提供給玩家,玩家如果獲利就要給我們佣金(按即服務費),佣金40%到45%,現場的人員都有底薪及業績獎金,每個人的薪水是我決定的,我統計好後會交給現場主管李翌瑄去發給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0頁)。 ②證人即共犯李翌瑄(3線)於原審111年6月8日準備程序稱:江宏恩有購買報明牌的程式,我就是依照程式上的號碼報給這賭客,是江宏恩請我負責拉別人賭博,現場的人是我找來的,謝宜潔、李崇瑄是負責加好友,謝宜潔自動加好友程式是江宏恩提供的,他們2個人把拉到的人加到群組後,會由方 丞捷、陳致仁、劉彥宇、謝旻澔、李定宏他們負責跟這些人聊天,聊天後如果這些人對博弈網站有興趣,劉彥宇會教他們註冊,還有介紹玩法,之後就把這賭客交給我,然後我再教他們怎麼玩,還有照程式報明牌給他們,報牌服務費不是我負責的,現場人員要進來團隊工作,都是我負責面試,江宏恩要發的薪水會交給我,每月10號會發上個月水,每個人的業績是江宏恩來現場看,我們每個人都有底薪,會依照拉賭客的人數有獎金,都為江宏恩自己計算,由我代發薪水;我於108年10月開始做,本來是在中興街,後來改到新泰路 ,現場的電腦、手機、硬碟、螢幕等硬體設備都是江宏恩提供的,江宏恩要求我們銷燬這些設備,他沒有跟我們說為什麼要銷燬,警察搜索時我們是按照江宏恩說的做(按指將相 關手機、USB及電腦硬碟丟棄至鹽酸桶內銷燬),扣案的IPHONE11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是我私人使用,小米手機是我拿來報明牌使用,是公司提供的,SIM卡、預付卡、寬頻帳號 卡、SIM卡使用日期表、租賃契約書、薪資袋、桌曆、隨身 碟、OPPO手機、小米手機、IPHONE手機、記憶卡、硬碟、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網路分享器都是公司提供的,是我們在拉別人賭博時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29、330頁)。 ③證人即被告謝宜潔(1線)於偵訊中稱:我是108年11月加入網路上的人力銀行找工作的,是陳盈穎帶我去找「主管」李翌瑄面試,我的工作是用LINEAUTO程式找人加好友,讓他們去拉人,再一起下注、賭博,像我這樣負責找人的還有李崇瑄,而負責聊天的還有方丞捷、陳致仁、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李翌瑄說遇到狀況,也就是警方要來,就把東西丟到鹽酸裡,後面的賭客出金都不是我在管的,我的電腦有開遠端程式TEAMVIEWER連到江宏恩,是加好友、視窗要多一點,電腦太多,有時會去動到,程式放江宏恩電腦那邊等語(偵20021卷第317正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主管是李翌瑄,我的工作我是用LINEAUTO程式加別人好友,加完好友就是放在手機裡,李翌瑄就會收過去,別人就會拿我加的好友群組去聊天,目的就是要找別人來玩「巨星Online」,之後的事情我不了解,都是由李翌瑄在處理,我應徵的項目是網路行銷,工作內容是李翌瑄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 ④證人即被告方丞捷(2線)於偵訊時稱:我從109年1月最初是在 新莊區建中街45號工作,後來於109年4月底才換到查獲的新莊區新泰路306號5樓,應徵時有跟我說他們是做現金版的賭博網站,發薪水的人都是江宏恩,我們都是領現金,我們平常都叫他「大仔」,另外我們上班時間只有江宏恩可以自由進出,其他的人上班時間要進出都要經過現場主管李翌瑄同意,我第一個月領1萬6,000元,第2個領2萬4,999元,第三 個月領3萬,第四個月正職領3萬5,000元,LINE帳號是李翌 瑄提供給我們第2線人員,謝宜潔會邀民眾進入群組,之後 我們會以私訊的方式和潛在的客戶聯絡,客戶是否想賺錢,只後我們會跟客戶說一開始要入金2,500元,之後在巨星Onlie投注,第二層(按即2線)的我們再把客人轉介給公司的第 三層(按即3線)的老師,一個星期可以賺6,000至7,000元左 右,「投注2,500可以賺6,000至7,000,這是公司給第二層 工作人員面對客戶時一致的說法」,我知道客戶要出金的條件就是第一次下注金額加上1,000元為基礎,乘上流水倍數2倍才能出金,例如第一次入金2,500元會有1,000元的贈點優惠,兩者相乘乘以2倍,所以儲值金額要到7,000元,我開始工作後一開始我也有所懷疑等語(偵20021卷第309至310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群組裡面聊天,問他們 要不要玩遊戲,當時是李翌瑄面試的,我是於109年1月底開始,李翌瑄有給我2個帳號,李翌瑄有拿給我相關話術的文 件,我依照話術文件拉他們進來玩遊戲,拉進來後就交給李翌瑄處理,後面的事情由李翌瑄負責,我們的工作都是李翌瑄分配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 ⑤證人即被告陳致仁(2線)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3月在網路上 找行銷工作,我的工作是在各大網路招攬對賭博有興趣的賭客,叫他們到巨星Online賭博,是羽恩即李翌瑄負責發薪,也是主管,手機雲端的檔案好像是羽恩做的,招攬的客人由主管李翌瑄去聊天等語(偵20021卷第330正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李翌瑄幫我面試,她說是類似網路行銷,我進入工作不到1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 ⑥證人即被告李崇瑄(1線)於偵訊中稱:我於109年5月4日開始上班,我是負責臉書找人,找社團各式各樣的群組並加入,並在群組裡將他人加為好友,當初是李翌瑄找我做這份工作,固定薪水2萬7,000元,我加入的好友名單是給李翌瑄,之後她會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偵20021卷第322頁正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幫我面試的人李翌瑄,李翌瑄說我的工作是在社群上面搜尋他人的公開資訊,把他們加入LINE好友,加完之後就放在桌上,後續就給別人處理等語(原 審卷一第309、310頁)。 ⑦證人即被告謝旻澔(2線)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5月1日開始在查獲地點工作,是一個綽號凱蒂貓(按即陳盈穎,下同)的人應徵我進入工作,我還沒有領過薪水,上班地點要進出,要經過羽恩即李翌瑄同意,我的工作主要是申辦帳號如IG或FB,設法用不實資料取得約50幾個IG、FB的帳號提供給公司使用,我在網路上提供資訊給不特定的大眾,協助他們加入巨星Online,我跟客戶說有套利的團隊,我會把客戶介紹給「總管」之後「總管」會接手把客戶分配群組,招攬客戶公司會給我們資料,我會引用公司的資料直接複製貼上,我們會報牌給客戶,同時告訴客人我們公司的套利師提供的賓果賭的準確度達百分之80。請他跟套利師聯絡,同時跟客戶說我們有一個精密的程式可以破解賓果賭盤的程式,員警查獲時,我有將電腦的USB丟入鹽酸桶等語(偵20021卷第314頁正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是一個叫凱蒂貓的人介 紹工作給我,面試的就是李翌瑄,我是109年5月進入的,李翌瑄給我一個帳號,帳號已經在群組裡面,我在群組裡面拉人進去玩線上博弈,我會在群組裡張貼線上博弈的介紹,還有教他們線上博弈的玩法,讓他們創立帳號,有創立帳號後我就會交給李翌瑄,後續李翌瑄怎麼做我就不知道了,電腦是公司發給我使用來拉別人進群組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0頁)。 ⑧證人即被告李定宏(2線)於偵訊時稱:我是於109年4月底在臉 書「新莊人」的社團上應徵電腦操作的廣告,有一個男生幫我面試的,工作內容首先是要我辦LINE帳號後進到所有群組裡,我單純混進去而已,然後加其他人好友並跟對方聊天,這些好友名單不會再給其他人,是李翌瑄叫我加其他人好友的,是為了要招攬他們賭博下注,跟這些賭客聊天的人不是我,賭客有沒有出金,我不知道,總管Nico妮可是李翌瑄,季辰二姐kiki、套利師夏天分別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偵20021卷第326頁正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是使用LINE群組,在群組上投放博弈平台的資訊,有興趣來詢問的,我再遊說他們加入,我所使用的LINE帳號是公司給的,若他們加入,我就會跟李翌瑄說,後續誰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我是109年4月左右開始上班,我是在拉別人加入博弈等語(原審 卷一第309頁)。 ⑨證人劉彥宇(2線)於偵訊中稱:江宏恩在人力銀行招募,工作 內容寫網路行銷,1線的人負責透過LINE程式隨機加好友拉 人來賭博,加好友之後由我2線來問對方有無興趣,對方有 興趣的話就會透過網路銀行及超商繳費首儲,錢會進到那個帳戶我不知道,叫客人儲值的部分也是我負責的,客人儲值後誰教導如何下注,我不知道,我知道我自己是2線,1線是謝宜潔、李崇瑄,3線是李翌瑄,其他人則是2線,1線是加LINE好友,2線是跟客人聊天推廣,3線我不了解,客人進來 玩後,我們會請他跟著群組一起下注,我們會提供他下注號碼,我只負責拉人,至於我們實際有無破解或攻擊賭博網站的漏洞這些,我都不知道,客人有實際出金的紀錄,客人會截圖給娛樂城平台的出金紀錄給我看,他獲利是因為我們報牌,我們是靠經驗、算概率去下的,若沒有贏,我們會跟客人解釋,客人可以自己決要不要跟,客人是由網路銀行或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到何處我不清楚,代碼是平台生的,我們就只能催眠對方跟著我們會贏,後台只有李翌瑄有權限操作,我們被要求每天要發2、3篇,類似炫耀文,圖有些是上網路上抓的,我之前每月月薪大約3萬元,上個月4萬2,卷附 的2020年2月有效首儲會員EXCEL檔是我招攬的有效首儲會員,在警方到場時,我們會將手機及SSD硬碟浸泡鹽酸是江宏 恩教的,就是滅證,原因不知,他說照做就對了,手機雲端採證到的檔案也是江宏恩提供的等語(偵20021卷第342頁背 面至34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李翌瑄面試我,我於109年1月開始做,是謝宜潔、李崇瑄把人加到群組裡,我就問他們有沒有興趣玩,然後介紹遊戲的玩法,他們要玩就會申請遊戲帳號,若申請帳號,我就會跟李翌瑄說,後續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電腦是公司給我用來拉別人玩賭博遊戲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 ⑩被告江世隆於偵查時供稱:文德貳貳商行沒有員工,文德貳貳商行的銀行帳戶我使用比較多,巨星Online是博弈平台,劉建宏的帳戶是阿生叫我去借來用的,沈品宏開設的福安零捌帳戶領完錢後大多是交給阿生,阿生不在就是交給江宏恩或許育滕;我於109年3月12日有轉出1萬2,000元給黃耀星是阿生跟我說他是贏錢的人,我有向劉建宏及沈品宏借用帳戶等語(偵40805卷第206至20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本案的帳戶是江宏恩要我幫他提領款帳所用的,我領完的錢都是交給江宏恩等語(本院卷四第64、66、67頁) ⑵由上開證人即被告江宏恩等10人之供述證稱各節,可稽被告江宏恩不僅為巨星Online平台之經營者,亦為報牌群組之負責人,另被告李翌瑄確實為報牌群組之現場指揮及管理者,由被告江宏恩指示被告江世隆分別將易沛公司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轉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江宏恩與被告李翌瑄共同指揮、操縱報牌群組之運作等情,足見被告江宏恩確實為報牌群組之發起、主持及操縱者,且與被告李翌瑄共同指揮之人無訛。 3、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中之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本有權限掌握巨星Online平台之開獎號碼,另彼等所組成報牌群組並無2線成員對外佯稱之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 而係恃其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之經營者,對外竟佯裝為報明牌老師令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得跟隨下注即得獲取大量財富,殊不知不論投入巨星Online平台之儲值金、依帳面獲利而所須支付帳面獲利之3.5成、4成或4.5成之服務費抑為出金所須先下注達洗碼量之標準,均係 由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被告江宏恩本案手法,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跟隨報牌群組即可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以求帳面獲利,然不僅須支付服務費,且為順利出金而陷於不斷下注達洗碼量之趨使,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認定: 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被告江宏恩10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兼論被告江宏恩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黃耀星部分: 證人黃耀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7日,我被拉 到某LINE群組,暱稱「花小葵NINA」有發表一個廣告訊息,我私下聯繫對方,「花小葵NINA」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獲利,並傳送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給我,他們有判斷賓果號碼套利程式,依照老師指示下注保證獲利,獲利則需支付4.5成服務後,之後「花小葵NINA」有 叫我找「總管NIKO妮可」說要入他們的群組,之後就由「雯方方」帶單;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當時相信跟著團隊老師下注可以賺錢,是因為對方有提供老師先前報牌確與開獎結果相符之資料,他們給的牌都是準的,群組記事本又有很多人成功之案例,且對方既然有收服務費,應該是真的,後來我有依照老師報牌下注並於獲利後支付服務費,下注1、20 次只有1次結果不正確,我知道領取首儲1000送1000的優惠 點數,之後會產生18倍數是問題,是對方叫我去領的時候看到的,我在填寫「PROGRAM套利入群表」時也知道領取彩金 後,會有出金限制的問題,我雖然有注意到洗碼量問題,但對方說有抽獎活動,抽到就可以免費刷洗碼量,後來還是有領該彩金。之後我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然有獲利,但我還需要負擔(報牌群組)服務費,而且我的洗碼量已經累積到200多萬,雖然我有參加洗碼量的刷碼活動但也刷不到; 回想整個過程,就是等我儲值後,就要我去領彩金,不領就無法參加活動,領了彩金後洗碼量就會變多,無法達洗碼量就無法出金,我都是得另外付錢還是無法領到錢的狀況。我認為報牌群組的人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儲值費用是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則是給報牌群組,如果我事先知道巨星Online平台與報牌群組是同一夥人,我就不會參加等語(少連偵55卷五第363至369頁,原審卷三第230至262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黃耀星於109年3月7日儲值5,000元、109 年3月10日支付服務費1,124元,於109年3月11日支付服務費778元,共計6,902元;嗣於109年3月12日出金1萬2,000元,且於儲值前知悉巨星Online平台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行為云云;惟由黃耀星儲值5,000元,加計所贈送之1,000元首儲贈金,足見黃耀星須投注達10萬8,000元(6,000×18=10萬8,000元),且另行支付服務費,始得順利出金,此據黃耀星上開證稱:我的洗碼量已經累積到200多萬,雖然我有參加洗碼量的刷碼活動但也刷 不到等語即明,而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以詐欺慣用技倆即「養、套、殺」手法,令告訴人、被害人先行小額順利出金,復因利之所趨,不斷累積下注,投注之儲值金復又使洗碼量衝高,「帳面虛假獲利」以使黃耀星另須支付報牌群組4.5成之服務費,本案黃耀星受詐事實明確,並無被告江宏 恩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所辯無詐欺等情;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之上開施詐手法,核與黃耀星在儲值前是否知悉巨星Online平台設定有洗碼量之規則無涉,從而縱使黃耀星於儲值前知悉有18倍洗碼量之規則,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江宏恩等成立報牌群組,既宣稱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之軟體,明顯意在破壞所謂「賭博」之射倖性質,是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其係利用巨星Online平台之射倖性云云,無從憑採(至黃耀星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 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鄭嘉欣部分: 證人鄭嘉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6日,LINE暱稱「小米」拉我到某個群組,群組的人很多吹捧說報牌老師很厲害,幫人賺很多錢,並炫耀今天又賺多少,我私下問「小米」,對方說這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是針對平台漏洞獲利,團隊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需要依照老師指示的金額下注,若獲利則須支付4.5成的服務費,她傳巨星Online 平台的網址給我,我便註冊會員並儲值,之後也有跟著老師操作。在此之前,我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對方說大部分的人依指示下注確實可以獲利,基本上大多數會正確開出來,我那時因為群組蠻多人都說有獲利才相信。對方有叫我去領首儲獎金,當時我對於洗碼量的認識沒有那麼多,就去領,等到後續想出金時,才發現要達到更高洗碼量才能領出來,而且須倍數下單,拉到頂為止,帳面上看起來有錢,但都領不出來,我有問對方,對方只說可以參加活動讓洗碼量達標,但參加活動也要付費,且要跟著下7天,我付不出來,當時很激動反應是 對方要我去領彩金,怎麼到現在才說會有洗碼量問題,而且他們說若不去領的話會被發現我們故意在鑽漏洞,結果領了,就要比其他人的標準高很多才能出金。我認為跟我聯繫的「小米」、「總管NIKO妮可」等人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且我支付的儲值金是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則是給攻擊團隊,服務費是「帳面」上有獲利才需要支付,但帳面上的錢都領不出來,當初會想去付服務費是希望能再贏更多,把帳面的錢拿出來,但他們的服務費很高,他們一結束一次帶單就要馬上給當天的服務費,但我無法領出帳面上的獲利,自己又要另外拿錢給他們攻擊團隊(按即報牌群組),如果當初知道這些攻擊博弈平台團隊的人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等語(原審卷三第263至276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鄭嘉欣去玩網店中的芭樂檯遊戲,結果全輸,據此認鄭嘉欣係將點數用在芭樂檯遊戲花用殆盡,且於儲值前知悉巨星Online平台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行為云云;惟鄭嘉欣就此業已說明:有「另外儲值」去玩巨星Online的芭樂檯遊戲,因為當時他們說我原本帳戶的錢不能動,我就儲了一小筆去玩別的遊戲,我玩巨星Online賓果賺的錢不能去玩其他遊戲等語(原審卷三第273至274頁)明確,足見鄭嘉欣乃另外儲值玩芭樂檯,言明並非使用巨星Online賓果賺的點數用在芭樂檯,被告江宏恩等人無從以鄭嘉欣另外儲值玩芭樂檯用盡乙節,援引作為彼等無詐欺犯行之認定;至鄭嘉欣等所支付之服務費係依據「帳面獲利」而非實際到手之獲利為計,被告江宏恩等人不僅詐取服務費,他方在巨星Online又設定出金須下注達洗碼量之規則,此據證人鄭嘉欣前開證稱:服務費是「帳面」上有獲利才需要支付,但帳面上的錢都領不出來,當初會想去付服務費是希望能再贏更多,把帳面的錢拿出來,但他們的服務費很高,他們一結束一次帶單就要馬上給當天的服務費,但我無法領出帳面上的獲利,自己又要另外拿錢給他們攻擊團隊,如果當初知道這些攻擊博弈平台團隊的人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等語即明,被告江宏恩等人所辯無詐欺云云,與事證相悖,難謂可信。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之上開施詐手法,核與鄭嘉欣在儲值前是否知悉巨星Online平台設定有洗碼量之規則無涉,從而縱使鄭嘉欣於儲值前知悉有18倍洗碼量之規則,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被告江宏恩等成立報牌群組,既宣稱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之軟體,明顯意在破壞所謂「賭博」之射倖性質,是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其係利用巨星Online平台之射倖性云云,亦無從憑採。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劉世信部分: 證人劉世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網友LINE暱稱「李子寧」把我拉到某個群組,群組內很多人吹捧老師很厲害,讓他們賺很多錢,記事本也有之前的成功案例,這些人說跟著老師套利,負債都還清了,生活過得很好,我便私訊問「李子寧」,「李子寧」叫我加「總管-凌子晨」的LINE, 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團隊,跟我保證跟著老師下單一定能獲利,針對平台漏洞套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心品姐」會固定出來帶單,若依指示下注需支付4.5成服務 費,服務費是「帳面」上有獲利才支付,之後我依對方傳送巨星Online平台網址加入會員並儲值。我會相信對老師是因為群組這些吹捧老師的說法,後來因為洗碼量問題,我的儲值及帳面上的獲利沒有辦法出金,當初我有領首儲彩金,是拉我進群組的人叫我領的,對方說攻擊團隊是帶我們賺錢,要領取彩金避免平台懷疑,我領了之後才知道會增加洗碼量,當時有問總管,總管是說有免費刷碼活動可以參加,雖然參加免費刷的活動不用另外支付服務費,但仍然無法達到領出本金的洗碼量,我事先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認為攻擊團隊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給4.5成傭金是給攻擊團隊,給巨星Online平台是儲值金。我雖有成功出金1000元,但我的目的是想 確認他們是真的還是假的,只是測試了一下等語(原審卷三 第294至306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劉世信於儲值前知悉巨星Online平台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本案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施詐之手法,乃以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掌握巨星Online平台之開獎號碼,另彼等所組成報牌群組並無2線成員對外佯稱之破解巨星Online 平台賭博遊戲程式,而係恃其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之實際經營掌握者,對外佯裝為報明牌老師令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得跟隨下注即得獲取大量財富,疏不知不論係帳面獲利而所須支付帳面獲利之4成或4.5成之服務費抑為出金所須先下注達洗碼量之標準,均係由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握,致使劉世信為求帳面獲利得順利出金而陷於不斷支付服務費及投入儲值金之趨使,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核與劉世信在儲值前是否知悉巨星Online平台設定有洗碼量之規則無涉,從而縱使劉世信於儲值前知悉有18倍洗碼量之規則,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證人黃子倫部分: 證人黃子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他說可以跟著他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儲值5,000元就 可以賺到4萬多元,我有註冊會員並儲值,網頁上有首儲1,000送1,000之標語。後來該網友有拉我進到一個群組,說裡 面的人更厲害,對方有要求我要付服務費,在帳面上有獲利時,他們就會說要先匯服務費,這是帳面上的,不是我實際拿到的獲利,後來也有跟著對方下注,對方的報牌有正確開出,但也會有幾場跑掉。當初我有領首儲彩金,是教我下注的人叫我去領的,雖然知道會增加洗碼量,但對方說可以帶我下注到一定洗碼量,就可以順利出金。我認為報牌群組跟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8,490元、1萬3,144元都是平台 儲值的錢,我有領過1,000元,之後就沒有在巨星Online出 過金,全部的下注都是跟著對方,後面他們越打錢越少,快歸零,又說要儲值進去,後續才會儲值其他的,因為被他們帶到沒有錢了,所以沒有嘗試出金,如果當初知道團隊的人跟巨星Online平台是同一夥人,就不會儲值並聽從指示下注,卷內資料查到我有11次匯款給付服務費,是因為帳面有獲利時,他們就要先匯,但若未達洗碼量還是沒辦法出金,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金額,我有確認過,我有於109年4月9日去報案,我應該是被報牌群組團隊騙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66 至380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以黃子倫於儲值前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且係獲利才支付服務費,據此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資訊,於投注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之一定成數之高額服務費,另須滿足下注達洗碼量之限制始得出金,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此據被告江宏恩等人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於案發期間取得破解Online平台程式軟體之相關事證即明,遑論倘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其等確實有取得所謂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軟體,又何來被告江宏恩等人所執告訴人、被害人等係由巨星Online平台具射倖性之賭博決定輸贏等情為真?縱使黃子倫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且於「帳面」獲利須支付服務費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王佑亦部分: 證人王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7日,LINE暱稱「小 米」主動與我聯繫,他推薦我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稱他的團隊可以指導我投注獲利,但需要支付服務費,我便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帳號並儲值5,000元,「小米」有叫我 去領「首儲買千送千」的點數,但後來「小米」失聯,我便沒有依照他的指示下注,後來我發現儲值進去的錢拿不回來時有瞭解一下,就是必須達到一定金額才能領回出來,好像10幾倍的倍數,「小米」有跟我說需要支付下注團的服務費,但因為我聯絡不到「小米」也沒有付服務費。我認為「小米」的團隊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後來我領不出儲值金,網站關站,團隊也沒有回應,我就前往警局報案,報案「後」有領出4,500元,對方好像有收到通知,就私下來找 我,對方說公司已經如約將該筆款項還給我,我朋友說詐欺是公訴罪,差幾百元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49至364頁)。 據證人王佑亦上開證述各節,足稽證人王佑亦係在無法順利出金後,自行投注,仍因洗碼量已達10餘倍而未果,終因前往警局報案後,經警局通知被告江宏恩等人後,私下尋求證人王佑亦和解,始得順利出金等情,此據證人王佑亦證稱:網站109年5月19日公告平台進行維護無法登入遊戲,5月28 日當事人出款,因5月19日被三方金流通報報案,玩家稱網 路上有看到教導以報案方式即可無條件領回儲值金進行和解等語(原審卷三第363至364頁)即明,縱被告江宏恩等人於接獲員警通知王佑亦已經報警後,自行與王佑亦和解,並返還4,500元予王佑亦等情,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彼等所組 成報牌群組,並無2線成員對外佯稱之破解巨星Online平台 賭博遊戲程式,而係恃其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之經營者,對外佯裝為報明牌老師,令王佑亦陷於錯誤,誤信而「儲值」巨星Online平台,而受有財產損害之認定;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之上開施詐手法,核與王佑亦在儲值前是否知悉巨星Online平台設定有洗碼量之規則無涉,從而縱使王佑亦於儲值前知悉有18倍洗碼量之規則,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至王佑亦受領和解之數額, 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證人鄭名富部分: 證人鄭名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我 經由友人柯欣助介紹,他說可以加入某個群組跟著群組的人在巨星Online平台網站下注就可賺錢,若沒有跟著他們的方式下注,就會被退出會員,若要再加入,要另外付費,我有先跟其中一個人LINE,該人說要先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儲值完另一個人把我拉入另一個LINE群組,不是柯欣助把我加入LINE群組,我有先儲值完5,000元才會被拉進LINE群組,群組裡會有報牌老師跟我們說哪一期要下那一個 號碼,若有贏錢對方會收取服務費,就會有人私LINE我,要我付錢,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會知道我有贏錢,有時我也會主動回報有贏錢,若沒有付服務費,就會被退出群組,是把我拉進群組的人告知我支付費用的帳號。群組好像有講說可以去領巨星Online贈送的彩金,領了彩金洗碼量為增加,巨星Online的網頁上也有標示,但我當時不知道有控制洗碼量的問題,我有跟著老師報牌下注,我不知道LINE群中報的明牌是怎麼來的,也有自己私下投注,後來對方不知道什麼原因把我退出群組,被退群組時,我還有錢在裡面,我不知道在什麼狀況下可以出金拿回錢,我就連絡不上對方,我先後投注大約3萬元左右,過程中我有出金過3次,加總金額大約5,000元,後來警察來找我,說我被詐騙,我投注的錢也拿不 回來,我沒有主動報案,是因為想說沒有多少錢就算了;在過程中,他們說我們不能玩別種遊戲,若違反下注都輸,我才覺得是詐騙。就我的認知,我認為群組的人與巨星Online平台無關,因為不可能會有博弈平台的人讓賭客賺自己的錢,我付的儲值金是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是給群組的人等語(原審卷四第324至352頁)。 證人鄭名富業已證稱,柯欣助是介紹我的人,但把我加入LIN E群組的是另一個人,不是柯欣助,是把我加入LINE的人告 訴我加入之後要依他們指定的方式進行下注,若下注後帳上有獲利的話,就要支付一定費用給對方,也是把我拉進群組的人告知我支付費用的帳號,是群組中的某一個人類似報牌老師的人給我下注的資訊,我們有獲利,才需要付費,我在被踢出群組後,有嘗試再登入進去,但找不到網頁,我沒有主動報案,是因為想說剩下沒有多少錢就算了,我不知道有洗碼量的問題,因為我想出金時是可以出金的等語(原審卷 四第342至345、351、352頁),從而,縱使鄭名富係因柯欣 助之介紹而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然對鄭名富實行詐術之人,仍為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柯欣助有參與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之分工,亦無證據鄭名富所繳納之儲值金或服務費係由柯欣助收取,即使鄭名富係因柯欣助之引薦而受詐,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及犯罪結構之認定。又被告江宏恩等成立報牌群組,既宣稱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之軟體,明顯意在破壞所謂「賭博」之射倖性質,是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其係利用巨星Online平台之射倖性云云,亦無從憑採。(至鄭名富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 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證人吳進耀部分: 證人吳進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在臉書看到某賺錢廣告,後來依照廣告資訊加入某個群組,群組的人說他賺了不少錢,吸引我的,就是會賺錢的概念,之後有給我巨星Online平台的網址,並叫我去註冊會員、申請帳號並儲值,一開始可能是1,000元,有介紹儲1,000元送1,000元,然後慢慢 增加。群組裡會有老師報牌,老師說跟著他投注就能夠獲利,但需要支付傭金,之後我有依照報牌下注。一開始有報一些牌,讓我們先去試,可能一開始成功,後來慢慢的激起欲望,增加一點點信心,當初群組的人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我有去領,但我不知道領了對於出金會造成影響,是後來要出金的時候因為洗碼量未達標而無法出金,經詢問才得知,老師說只要持續跟著他下注就能達標,且可以參加提高洗碼量的活動,我雖然報牌下注,但後來已經沒有錢,群組的人就把我退出群組,並說除非我先支付費用才能再入群。我覺得群組報牌的人跟巨星Online平台應該是不同人,我在警詢時稱發覺被詐騙,是因為群組內的老師發起活動,說參加活動能獲利更多錢,每天老師會帶我們下注,贏10場就可以結束,我就參加活動,一開始幾天下注有贏錢,當我贏到4,000元想出金時,客服人員告知我因為下注量沒有達標,不能 出金,我為了出金才持續下注,後面老師帶我們的方式變得很奇怪,原本預定如每天輸10場就會停止下注,但老師還是要我們繼續下注,過沒多久,儲值的錢就輸完了,因為我沒有繼續儲值,就把我退出群組,並向我說明如果要再加入群組,要再支付1萬5,000元,我覺得自己被騙了,就沒有繼續儲值等語(原審卷四第354至377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被告江宏恩等人係於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吳進耀於109年5月26日出金1萬0,014元(應為1萬元 )、於同年6月30日儲值500元、於同年7月7日儲值500元、 同年7月9日儲值500元、同年7月11日出金1,010元(應為1,000元)等情,應與被告江宏恩無涉,且以吳進耀共出金11,024元(應為1萬1,000元),儲值金額僅4,000元,足見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吳進耀第一筆儲值係於109年5月18日儲值2,500元,此舉已係被告江宏恩等人施用 上揭詐術所得財物,另被告江宏恩等人為警查獲後,吳進耀縱可依606600商店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於同年6月30日儲值500元、於同年7月7日儲值500元、同年7月9 日儲值500元,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出金1萬0,000元、同 年7月11日出金1,000元,可稽平台仍可順利儲值及出金,並未因被告江宏恩等人遭警查獲而中斷破壞法秩序之狀態,至平台之出金,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江宏恩等人業遭警查獲,經警偵程序後,旋於翌日即返家而為掩飾犯行而為彌縫之舉,益徵被告江宏恩等人縱業遭警查獲,並未有效清除其等在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或杜絕其他正犯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以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過去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另以被告江世隆係遲至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始為警查獲,則縱被告江宏恩(除江世隆外)等人固於109年5月19日即遭警查獲,亦無礙於吳進耀持續投注達儲值金加計首儲彩金18倍之洗碼量,且另行支付服務費,始得順利出金等遭詐欺事實之認定,此據吳進耀上開證稱:我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即明,而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慣用技倆,令吳進耀因利之所趨,不斷累積下注,投注之儲值金復又使洗碼量衝高,「帳面虛假獲利」又使吳進耀另須支付報牌群組服務費,本案吳進耀受詐事實明確,至吳進耀出金逾儲值金及服務費加計之數,事涉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誠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詐欺犯行之判斷,附此敘明。 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柯欣助部分: 證人柯欣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子寧」的人密我說可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我就加入「子寧」介紹的群組,之後又去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1,000元,群組 的人說會有老師帶牌,跟著老師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獲利,並說今天又獲利多少多少,而跟著老師下注則需要支付服務費。依照我的投注經驗,跟著老師下注,有沒有贏就是看帳戶裡面的錢有沒有增加,帳面上確實會獲利,一開始有出金,老師的費用就是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但後面就會說我的流水量不夠,就是下注的量不夠。當初群組小幫手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他有告訴我若領取該彩金,流水量(即洗碼量)會增加才能出金,不過因為只要一直跟著老師下注就會達到洗碼量,所以我還是有領取,我因為投注5萬0,000元而獲利10萬元,當我想出金時,客服人員告知我因為我的下注量沒有達標,所以我不能出金,另外他們說有一個活動,有兩三個老師出來講,但仍會有流水量的問題,要再花一些錢去請老師幫你洗流水量,但之後我的洗碼量達到100多萬元, 我沒有辦法達到故無法出金,群組的人又說可以跟著老師參加刷洗碼活動那時跟著一起操作時,就覺得好像被騙,因為他每次都賠一點錢,後來就賠光光。當時我認為報明牌的老師與巨星Online平台是不同人,但後來發覺受騙去查,才發現應該是同一群人;我在警詢時稱於109年2月底左右有一位暱稱「陳老師」在群組內發起活動,說參加活動能獲利更多的錢,但獲利的百分之40佣金要給陳老師,當我想出金時,客服人員說我下注量沒有達標,所以我不能出金,之後就跟著陳老師一直下注,之後我達標後大約過了一個星期,群組的管理員就說要整理群組,把我踢出,向我說明如果要再入群要支付1萬5,000元,等我支付再嘗試登入網站,卻發現網站顯示錯誤,我確定被騙的經過是實在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取得明牌,感覺他們內部人員有辦法控制程式去取得,我在帳面上有獲利時,小幫手會主動告知我贏錢(原審卷四第394頁),要我支付佣金給老師,報牌群組自己知道我有獲利 ,然後要我付40%給老師,我有支付服務費給老師,是匯款 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報明牌的老師或小幫手是博弈網站的人,不然不會下的那麼準;在當時,我的儲值金是要支付給平台的,佣金是要給老師的,巨星Online裡的儲值金或贏得的錢無法直接轉匯給老師等語(原審卷四第380至402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及固稱柯欣助自109年1月5日起至同年109年5 月23日陸續獲得出金達9萬2,609元(應為9萬2,432元),另以柯欣助儲值9萬0,500元(即附表一編號8之合計),認柯欣 助贏得2,109元,且其中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於109年5月19日 遭警查獲後,柯欣助於109年5月23日仍有出金4,358元之事 實,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柯欣助等情云云;惟本案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柯欣助陷於錯誤而儲值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即以詐欺慣用技倆即「養、套、殺」手法,令柯欣助因利之所趨,不斷累積下注,投注之儲值金復又使洗碼量衝高,「帳面虛假獲利」又使柯欣助另須支付報牌群組4成之服務費,本案柯欣助受詐事實明確,至柯欣助出 金逾儲值金及服務費加計之數,事涉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另被告江宏恩等人為警查獲後,柯欣助縱於109年5月23日出金4,358元,可稽平台仍可順利出金,並 未因被告江宏恩等人遭警查獲而中斷破壞法秩序之狀態,又平台之出金,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江宏恩等人業遭警查獲為掩飾犯行而為彌縫之舉,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詐欺犯行之判斷。 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人李姵均部分: 證人李姵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8日,我在臉書認識一位LINE暱稱「王瑜甄」的人,「王瑜甄」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他們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獲利須支付服務費。後來「王瑜甄」傳給我巨星Online平台網址,叫我加入會員並儲值,我一開始先下1到3,000元。「王瑜甄」帶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的人只要有獲利就會回饋在群組記事本,我是因為看到這些獲利記載才一直儲值並請老師帶我。「王瑜甄」當時還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並稱如果沒有領,很容易被巨星Online平台發覺在鑽漏洞,當時什麼都不懂就照做,我是領了才知道會導致洗碼量增加,要到18倍才能出金,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是在我領完後才跟我說的,後來我認為自己原先儲值及獲利的錢應該很快可以領出來,但客服說我的流量還沒達到,要跑流量,我不太懂也是照著做,可能是要比我儲值金更多,要達到標準流量才能提領,可是我都沒有達到就輸了,過程中有贏錢時,對方就會跟我收報牌的4.5成服務費,收的 金額不一定,我會先轉給他,後來我就是自己下注累積洗碼量,曾經達到洗碼量而成功兌領現金,領完後,我又請老師帶我,然後錢就又沒了。如果我知道報牌老師與巨星Online平台是同一夥人,我當然不會跟著報牌老師下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54至368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以李姵均於儲值前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且獲利始須支付服務費,據此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資訊,於投注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之一定成數之高額服務費,另須滿足下注達洗碼量之限制始得出金,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縱使李姵均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且於「帳面」獲利須支付服務費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人顏敏哲部分: 證人顏敏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巨星Online的報牌群組,再儲值巨星Online平台,他們有說加入會員,跟著老師下就可以贏錢,他們說有破解程式,勝率蠻高的,並要我在巨星Online儲值,我跟著報牌群組投注有獲利,我有給付報牌群組4.5成的佣金,一開始幾乎百分之百開出,後來我 被踢出群組,儲值的錢就拿不回來了,我有從巨星Online平台出過金,但後面我要再進去出金時,就領不出來了,首儲有18倍的洗碼量,之後的倍數更高,我有看過首儲1000送1000的畫面,也有看過累積有效碼需達18倍可申請提款的文字,但問題是那時我在平台的洗碼量只有1萬多、2萬,無法達到出金要3萬6,000點洗碼量的提領限制,我就無法提領出來,後面群組又說有優惠活動,可以賺幾倍,我又丟錢進去,但後續還是領不出來,我有跟報牌群組裡的人講,巨星Online平台就讓我出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2至372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顏敏哲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4日陸 續獲得出金達3萬9,944元(應為3萬9,914元;顏敏哲於109 年2月8日至同年3月5日先後陸續儲值共5萬6,944元),且其中顏敏哲係於其中有贏錢順利出金,始有儲值繼續下注之舉,可知顏敏哲應知悉洗碼量及出金之限制,足見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對顏敏哲有詐欺犯行云云。惟縱顏敏哲於儲值前或於出金之際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顏敏哲陷於錯誤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此據顏敏哲陳稱:群組的人告訴我如果按照他們的投注方式即可獲利,且群組裡很多人說老師很厲害,讓他們賺很多錢,最後我要出金時,有因為洗碼量不足無法出金,我為了領取獲利,只能持續跟著老師下注等語即明(至顏敏 哲實際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則縱顏敏哲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24日業經平台順利出金,實無解於顏敏哲須持續投注達儲值金加計首儲彩金18倍之洗碼量,且另行支付服務費,始得順利出金等受詐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其無對顏敏哲實行詐術等情,與事證相悖,難謂可採。 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人陳震勲部分: 證人陳震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LINE暱稱「芽芽」邀我進去某群組,對方說群組裡的報牌老師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程式,是什麼程式我也不知道,對方說可以知道下注內容是什麼,跟著老師下注就可以獲利,然必須支付服務費。之後我就依老師的指示下注,剛開始是入3,000元,這是入 會費,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洗碼量,後來加入群組,有一點獲利後,就問我要不要加入5萬元的獲利會更高,中獎的機率 會提高,我有成功出金過2次,1次3,000元,1次5萬元,當 時我有領取首儲彩金,所以我的洗碼量比較高是18倍,老師當時有說可以儲值比較高的金額,到獲利較高的群組,也可以參加提高洗碼量活動,我每天按老師的指示下單,當天下單結束後,就會結算,對方會把該匯的佣金金額跟帳號給我,我就把報酬匯給對方,比例是百分之45,參加網站推薦的活動也可以快速達到洗碼量,這樣會更快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五第369至379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陳震勲儲值前已知洗碼量之限制及自109 年3月23日、5月14日分別出金有3,919元、5萬4,009元(應 為5萬4,000元),其中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於109年5月19日遭警查獲後,另於109年5月23日出金1萬9,756元(應為19,742元)、109年5月25日出金1萬9,742元及於109年6月29日出金2,032元,陸續獲得出金達9萬9,458元(應為9萬9,435元) ,據以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縱被告江宏恩等人令陳震勲得順利出金9萬9,435元,相較於陳震勲於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陸續儲值及支付之服務費金額,已高達63萬5,152元,相去甚遠,足見 陳震勲受詐欺之損害甚鉅,且即使陳震勲於儲值前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陳震勲陷於錯誤而儲值、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至陳 震勲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江宏恩等人為警查獲後,陳震勲縱 於109年5月23日出金1萬9,756元(應為1萬9,742元)、109 年5月25日出金1萬9,742元及於109年6月29日出金2,032元等情,可稽平台仍可順利出金,並未因被告江宏恩等人遭警查獲而中斷破壞法秩序之狀態,又平台之出金,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江宏恩等人業遭警查獲為掩飾犯行而為彌縫之舉,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彼等並無詐欺犯行,悖於事實,難認可信。 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人游思遠部分: 證人游思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LINE暱稱「有有HAVE」邀我加入群組,群組會有老師帶牌,只要跟著投注就可以獲利,但要支付傭金。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這算是一個賭博網站,我在有玩過其他的賭博網站,我第一次儲值時,有去領取買1,000元送1,000元的彩金活動,我也是知道這種會有洗碼量的問題,我剛開始接觸時,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本金夠,前後好像有儲值8萬元,當時有一個老 師找我,跟我說參加活動可以獲利更多的錢,雖然我有打算跟著老師下注,但後來都沒有成功跟上,就自己下注。當時的感覺是只有老師報的數字會開,覺得他們有可能是內部在下,結出來他們都贏錢,但我就覺得好像跟事實不太一樣,對方當時有拿出一些成績證明,我才會把錢投進去,我在玩巨星Online時應該是小贏;我在警詢時稱我針對活動的部分大約共匯款15萬元,佣金部分是匯款6萬元,佣金就是服務 費,對方會要求先匯,我贏了這錢,要先匯款才能領出錢來,洗碼量的問題,我會自已去玩別的遊戲去衝洗碼量,暱稱「總管-劉子辰zichen」有說儲值金額為基準,後續下注金 額要達到一開始儲值金的15倍才能出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的金額都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81至392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游思遠儲值前已知洗碼量之限制及自109 年2月25日至109年5月18日陸續出金達54萬6,569元(應為54萬6,434元),游思遠應是贏錢,並無損害,據以辯稱被告 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相較於游思遠於109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陸續儲值及支付之 服務費金額,已高達76萬3,500元,仍有21萬7,066元之落差,足見游思遠受詐欺之損害甚鉅,被告等人辯稱游思遠終是贏錢,沒有損害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在誤認報牌群組已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實則係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掌握開獎碼號,分飾兩角,令加入報牌群組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誆騙,認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獲得帳面獲利,不僅須支付帳面獲利之4成至4.5成之服務費,另須下注達洗碼量出金之限制,則游思遠認自己「小贏」實則「必輸」等情,此依卷附資料明顯可知游思遠於本院上訴前仍有21萬7,066元之損害未經填補(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但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縱游思遠於受詐期間先後出金,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游思遠陷於錯誤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 至游思遠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彼等並無詐欺犯 行,悖於事實,難認可信。 ⑬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證人曾駿暉部分: 證人曾駿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中提到有「一個交友軟認識的人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中的人告訴我他們跟博弈平台的漏洞,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他們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當然團隊不是免費的,會收取4.5服務 費」等語,是正確的,我警詢中針對「(群組中報的數字是 否每次都會開出?)」我的回答「是」,以及警詢筆錄中「(若你參與投注活動前,是否曾告知洗碼量的意義?)」我的 回答「沒有」,另警詢筆錄中「(詐欺集團員如何向你解釋 洗碼量的問題?)」我回答「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洗碼量這回 事,是我無法出金的時候,該詐騙集團才跟我講有洗碼量的」,都是正確的,原審卷二第31頁中「曾駿暉」的投注紀錄表108年11月6日2,000元、109年1月6日5,000元,合計7,000元,是我的儲值紀錄,其他有關本案的案情,我都忘了,另外我於警詢中回答「是108年11月6日下午他跟我要第二次儲值時,我就直接去問身邊有接觸過的朋友,從而得知這是詐騙,然後我跟他要第一次下注的本金拿回來,他則回我洗碼量不夠,要我儲值第二次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等語,是屬實的,我第二次儲值5,000元是可以贏更多回來,我會覺得 被詐騙,是因為對方沒有回應,至於我有無出金過,我真的忘記了,要依我在警詢的陳述為準,我只有在巨星Online平台留過我的職業、LINE帳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如果我知道報牌群組及巨星Online平台的經營者是同一,就不會加入及儲值等語(本院卷二第348至360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以曾駿暉沒有申請首儲彩金,沒有受限洗碼量的問題,且點數是曾駿暉友人輸光,與被告江宏恩等人無涉,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曾駿暉之犯行云云。惟曾駿暉已明確證稱係報牌群組自稱乃鑽博弈平台的漏洞來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 費等誆詞,始儲值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等情,則被告江宏恩等人詐欺犯行已然成立,縱曾駿暉未領取首儲彩金卻仍因受限洗碼量而無法出金等節,誠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詐欺既遂犯行之認定,被告江宏恩等人以曾駿暉並無出金,且輸光儲值金等情,辯稱無詐欺曾駿暉之辯詞,實屬無稽,難認可採。 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證人陳少甫部分: 證人陳少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7日,某個LINE暱稱不詳之人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讓他們賺了很多錢,我便私訊對方,對方稱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當日我有加 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5,000元,且群組人有叫我領 取首儲獎金1,000元,是平台送我的,說是不領彩金成數就 會比較低,可以賺得比較多,洗碼量是我的本金加所贏得彩金的18倍,我在警詢時所稱下注超過一定的金額才能出金,我當時也知道有洗碼量的問題,群組人員有說過程中一定要每一場都跟到,且要付服務費,要超過洗碼量,我贏的錢才能領出來,必須跟著他們步驟走,我沒有出過金,原因可能是儲值金不夠,不容易達到洗碼量,不然就是當時自己只想玩一玩。之後群組老師開始帶牌,我也跟著老師下注,下注結束後,老師會叫我上傳2張巨星Online網站上的截圖給他 看,一張是交易紀錄,一張是電子錢包的餘額,然後告訴我要匯多少服務費,並要我匯到指定的虛擬銀行帳戶等情,也是事實,我警局時講的群組在我獲利後,必須收4.5成的服 務費等語,一定是事實等語(原審卷六第102至109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以陳少甫沒有申請彩金,沒有受限洗碼量的問題,且陳少甫是自己輸光,並非贏錢無法出金,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陳少甫之犯行云云。惟陳少甫已明確證稱係報牌群組自稱乃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利用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 的服務費等誆詞,始儲值5,000元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 等情,則被告江宏恩等人詐欺犯行已然成立,縱陳少甫受限於高額服務費及洗碼量而無法出金,誠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詐欺既遂犯行之認定,被告江宏恩等人以陳少甫並無出金,且輸光儲值金等情,辯稱無詐欺陳少甫之辯詞,實屬無稽,難認可採。 ⑮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人梁智凱部分: 證人梁智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經由某人介紹加入某個LINE群組,群組內很多人吹捧老師很厲害,讓他們賺很多錢,我私訊某個人,該人回覆說群組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獲利,團隊有破解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須支付4.5成服務費,之後就傳送巨星Online平台網址給我,要我去加入會員儲值5,000元。當時我想說可以試看看,且群組確實很多人說有賺錢。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也有跟著老師下注,確實有中獎,有個「總管-NIKO妮可」的人一直在廣告鼓吹參與套利活 動,我有跟注,是帳面上中獎獲利才需要支付服務費。後來因為洗碼量問題,我沒有辦法出金,我有依照指示去領首儲彩金,但我不知道領取後的效果,直到之後想要出金時才知道領取該彩金會導致洗碼量增加到18倍。我事先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認為攻擊團隊不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人,儲值金是付給巨星Online平台,服務費是給攻擊團隊,如果當初知道破解團隊的人其實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或支付服務費等語(原審卷三第285至293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以梁智凱於儲值前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且係獲利才支付服務費,據此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之炫富假象資訊,於投注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4.5成之高額服務費,且另須滿足下注達洗碼量 之限制始得出金,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縱使梁智凱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且於「帳面」獲利須支付服務費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黃瀚部分: 證人黃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芳瑜」跟我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而「 芳瑜」介紹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當時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總共投注儲值金是1萬元,「芳瑜」有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並說如果沒有 領,很容易被平台發現在鑽漏洞,我在警詢中所稱的洗碼量要乘以18倍,是指反覆投注的量要達到這個數字才能領出獲利的錢,之後我有按照老師的報牌下注,老師的報牌很準確,每次都會開出。後來帳面上雖然有獲利,帳面上看是贏4,000元,惟因無法達到洗碼量,因為當時我才21、22歲,這 筆錢對我來說很大,也沒有辦法出金,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要玩到一定的洗碼量才能出金,我更確定我被騙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11至120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以黃瀚於儲值前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據此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之假象,於投注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之4.5成之高額服務費,且另須滿足 下注達洗碼量之限制始得出金,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縱使黃瀚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⑰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證人蔚印訢部分: 證人蔚印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初有加入一群組,群組 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讓他們賺了很多錢。我私訊他們,他們說他們有攻擊單,投1萬可以賺3、4萬回來,但需要 依照老師的帶牌下注並支付服務費,當日我便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儲值1,000元,之後也有依照老師的帶牌下注,群 組裡的人也有跟我說明洗碼量的問題,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為何報牌如此神準,也有跟我說要按照老師報的牌下注,不然會被踢出群組,我根據報牌下注的金額是100元,有贏錢, 也想把贏的錢領出來,但沒辦法出金,我有去問當初拉我進群組的人要如何出金,對方要我直接去巨星Online平台客服說要出金,客服告訴我必須達到洗碼量才可以領,這時我就發現是被詐騙了,立即停止等語(原審卷七第26至32頁)。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蔚印訢既知洗碼量之限制,且未領取首儲彩金,足稽蔚印訢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蔚印訢之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之假象,投入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之服務費,另須滿足下注達洗碼量之限制始得出金,且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縱使蔚印訢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且終因無法下注達洗碼量而無法出金等情,惟蔚印訢已言明證稱: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讓他們賺了很多錢。我私訊他們,當日我便加入巨星Online平台並儲值1,000元,之後也有依照老師的帶牌下注 ,群組裡的人也有跟我說明洗碼量的問題,我當時有覺得奇怪為何報牌如此神準,也有跟我說要按照老師報的牌下注,但最後發覺是被詐騙了等語即明,是縱蔚印訢知洗碼量之限制且未領首儲,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人黃怡儒部分: 證人黃怡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小米」的人跟我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 ,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我也有加入群組,跟著老師報牌下注,老師的報牌每次都會開出,因為有贏,所以曾經支付服務費,之後也曾經出金過1次,是109年3月3日的7,000元,這一次沒有要求我要達到一定的洗碼量 ,但後來我要再出金時,對方就跟我說因為我曾經領取首儲彩金,洗碼量要達到400多萬元才能出金,之後因為達不到 洗碼量,就沒有再出金,不過對方當時有說可以參加一新方案,可以迅速達到洗碼量。當初會領取首儲彩金,因為對方說如果沒有領取很容易被發現在鑽漏洞,我參加完他們的方案,對方有叫我發一個分享文,發完就被踢出群組了,我有試著出金,但沒有成功,因為我自己玩的時候就會一直輸錢,所以錢就沒了,因為那時參加他們的方案有賺到錢,但遇到洗碼量不到不能出金的問題,我在Dcard上遇到一個人說 可以幫我達到洗碼量然後出金,我就把自己的帳號給他去操作,但他後來就把錢輸光了,後來我就把這情形跟客服說,但不被採信等語等語(原審卷六第122至131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黃怡儒儲值前已知洗碼量之限制及自109 年3月3日出金7,000元,且黃怡儒已自承將帳號、密碼交予 劉煦政,由劉煦政投注用完點數,據以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相較於黃怡儒於109年3月3日出金7,000元,黃怡儒自1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陸續儲值及支付之服務費金額,已高達26萬5,000元,仍有25萬8,000元之落差,足見黃怡儒受詐欺之損害甚鉅(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但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在誤認報牌群組已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實則係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掌握開獎碼號,分飾兩角,令加入報牌群組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誆騙,認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並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獲得帳面獲利,不僅須支付帳面獲利4.5成之服務費,另須下注 達洗碼量出金之限制,此據黃怡儒證稱:我要再出金時,對方就跟我說因為我曾經領取首儲彩金,洗碼量要達到400多 萬元才能出金,之後因為達不到洗碼量,就沒有再出金等情即明,是縱黃怡儒於受詐期間先後出金,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黃怡儒陷於錯誤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江宏恩於原審辯稱:根據巨星Online後台顯示黃怡儒的總儲值是26萬5,000元,他於109年2月25日17時38分註冊,於3月10日、3月11日分別有儲值,於109年3 月14日有反應帳號被盜,經遊戲客服查詢登入網站IP查詢是屬於本人操作,當時黃怡儒要求遊戲平台必須理賠,不然要報警等語(原審卷六第131頁),就此經黃怡儒證稱:因為那 時參加他們的方案有賺到錢,但遇到洗碼量不到不能出金的問題,我在Dcard上遇到一個人說可以幫我達到洗碼量然後 出金,我就把自己的帳號給他去操作,但他後來就把錢輸光了,後來我就把這情形跟客服說,但不被採信等語(原審卷 六第131頁),黃怡儒遭遇無法順利出金,始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他人把玩,自無撼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江宏恩等人之認定,併此敘明(至黃怡儒出 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彼等並無詐欺犯行,悖於事 實,難認可信。 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證人彭榮慶部分: 證人彭榮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6日,某LINE暱稱不詳之人跟我說巨星Online平台可以賺錢,就把我加入一群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對方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 當日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但我沒有去領彩金1,000元,因為我覺那個有問題,怕領了後,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怕那個錢會不會來路不明,後來有跟著老師報牌下注玩賓果,老師的報牌每次都會開出。要給報牌服務費,我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然有贏,但就是領不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按出金,但一直都在審核狀態,因為我達不到那麼高的洗碼量等語(原審卷六第132至139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以彭榮慶得知洗碼量之規定,且未領取首儲彩金等情,認彭榮慶未於陷於錯誤,且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首查,依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提出之「出金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一第365至367頁),彭榮慶並無出金紀錄,首應辨明;又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之假象,於投注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之服務費,另須滿足下注達洗碼量之限制始得出金,且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縱使彭榮慶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且終因無法下注達洗碼量而無法出金等情,惟彭榮慶已言明證稱:某LINE暱稱不詳之人跟我說巨星Online平台可以賺錢,就把我加入一群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後來有跟著老師報牌下注玩賓果,老師的報牌每次都會開出。要給報牌服務費,我在巨星Online平台帳面上雖然有贏,但就是領不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按出金,但一直都在審核狀態,因為我達不到那麼高的洗碼量等語即明,是縱彭榮慶知悉洗碼量之限制且未領首儲,亦無解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證人謝秉原部分: 證人謝秉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5月間,有人找我加 入一LINE群組,群組的人跟我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後來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 台會員並先後儲值3次,共1,990元,群組的人會有老師報牌,我有依老師指示下注,群組裡報的號碼,每次都會開出,群組內的人也有跟我說要按照老師報的牌下注,我有獲利,但沒有領出來,也知道下注就會有洗碼量的限制,但我將獲利全部玩掉了等語(原審卷七第34至39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謝秉原知洗碼量之限制,且被告江宏恩等人係於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謝秉原於109年5月28日儲值500元等情,應與被告江宏恩等人無涉,且其獲利1,000元部分,全部玩掉了,足見謝秉原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謝秉原之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謝秉原係在誤認報牌群組已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實則係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掌握開獎碼號,令加入報牌群組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誆騙,認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獲得帳面獲利,不僅須支付帳面獲利之4.5成之服務費,另須下注達洗碼量出 金之限制,而於109年5月17日上午3時18分、同日下午5時50分、同年月28日儲值500元,分別儲值990元、500元、500元等情,縱謝秉原於受詐期間已知有洗碼量之限制,且事後將獲利玩掉等情,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謝秉原陷於錯誤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江宏恩等人為警查獲後,謝秉原縱於109年5月28日仍利用606600商店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儲值500元,可稽 平台仍可順利儲值,並未因被告江宏恩等人遭警查獲而中斷破壞法秩序之狀態,益徵被告江宏恩等人縱業遭警查獲,並未有效清除其等在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或杜絕其他正犯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以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過去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此據被告江世隆係遲至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始為警查獲等情即明,則縱被告江宏恩(除江世隆外)等人固於109 年5月19日即遭警查獲,亦無礙於謝秉原持續投注儲值金等 遭詐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證人陳亨旺部分: 證人陳亨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7日認識暱稱「子寧」,他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之後有加入LINE群組,群組的人介紹巨星Online平台,我有加入該平台會員並儲值。「子寧」有叫我領 取首儲獎金,並稱如果沒有領,會被發現在鑽漏洞,但我沒有領,因為我領不出來,若領了就是要增加洗碼量,一定要下到投資的金額才能領錢,群組裡有活動,跟活動一定都會中,例如5萬或10萬元的活動,一定要跟老師、跟團,跟團 部分有獲利,問題是獲利的洗碼量又往上增加,就提領不出來,我必須再繼續下注才有辦法領出那個錢。當時我有按照老師報牌下注,也有付服務費,對方會要我照著他們的投注去賓果,若我去投注其他遊戲,不然就要把我踢出去,因為他們會說系統偵測到,我有提領出金過5萬元,可是後來要 再繼續進注,才有辦法把之前的錢拿回來,所以5萬元我又 再投進去,之後我就無法提領了,因為一儲值洗碼量又馬上倍增上去,不論我實際提領的金額是多少,事實上都是要我的洗碼量達到標準才能領,律師說系統有在109年5月9日從 文德貳貳商行出金1萬0,010、4萬0,015元到我的帳戶、於同年月11日出金2萬8,000元到我的帳戶、於同年6月10日轉1萬8,681元至我個人帳戶,我都要確認,但即使我出金了,群 組都會要我再儲進去繼續投入巨星Online平台的博弈網站參加他們的活動,若不參加就拿不回之前投入的金額,所賠的錢就會拿不出來,因為我儲值的錢領不出來,我另外要再給付對方4.5成的服務費等語(原審卷六第140至148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明確受害金額,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相關虛擬帳號款項紀錄逐筆核對(少連偵55卷四第593至658 頁)後,認陳亨旺本案受害金額應為53萬2,247元等情無訛( 本院卷三第5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固稱陳亨旺儲值前已知洗碼量之限制及自109 年5月9日出金4萬0,015元(應為4萬元)、1萬0,010元(應 為1萬元)、109年5月11日出金2萬8,000元,復於被告江宏 恩(除江世隆外)等人為警於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之109年6月10日出金1萬8,681元,合計陸續出金達9萬6,706元(應為9萬6,681元),據以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相較於陳亨旺於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如附表編號21所示儲值金(不含服務費),已高達21萬4,855元(扣除出金部分仍有11萬8,174元之落差),此部分嗣經陳亨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報相關匯款資料總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復經逐筆與卷附相關款項紀錄(少連偵卷四第593至658頁)核對後,確認陳亨旺本案受害金額應為53萬2,247元(本院卷三全卷),此經被告江宏恩、江世隆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72、73頁),足見陳亨旺受詐欺之損害甚鉅,本案陳亨 旺等在誤認報牌群組已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實則係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掌握開獎碼號,令加入報牌群組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誆騙,認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獲得帳面獲利,不僅須支付帳面獲利之4.5成之服務費,另須下注達 洗碼量出金之限制,此依卷附資料明顯可知陳亨旺於本案上訴前仍有11萬8,174元之損害未經填補(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業已賠償,但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縱陳亨旺於受詐期間先後出金,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陳亨旺陷於錯誤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至陳亨 旺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彼等並無詐欺犯行,悖 於事實,難認可信。 ㉒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證人詹敦聖部分: 證人詹敦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惟甯」把我加入群組,群組裡很多人吹捧老師多厲害,他們賺很多錢。對方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 ,之後我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又群組的人有叫我領首儲彩金,我有去領,事先我不知道效果,也不知道會有洗碼量問題。之後我有依照老師報牌下注,老師報牌雖然有時候會錯,但之後還是會賺。當時我也有參加付費的套利活動,之後因為有洗碼量問題,有參加快速衝洗碼量活動,也是要支付服務費等語(原審卷六第149至157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詹敦聖於108年11月27日首儲1萬元,當日即領取首儲彩金1,000元,並於同日出金1萬2,450元(應 為12,440元),足認詹敦聖並無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由詹敦聖儲值1萬元,加計所贈送之1,000元首儲贈金,足見詹敦聖須投注達19萬8,000元(11,000×18=19萬8,000元),且另行支付服務費,始得順利出金,此 據詹敦聖於108年11月27日、28日除首儲1萬元外,已另行下注達21萬元,且詹敦聖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2日 已陸續儲值高達58萬5,764元等(原審卷二第27頁)即明,而 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以詐欺慣用技倆即「養、套、殺」手法,令告訴人、被害人先行順利出金,復因利之所趨,不斷累積下注,投注之儲值金復又使洗碼量衝高,「帳面虛假獲利」又使詹敦聖另須支付報牌群組4.5成之服務費,本案 詹敦聖受詐事實明確,並無被告江宏恩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所辯無詐欺等情,被告江宏恩等人之辯稱,無從憑採(至詹敦 聖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人李俊養部分: 證人李俊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小米」跟我說他們是攻擊博弈平台的團隊,針對平台漏洞賺取獲利,有判斷賓果號碼的套利程式,若有獲利需支付4.5成的服務費, 之後我有加入一LINE群組,也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小米」又叫我去領首儲獎金,並稱如果沒有領,很容易被發現在鑽漏洞,所以我有去領,在領彩金之前,我不知道領取後的效果。後來我確實有照依照老師報牌下注,有贏也有輸等語(原審卷六第165至170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李俊養已知悉洗碼量之規定,且於109年 4月4日出金5,015元(應為5,000元)(少連偵55卷四第52頁)、於109年4月9日出金2萬5,010元(應為25,000元)(少連偵55卷四第8頁),足認李俊養並無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亦無詐欺犯行云云。然由李俊養儲值5,000元,加計所贈送之1,000元首儲贈金,足見李俊養須投注達10萬8,000元(6,000×18=10萬8,000元),且另行支付服務費,始得順利出金,再據李俊養於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已陸續儲值達10萬元,與出金所得之3萬元,仍有7萬元之落差(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但無礙於其等犯行之認定),可證李俊養受詐欺之損害甚鉅,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在誤認報牌群組已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實則係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掌握開獎碼號,分飾兩角,令加入報牌群組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誆騙,認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獲得帳面獲利,不僅須支付帳面獲利之4.5成之服務費,另須下注達洗碼 量出金之限制,縱李俊養於受詐期間先後出金,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同時掌握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並以上揭所示詐術令李俊養陷於錯誤而不斷下注及支付服務費等受害事實之認定(至李俊養出金之數額,將於本案沒收部 分審酌有無過苛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江宏恩等人 辯稱彼等並無詐欺犯行,悖於事實,難認可信。 ㉔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證人蔡志麟部分: 證人蔡志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6日,LINE暱稱「佳研KAYON」跟我說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賓果遊戲的群組 可以獲利,我就儲值2,500元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 聽從團隊的人指示下注,若有贏錢,我必須支付傭金給對方,之後又叫我去加一個「總管朵棋楨」,我依照指示下注這幾次,報牌都有正確開出,我有支付傭金(按即服務費)560 元,之後我想要出金,但因為洗碼量還有10幾萬元,無法領出。當初我有領首儲彩金,對方叫我怎麼做我就照著做。在「佳研KAYON」介紹之前,我不知道巨星Online平台,也不 知道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的團隊。我認為破解團隊不是巨星Online平台的人,儲值金是付給巨星Online平台,傭金則是破解團隊在收款,如果當初知道破解團隊的人其實是巨星Online平台代理商,我不會去儲值、下注等語(原審卷三第277至284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以蔡志麟於儲值前知悉洗碼量出金之限制,且係獲利才支付服務費,據此辯稱被告江宏恩等人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取高額獲利,得以享受如報牌群組中所張貼賺大錢、過上流生活之炫富假象資訊,於投注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即使帳面存在獲利表象,不僅須先支付帳面獲利之4成或4.5成之高額服務費,且另須滿足下注達洗碼量之限制始得出金,不論係服務費抑儲值金,均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詐取,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縱使蔡志麟於儲值前已知洗碼量出金限制,且於「帳面」獲利須支付服務費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等人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 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證人徐文惠部分: 證人徐文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我有加入一LINE群組,群組的人說可以跟著老師報牌下單,當時我有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因為群組裡面老師有說就跟著他,後來有跟著老師報牌下單,但結果沒有贏錢,後來有儲值第2次,因為看到群組裡有人說他有贏,我最後有被踢出群 組,但不知是何原因,我對於卷附資料中我於109年5月19日儲值2,500元,沒有印象,但我全部輸完;我於109年6月26 日有再儲值1,000元,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獲利,我想再試 一次等語(原審卷六第158至163頁)。 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徐文惠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註冊巨星Onlin e平台會員,且無人告知徐文惠領彩金之意義,群組內亦無 跟隨老師會賺錢的說法,且徐文惠於109年6月26日儲值1,000元部分,係被告江宏恩等人於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 為,核與被告江宏恩等人無關,足稽徐文惠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江宏恩等人並無詐欺徐文惠之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所施詐術係隱瞞同時為巨星Online平台及報牌群組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利用話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得以跟隨佯稱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下注,即得獲利,而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投入儲值金且跟隨報牌群組下注,徐文惠乃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儲值,且證稱係跟隨報牌群組內之「老師」下注,被告江宏恩等人(除被告江世隆)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及30分為警查獲,另被 告江世隆則係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始為警執行搜索 並拘提到案,被告江宏恩等人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 、30分,分別為警查獲時,難認已有效清除其等在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或杜絕其他正犯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以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過去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且徐文惠於109年6月26日儲值1,000元,仍係利用606600商店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之 虛擬帳號儲值,此儲值金亦係由被告江宏恩等人掌控,而非因賭博之射倖性更非如被告江宏恩等人所組報牌群組中佯稱掌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所致,且徐文惠已言明證稱:群組的人說可以跟著老師報牌下單,當時我有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因為群組裡面老師有說就跟著他,後來有跟著老師報牌下單,但結果沒有贏錢,後來有儲值第2次 ,是因為看到群組裡有人說他有贏,所以我想再試一次等語(原審卷六第159、160、162頁)即明,縱徐文惠未經報牌 群組內之人告知洗碼量之限制,然業經報牌群組成員鼓吹領取首儲彩金,且因報牌群組內吹噓、營造跟隨老師下單即可獲利之氛圍,始有持續下注之動力,則徐文惠縱係因友人介紹而加入報牌群組及成為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亦無解於係被告江宏恩等人主導經營報牌群組及巨星Online平台,以上揭所示詐欺引誘徐文惠加入群組及儲值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等受詐事實之認定。 ⑵由上開25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述各節,足認被告江宏恩1 0人並無彼等所宣稱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而投注 獲利情事,實則係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等人隱瞞實情,令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其等係跟隨得破解巨星Online平台程式之報牌老師,即得獲利,卻遭收取帳面獲利3.5成、4成或4.5成之服務費,另為求順利出金而須下注達巨星Online平台 所定高額洗碼量而承受雙重受損等情無訛。 ⑶前開證人證述遭詐欺情節高度雷同,審酌除證人鄭名富、柯欣助原先認識以外,其餘證人彼此互不相識,自無勾串之動機與必要;又其等加入報牌群組及註冊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之經過,合於前述第2線人員招攬賭客之手 法,另前開證人確有儲值巨星Online平台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遭被告江宏恩等10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受有財產損失等節,自屬無疑。 ⑷另參佐被告劉彥宇前開於偵訊時供承:我不知道我們實際有無破解或攻擊巨星Online賭博網站的漏洞,只能催眠賭客跟著我們就會贏,後臺只有李翌瑄有權限操作等語綦詳(偵20021卷第342頁背面至343頁),佐以觀諸前述「(向日葵圖 示)andrea(向日葵圖示)」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55 卷三第17至98頁),被告李翌瑄、被告謝宜潔等6人及被告 李定宏從未在群組討論使用破解程式確認每期開獎號碼之隻字片語,堪認被告江宏恩10人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乙情,要屬無疑。 ⑸至被告江宏恩、李翌瑄雖辯稱被告江宏恩有承租或購入破解賭博遊戲之程式云云(原審卷一第329、339頁),惟被告江宏恩迄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承租或購入破解程式之證據,竟自承其乃巨星Online之「代理」經營者,另被告李翌瑄於上訴後固提出其所稱之報牌軟體,然由被告李翌瑄所提出之買斷之報牌軟體中之操作訊息中所呈現之日期分別為「賓果賓果第000000000期統計資訊(97-12-31)」、「賓果賓果第000000000期統計資訊(000-00-00)」、「賓果賓果第000000000期統計資訊(000-00-00)」、「賓果賓果第000000000期統計資訊(000-00-00)」(本院卷二第424至427頁),核與本案發 生108年10月間至109年7月9日間之時間,難認有何關聯,且被告江宏恩、李翌瑄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買斷破解或報牌軟體之任何事證(本院卷四第77頁),至被告李翌瑄所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可知本案機房並無任何可控制開獎結果之程式等語,當然亦無被告李翌瑄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所謂報牌軟體,益徵無從認與本案存在關聯性,遑論被告李翌瑄既辯稱本案係憑藉巨星Online平台之射倖性,又稱其利用可提高預測達六成之報牌軟體,招攬報牌群組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引誘其加入會員,並儲值巨星Online平台,致使不論儲值金、服務費,均係由共同之經營團隊即被告江宏恩等10人分贓獲利,顯然已破壞賭博之射倖性特質,且藉以牟取利益,被告李翌瑄所辯,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本案事證,無由遽信被告江宏恩或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 4、被告江宏恩等10人誘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儲值、領取首儲彩金,增加洗碼量以提高賭客出金限制: ⑴巨星Online平台設有出金限制,即賭客之投注必須達到洗碼量始能出金;若賭客領取首儲獎金,則洗碼量提高至18倍等節,此為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不爭執,並有巨星Online平台網頁截圖存卷可查(少連偵55卷五第75頁)。 ⑵又第二線人員會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巨星Online平台之首儲彩金等情,業據證人黃耀星(原審卷三第242、258、261、262頁)、證人鄭嘉欣(原審卷三第268頁)、證人黃子 倫(原審卷三第371頁)、證人王佑亦(原審卷三第352頁)、證人鄭名富(原審卷四第346頁)、證人吳進耀(原審卷 四第372、373頁)、證人柯欣助(原審卷四第396頁)、證 人黃瀚(原審卷六第112頁)、證人蔚印訢(原審卷七第26 頁)、證人彭榮慶(原審卷六第137頁)、證人詹敦聖(原 審卷六第150頁)、證人徐文惠(原審卷六第159頁)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報牌群組的人有叫我去領首儲獎金等語明確;又證人劉世信(原審卷三第300頁)、證人李姵均(原 審卷五第364頁)、證人黃怡儒(原審卷六第127、128頁) 、證人陳亨旺(原審卷六第141頁)、證人李俊養(原審卷 六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是介紹人或報牌群組 的人叫我去領首儲彩金,並說不領的話很容易被巨星Online平台發現鑽漏洞等語綦詳;參以卷附Program套利入群表單 記載「你是否有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贈1000(請務必誠實填寫)低於一萬資本學員團隊一致建議去申請他們平台的彩金 因本身團隊都是利用套利程式在帶單 以確保(漏「避免」等字)平台發現」、「合併以上問答 不申請彩金服務 費統一五成計算 因為團隊套利程式購穩定 代表在賺很快 基本上團隊都盡量去按照這個平台的規矩走 主要避開平台 的質疑 也不易被風控注意到 有申請的話是4.5成」等語( 少連偵55卷五第71頁),從而第二線人員在讓賭客填寫參加報牌群組之問卷調查時,確會以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官方發現為由,誘使賭客領取彩金;另觀諸證人黃耀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5卷五第40至42頁),可見當證人黃耀星先詢問:「為什麼是要領彩金,然後被平台發現呀?」、「因為我算過,我儲值五,000,要是領了彩金,就得10.8萬才能領出來,但我怕碼量達10.8萬前,我付不出5萬塊服務 費」、「更正45900元」等語,「總管Nicol妮可」回應:「我們是套利單」、「所以有要申請嗎」等語,證人黃耀星再詢問:「那被發現有什麼好處阿」、「想先確認,如果我只能跟到七點的」、「那大約多久累積到申請彩金後的洗碼量呢?」等語,「總管Nicol妮可」再回應:「被發現你帳號 被停權」、「哪來好處??」等語,證人黃耀星又詢問:「我只是想到洗碼了很高,我只是擔心可能錢還沒領,先付不出服務費」等語,「總管Nicol妮可」則回應:「許多套利 細節跟你說你肯定也不會董(應為懂)」、「但我要跟你說這就是一種長期穩定的收益」等語,當證人黃耀星最後詢問:「所以妳建議申請?」,「總管Nicol妮可」回稱:「 我當然建議申請阿」等語(少連偵55卷五第40至42頁);又觀諸被告劉彥宇遭查扣雲端內之「羽恩詹慶膜28金融業務」檔案,亦可見暱稱「甯甯」有向證人詹敦聖表示「有送1000要先去拿嗎」、「跟他說要申請1000 哈哈哈哈」、「你要申請第一次加入的1000」等語(偵20021卷第58頁背面), 此均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吻合;對應於卷附之巨星Online首頁頁面中明以「首儲滿1000送1000」,下方小字以「流水倍數18」、「流水計算 優惠×流水倍數=流水要求」等語(少連 偵55卷五第7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江宏恩等10人誘使賭客領取首儲彩金,使賭客出金所需達到之洗碼量增加至18倍等節,洵可認定。至或有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未曾被告知或要求必須領取首儲彩金云云,惟詐欺行為人實行詐術時,本會隨著與告訴人、被害人之互動情形隨時調整話術,自不能以報牌群組成員一時未要求告訴人、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遽謂被告江宏恩等10人未誘使賭客領取首儲彩金,併此說明。 5、被告江宏恩等10人能掌握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開獎結果,且被告江宏恩辯稱其僅係巨星Online平台代理業者,藉此稱其無從掌握開獎號碼之權限云云,悖於事證,難謂可採: ⑴被告李翌瑄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後台,有權限操作乙情,業據被告劉彥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20021卷第342頁); 佐以被告江宏恩等10人所組成報牌群組之報牌中獎率很高乙節,業經證人黃耀星(原審卷三第236、237頁)、證人鄭嘉欣(原審卷三第268頁)、證人顏敏哲(本院卷二第364頁)、證人曾駿暉、(本院卷二第349頁)、證人黃瀚(原審卷六第113、114頁)、證人蔚印訢(原審卷七第27頁)、證人黃怡 儒(原審卷六第123頁)、證人彭榮慶(原審卷六第134、138頁)、證人謝秉原(原審卷七第36頁)、證人陳亨旺(原 審卷六第142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 告江宏恩等10人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李翌瑄確能透過進入後台掌握開獎結果,如何準確提供開獎號碼,是被告江宏恩等10人能進入巨星Online平台後台並掌握賭博遊戲開獎結果乙節,自屬明確。⑵被告江宏恩辯稱其乃巨星Online之「代理」經營者,無從掌握開獎號碼等語;惟被告江宏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委託代理業者間約定由被告江宏恩代理經營巨星Online平台之任何事證(本院卷二第285頁),已詳如前述;被告江宏恩之辯護 人固為被告江宏恩辯以係因被告江宏恩與委託代理業者間認巨星Online平台涉及賭博之非法行為,故未以書面契約形式締結代理契約,因而無法提出代理契約云云,惟查: ①縱被告江宏恩所經營之網址:m5688.ster58.net巨星Online平台事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然針對被告江宏恩與其所辯之所謂委託代理業者間,理應存在代理權契約中針對服務之授權範圍(諸如確定代理商之服務區域範圍、代理商可使用品牌 名稱、標誌等進行行銷活動之權利及是否存在有排他性代理權)、雙方權利義務(諸如供應商及代理商各自之權利義務) 、績效指標與目標(設定代理商需達成之銷售量或市佔率及 行銷活動、策略)、付款條件與佣金(獲取佣金的計算方式及分潤方式、付款周期、價格政策或條款)、合作期間與終止 條款(合約有效時間及續約、終止條件)及相關法律條款等權益約定事項,不因事實上巨星Online平台事涉違法,被告江宏恩與其所辯之所謂委託代理業者彼此間即無庸針對代理契約之細節加以商定,遑論即使違法,惟契約締結形式本無可能將事實上之犯罪手法、技巧、分工、分潤及相關法律責任等節於代理契約中言明,實無可能因事實上違法即有辯護人所稱:實務上均無針對事實上之違法行為締約等情,則被告江宏恩與其所辯稱之委託代理業者間無締結代理契約乙節,誠悖於常情。 ②被告江宏恩固稱其無法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後台以查知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儲值狀況云云;然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於原審111年7月18日陳報狀暨附儲值、出金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7至33頁)、被告李翌瑄等7人111年6月8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出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43至367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函卷一第39至47、49至57、59至83、85至97、99至103、107至115、117至127、129至151頁)及本 案調取告訴人、被害人出金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55卷四第455至469頁背面,少連偵55卷五第127頁,偵7925卷第171頁正背面、第177頁正背面、第183頁正背面、第189頁正 背面、第206頁,原審函卷二第29至34、43至81、89至94、99至249、255至286、263至268、291至324、361至367、373 至375頁,原審函卷三第33至60、81至95、115至132、157至171、177至199、205至236、241至257頁)在卷可稽,且得 逐一核對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儲值及出金狀況;基此,被告江宏恩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檢察官及原審所提供之賭客出金資料,這是我從巨星Online的後台跟我們的帳戶一起核對,在案發後,我收到起訴書後,我登入巨星Online的後台一筆一筆核對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又否認得進入後台,無法掌握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儲值狀況等自相矛盾之辯詞,令人莫名;再衡之為警查扣之檔名「(彥宇)有效會員資料」(.PDF),此經被告劉彥宇於偵查中坦言係由其所招攬有效首儲會員等情(偵20021卷第343頁)無訛,以上開放大列印資料所示,其中曾駿暉(即附表編號13,少連偵55卷一第215頁)、陳少甫(即附表編號14,少連偵55卷一第216頁)、梁智凱(即附表編 號15,少連偵55卷一第217頁)、黃瀚(即附表編號16,少連 偵55卷一第217頁)、蔚印訢(即附表編號17,少連偵55卷一 第215頁)、黃怡儒(即附表編號18,少連偵55卷一第216頁) 、李俊養(即附表編號23,少連偵55卷一第216頁)之「姓名 」、「手機號碼」、「出生日期」等重要個人信息均完全正確,另據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方丞捷、劉彥宇當庭一致供稱:會員不會在報牌群組中留下「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個人訊息等語(本院卷四第68頁),則檔名「( 彥宇)有效會員資料」(.PDF)中所記載之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姓名」、「手機號碼」、「出生日期」等重要個人信息,可合理推論係由被告江宏恩抑李翌瑄經由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後台以獲取儲值會員個人資料所掌握,就此被告劉彥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資料係與客戶日常聊天紀錄的云云(本院卷四第69頁),核與被告劉彥宇於偵訊中稱:「《(提示)方在手機雲端採證到的檔案,是誰做的?》江宏恩提 供的」等語(偵20021卷第343頁)不侔;衡以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其加入報牌群組後,得藉由群組佯稱之破解程式掌握開獎號碼而獲利,告訴人、被害人等除以留存正確個人訊息資料在巨星Online網路平台以利後續之正常出金及維權外,實無在報牌群組留下真實個人身分資料訊息之必要,則身為報牌群組二線人員之劉彥宇所稱係透過聊天方式以取得上開重要個人訊息,實悖常情,難以憑採。基此,被告江宏恩偽稱其僅係代理商,並無掌握巨星Online平台會員資料、儲值狀況云云,顯非事實,難謂可採。 ③再者,被告江宏恩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聲稱其本身僅為代理業者,僅獲得本案獲利「部分成數」之代理佣金,故針對本案25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求償,應依其實際獲取之代理佣金成數比例計算之任何主張,反應允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且事實上被告江宏恩指示被告江世隆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全然掌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全部之儲值金及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卷四第64、66、67頁);再據被告江宏恩無法提供其與所稱之不明委託代理業者間有任何分潤之事證,反由被告江宏恩全然掌控所有不法所得,益徵本案實無被告江宏恩所辯之代理關係存在;則被告江宏恩嗣後辯稱其僅是代理業者,並無掌握巨星Online平台開獎號碼權限云云,難謂可採。 6、綜上,被告江宏恩等10人向不特定人宣稱其等為具有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之團隊,係對外表示其等與巨星Online平台並無關連,而係另一攻擊巨星Online平台之團體組織,然而巨星Online平台確係由被告江宏恩所經營;又被告江宏恩等10人宣稱具有破解賭博遊戲之程式並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足稽被告江宏恩等人之施詐手法已然令參與之會員誤解彼等可破解巨星Online平台之射倖性,自屬施用詐術行為。 7、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⑴被告李翌瑄雖辯稱:報牌服務費不是我負責的云云(原審卷一第329頁),惟被告劉彥宇前已供稱李翌瑄是3線,系統後臺只有李翌瑄有權限操作等語(偵20021卷第342頁背面);被告李定宏於偵查中陳稱:暱稱「總管Nicol妮可」是被告 李翌瑄等語(偵20021卷第326頁背面);被告江宏恩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群組裡老師、總管、套利師等名詞,就是被告李翌瑄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40頁),是被告李翌瑄 確有扮演第三線人員總管之角色,且「總管Nicol妮可」為 其使用之帳號;再觀諸證人黃耀星與「總管Nicol妮可」之 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55卷五第44頁),可見「總管Nicol 妮可」曾提供匯款金額與帳號等資訊予證人黃耀星,證人黃耀星隨即傳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以回報付款情形,則被告李翌瑄確為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報牌服務費之總管,自屬明確;被告李翌瑄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致仁雖辯稱:我進去不到一個月,但我在裡面什麼都沒有做,沒有拉人進群組,也沒有在群組聊天云云。惟查,被告陳致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是在各大網站招攬對賭博有興趣的賭客,叫他們到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等語(偵20021卷第330頁正背面),是被告陳致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再者,被告陳致仁之綽號為「水雞」乙情,為其所自承(少連偵55卷一第239頁),復觀諸查獲現場之白板照片 (偵20021卷第37頁),可見在「水雞」欄位下方有以「正 」字標註8次之記號,參以該白板記號是指成員成功招攬賭 客儲值之記錄乙節,業據被告被告謝宜潔(偵20021卷第318頁)、被告劉彥宇(偵20021卷第343頁)陳述在案,是被告陳致仁確有從事第二線人員之工作,於查獲前至少成功招攬8人儲值,則其辯稱什麼事都沒有做云云,顯屬無稽;遑論 被告陳致仁遭扣案之手機內,即存有報牌群組及相關對話,此有被告陳致仁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20021卷第214至217頁),是被告陳致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⑶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江宏恩等1 0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由扮演第一線至第三線人員之被告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下稱被告李翌瑄等8人)實際參與、分工操作之報牌群組,並未藉由破 解賭博遊戲並在巨星Online平台投注而賺取大量財富,此據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己及親友均沒有加入巨星Online平台參與賭博等情(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即明,然彼等卻對外營造炫富假象,並聲稱已破解賭博遊戲且獲利頗豐,致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乃支付儲金或報牌服務費,其等傳達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被害人,主觀上又豈會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李翌瑄在報牌群組工作群組張貼登入巨星Online平台內部管理系統所取得之內部資訊,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翌瑄毫不避諱其他成員可能質疑其等明明為攻擊巨星Online平台之一方,如何取得巨星Online平台內部資訊,竟大方傳送上開訊息,另一方面被告李翌瑄傳送前開資訊後,也未見任何成員詢問被告李翌瑄如何取得前開資訊,顯然其他成員對此見怪不怪,堪認除被告李翌瑄以外,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對於被告李翌瑄能登入巨星Online平台之內部管理系統乙節知之甚稔,其等自應知悉巨星Online平台實為被告江宏恩所經營,而攻擊巨星Online平台之報牌群組與受攻擊之巨星Online平台本應屬立場對立之兩方,一般人根本不會產生報牌群組與巨星Online平台實由同一夥人所掌控之認知,其等卻向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報牌群組之身分,營造自身與巨星Online平台並無關聯之外觀,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上當,足認被告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李翌瑄等8人從未在報牌群組工作群組討論使用破解 程式確認每期開獎號碼,甚至被告劉彥宇明確表示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漏洞之程式,而是由被告李翌瑄進入後台操作參數、掌握開獎結果,堪認其等均明知不存在破解賭博遊戲程式,而是由被告李翌瑄掌握開獎號碼,其等既知並無破解賭博遊戲程式,甚至賭博遊戲之結果根本是由被告李翌瑄決定,卻仍對外宣稱是破解賭博遊戲之報牌群組,誘騙告訴人、被害人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益徵其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江宏恩曾指示機房成員於據點遭查獲第一時間,要趕緊將工作使用之硬碟或手機泡入鹽酸銷毀,且警方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分破獲新北市○○區○○路0 00號5樓機房據點時,據點成員中確有人以鹽酸銷毀手機、 硬碟等情,業據被告江宏恩(原審卷一第341頁)、被告李 翌瑄(原審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142頁)、被告謝宜潔(偵20021卷第317頁背面)、被告方丞捷(偵20021卷第310頁)、被告謝旻澔(偵20021卷第314頁背面)、被告劉彥宇(偵20021卷第343頁)供認在案,其等若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豈會事先備妥滅證工具及擬定滅證計畫,並於查獲當下為滅證之舉動。從而,被告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翌瑄等8人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②被告江宏恩身為巨星Online平台之實際經營者,竟提供資金、設備、場地,成立報牌群組,並指示團隊成員對外聲稱能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藉此招攬賭客加入巨星Online平台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及依老師之報牌下注,以兩面手法賺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儲值費或報牌服務費,復指使報牌群組成員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使告訴人、被害人之洗碼量提高至18倍,告訴人、被害人只能不斷下注,惟仍難以出金,是被告江宏恩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江宏恩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顯屬無稽。 ③被告江世隆雖辯稱:被告江宏恩和我說只是遊戲網站的錢,我才提供帳戶及配合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江宏恩云云。惟查: 被告江世隆於原審審理中稱:江宏恩請我用店家營業登記去申請銀行帳戶,還有請我提供親友的帳戶,就是要領江宏恩申請的「606600商家」的錢,我確實有提供帳戶和錢,我曾經有指示黃雅楨及沈品宏去領錢,我認為這是博弈平台的錢,領完錢後我都交給江宏恩,江宏恩我說是一個遊戲網站的錢(原審卷一第341頁);復於本院中稱:帳戶是我跟劉建宏 等人拿的,是江宏恩要我幫他提領款項,我就用這些帳戶,我領出來的錢全部都是交給江宏恩云云(本院卷二第250頁,本院卷四第64、66、67頁),足稽被告江世隆確實承被告江 宏恩之命,負責借用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被告江宏恩等情無訛。 再者,觀諸卷附職別為「客服」、姓名為「隆」之109年4月薪資袋照片(偵20021卷第66頁),其上「應支金額」欄記 載「薪資:28000、全勤:2000、業務薪津:7000、帳戶使 用:30000、合計67000」,而該薪資袋格式,恰與被告江宏恩發給被告李翌瑄擔任機房主管之薪資袋格式如出一轍,此有被告李翌瑄扣案手機內之薪資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0021卷第67頁),又被告江宏恩於原審時亦供認前開姓 名為「隆」之薪資袋為其所交付予被江世隆(原審卷四第472頁),且該薪資貸上有標列「帳戶使用之薪資報酬為30000」,恰與本案人頭帳戶係由江世隆出面借用、提供等情相符,則該薪資袋為被告江宏恩因被告江世隆提供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轉交款項而發放薪資所使用之薪資袋,蓋無疑義,若被告江世隆未受僱於被告江宏恩擔任詐欺水房人員,每月如何領得高額薪資,佐以其中薪資發給明細中之「帳戶使用」一詞,足認被告江世隆確實擔任集團水房職務無疑。 本案被告江宏恩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縱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層轉詐欺款項,重點仍在於最終能否取得前開財物,倘若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收受、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層轉款項之可能。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經層轉後,最終係由被告江世隆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益徵被告江世隆對於被告江宏恩之完整計畫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江世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世隆僅單純認知提領、轉交賭博網站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宏恩等10人僅係聚眾賭博云云。惟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中之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能掌握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開獎結果乙情,業如前述,是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已喪失原本以射悻性之不確定結果決定輸贏之賭博性質,俱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輸贏純粹由被告江宏恩等10人所掌握,自非賭博行為,則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宏恩等10人僅係聚眾賭博云云,自非可採。 ⑸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宏恩等10人等曾出金予告訴人、被害人,故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多端,有僅為一次性詐欺被害人者,亦有持續利用話術使被害人不斷交付財物者,於後者情形,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或為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額更高之財物,故常先給予被害人一定之利益,以取信被害人,前述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法,於司法實務並非鮮見,自難以被告江宏恩等10人曾出金予告訴人、被害人,遽謂其等無詐欺之犯意。 ⑹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已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提升洗碼量之效果,且第2線人員亦 有告知洗碼量相關規則,故告訴人、被害人未受騙,且被告江宏恩等10人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縱使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有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導致洗碼量提高至18倍之效果,且報牌群組成員有向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告知洗碼量規則,然而,報牌群組成員已利用前開所示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儲值後領取彩金,以話術增強告訴人、被害人等跟隨報牌老師即可順利出金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江宏恩所屬集團之收入來源不僅在告訴人、被害人之儲值金,亦有告訴人、被害人在「帳面獲利」時支付之報牌服務費,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是否領取該彩金無關,被告江宏恩等10人隱瞞不論係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抑報牌群組,均係由彼等所操縱控制之重要關鍵訊息,利用報牌群組張貼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跟随報牌老師即可在巨星Online平台網站獲利,再利用報牌群組促使告訴人、被害人提高洗碼量,復因實際掌握巨星Online平台網站出碼結果,令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跟隨報牌老師下注確實可以獲利且須支付「帳面獲利」3.5成、4成或4.5成不等之服務費始得出金,他方又因領取 彩金後之洗碼量已大幅提高,致難以出金而被迫必須持續儲值、下注之詐欺犯意,其等又何必大費周章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首儲彩金;再者,報牌群組成員係以「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發現」為由,誘使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彩金,然其等本身即為巨星Online平台實際經營者,亦即被告江宏恩所掌控之團隊,根本無所謂畏懼巨星Online平台是否發現之情事,從而報牌群組成員係以不實說詞誘騙告訴人、被害人,益徵其等之目的確在於使告訴人、被害人提高洗碼量而難以出金,被告江宏恩等10人之詐欺犯意,事證俱明;此外,不明究理且已陷入話術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在聽聞避免遭巨星Online平台發現等似是而非之不實說詞後,更無從覺察真相,反在對於洗碼量或出金規則一知半解下,輕率領取首儲彩金,縱使較為謹慎之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領取彩金將導致洗碼量增加、難以出金產生疑問,報牌群組成員亦會再以持續下注即可達到洗碼量或「這就是一種長期穩定的收益」、「建議領取」等對於解決領取彩金所生之高額洗碼量毫無助益之含混說詞帶過,此經證人黃耀星證述明確(少連偵55卷五第365頁),並有證人黃耀星與「總管Nicol妮可」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20021卷第358頁背面),可見縱使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揭示領取首儲獎金將提升洗碼量之效果,或第二線人員告知洗碼量相關規則,報牌群組成員亦早已備妥各種話術誘騙告訴人、被害人領取彩金,自不能以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揭示領取領取獎金效果,或第二線人員告知洗碼量規則,遽謂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不具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出金而必須持續儲值、下注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等人固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0 至晚間11時1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而被害人吳進耀(編號7)、陳震勲(編號11)、謝秉原(編號20)、徐文惠(編號25)於109年5月19日以後仍有持續儲值、出金等情,惟查: ①本案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等人固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 時10至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然彼等未遭羈押,於翌日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即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江宏恩等10人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50頁、本院卷四第74、75頁);且本 案不論巨星Online平台網站抑報牌群組,均係利用網際網路犯罪,不致因被告江宏恩等人遭警查緝抑偵訊之進行而受影響,遑論被告江世隆遲至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始遭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於此之前,難認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等人有解除正犯關係,或令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彼等有脫離意思,甚或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而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之程度,自難謂被告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等人有因遭員警查獲,即成功脫離共同正犯結構等情,自難認彼等無庸為後續之侵害情節負責,被告江宏恩等人辯稱彼等於109年5月19日遭警查獲後,被害人吳進耀(編號7)、陳震勲(編號11)、謝秉原(編號20)、徐 文惠(編號25)仍有持續儲值、出金等情,與彼等無涉云云,無從憑採。 ②至被害人吳進耀(編號7)、陳震勲(編號11)、謝秉原(編號20) 、徐文惠(編號25)於109年5月19日以後仍有持續儲值、出金等情,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仍與其此前之儲值、繳付服務費及出金等情,各論接續一罪,詳如後述「論罪」欄,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江宏恩等10人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要屬明確。 五、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參照立法理由,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型洗錢行為之要件。 (二)查被告江宏恩等10人成立由被告江世隆實際操作之水房,由被告江宏恩以「606600商家」名義向易沛公司、紅陽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藉此收取告訴人、被害人給付之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金或支付之報牌服務費,再由被告江世隆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江世隆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沈品宏、黃雅楨提領後轉交予其,被告江世隆再轉交予被告江宏恩,其等詐得之款項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致特定犯罪之去向不明,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上開所為,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洗錢行為。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上開所為並非洗錢,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江宏恩等10人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三)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 宏恩等2人無洗錢之犯意,否則不會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 收取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江宏恩等2人收取巨星Online平 台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第三方支付,反而以「606600商家」名義為之,再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輾轉匯款,另由被告江世隆或指示不知情之沈品宏、黃雅楨提領後,交予被告江世隆再轉交予被告江宏恩,足見被告江宏恩等10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顯係切斷其等與犯罪所得關聯,已有隱匿、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意圖,況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江世隆層轉後提領現金交付與被告江宏恩,確造成金流軌跡斷點,難以追查款項去向,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又豈會不具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江宏恩等2人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係居於老闆之主持地位,且提供被害人之聯絡資料、確認機房成員之薪資獎金、決定機房關閉、指揮機房成員所任工作等,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他不詳成員,而被告江宏恩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經營巨星Online平台,設 計「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並先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某處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 隱匿詐欺贓款之水房,委由被告江世隆處理水房金流事宜,再指派被告李翌瑄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及報牌群組第三線人員,分別由被告江宏恩指示李翌瑄,再由李翌瑄指揮現場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則陸續加入擔任報牌群組,各自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江宏恩、李翌瑄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75 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非屬犯罪組織,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被告江宏恩提供資金、場地、設備,成立詐欺機房及洗錢水房,復規劃犯罪計畫,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其所倡導發動,則被告江宏恩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自屬明確;被告李翌瑄擔任機房現場管領人,負責管理機房人員之出缺勤及發放薪水,具有指使命令組織成員之權限,而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成員,是被告李翌瑄應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分別受僱於被告江宏恩,擔任機房人員,並聽從被告江宏恩、李翌瑄之指令行事,被告江世隆則聽令於被告江宏恩處理水房事宜,是其等均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無疑。至被告江宏恩辯稱其並無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李翌瑄、被告謝宜潔等6人、李定宏、江世隆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翌 瑄無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謝宜潔等6人、李定宏、江世隆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李翌瑄、被告謝宜潔等6 人、李定宏、江世隆明知所為係從事詐欺活動,竟持續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機房成員及處理水房事宜,又豈會不具有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被告李翌瑄、被告謝宜潔等6人、李定宏、江世隆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宏恩10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之辯護人聲請針對「http://sky.ster58.net」及「「http://ag588.ster58.net」等不同網域名稱(Domain Name)即表彰代理之旨乙即,聲 請送相關單位鑑定,以釐清實務上線上博弈平台是否會隨代理商之不同,為區別不用代理商,而冠以不同網域名稱等情;惟查,本院業於準備程序中,登入上開網址,確認各該網站均已無法登入等情(本院卷四第63、64頁);再者,同一平台之經營者而冠以不同網域名稱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然不同之網域名稱何以即表彰其間為「代理」關係等情,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江宏恩本案無法提供其為「代理」業者之事證,如前所述,又不論被告江宏恩與平台間之關係為何,實無礙於被告江宏恩為網址「m5688.ster.net」平台經營者,且掌握平台開獎號碼等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江宏恩、江世隆及其辯護人等聲請送相關單位鑑定上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江宏恩等1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江宏恩等10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江宏恩等10人始終否認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 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江宏恩等10人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江宏恩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2、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江宏恩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罪名: (一)加重詐欺取財: 1、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騙,則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 為、被告謝宜潔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被告方丞捷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所為、被告陳致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 至16、19、20、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就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為、被告劉彥宇就附 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定宏就附表一編號2、3、5、7、14至16、19、20、24、25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亨旺原經起訴其被害金額共計21萬4,855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嗣告訴人陳 亨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報相關匯款資料總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核對確認告訴人陳亨旺本案受害金額應為53萬2,247元,業如前述,則就超出起訴書部分之金額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係被告江宏恩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陳亨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亨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江宏恩等人(本院卷四第72至74頁),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被告江宏恩所屬詐欺集團對於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本 案犯行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 被告江宏恩、李翌瑄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所定情形,惟被告江宏恩等10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則被告江宏恩等10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部分: 1、本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江宏恩等10人復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江宏恩倡導發動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翌瑄擔任具有指使命令組織成員權限之機房現場管領人;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則擔任機房人員,聽從被告江宏恩、李翌瑄之指令行事;被告江世隆則聽令於被告江宏恩處理水房事宜,亦經詳述如前,則被告江宏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李翌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江宏恩等人發起、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等發起、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江宏恩等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85至390、393、395至396、399至402、405414、422至423頁),自應以 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9、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 編號4、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李崇瑄、謝旻澔 如附表一編號19、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定宏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等發起、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則被告 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被告謝 宜潔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被告方丞捷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所為、被 告陳致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就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為、被告劉彥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定宏就附表一編號2、3、5、7、14至16、19、20、24、25所為,均應成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江宏恩等10人利用不知情之沈品宏、黃雅楨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被 告謝宜潔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被告方丞捷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所為 、被告陳致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就附表一編號2 、5、7、19、20、24、25所為、被告劉彥宇就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定宏就附表一 編號2、3、5、7、14至16、19、20、24、25所為,各與附表一「參與之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想像競合: 1、被告江宏恩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江世隆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3、被告李翌瑄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謝宜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方丞捷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陳致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1至3、5、7、12、14至16、19至21、23至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李崇瑄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2、5、7、20、24、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謝旻澔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2、5、7、20、24、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劉彥宇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李定宏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暨附表一編號2、3、5、7、14、15、19、20、24、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8、20至23、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 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所 為、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各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為、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2、3、5、7、14、15、16、19、20、24、25所為,均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江宏恩等10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江宏恩等10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宏恩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於審判中均自白其等犯行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江宏恩等10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江宏恩等10人明知並無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遊戲程式,卻仍對外宣稱是破解賭博遊戲之報牌群組,誘騙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一「匯款/繳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匯款/繳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藉以詐騙取 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財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江宏恩經營巨星Online平台,設計「報牌老師」之詐欺手法,並設立詐欺機房,另規劃隱匿詐欺贓款之水房,委由被告江世隆處理水房金流事宜,再指派被告李翌瑄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及報牌群組第三線人員,分別由被告江宏恩指示李翌瑄,再由被告李翌瑄指揮現場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各自擔任擔任報牌群組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分工,核屬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甚且被告李翌瑄等人並依被告江宏恩之指示於據點遭查獲第一時間以鹽酸銷毀手機、硬碟為滅證之舉動,犯後復諉以聚眾賭博罪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主觀惡性非輕,其等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25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江宏恩等10人固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出金、和解、或被告江宏恩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填補損失、且被告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亦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三)被告江世隆、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江世隆、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被告江世隆負責處理水房金流事宜、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各自擔任擔任報牌群組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角色,均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非微,犯後亦未面對己非、未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江世隆、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至被告江宏恩、李翌瑄所犯分別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江宏恩等10人就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被告謝 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6、18、21、23、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3、11、12、15、16、21、23、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2 、15、16、18、21、23、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犯行、沒收暨被告謝旻皓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被告 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6 、18、21、23、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3、11、12、15、16、21、23、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2、15、16、18、21、23、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3、15 、16所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亨旺之被害金額應為53萬2,247 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陳亨旺此部分金額之擴張,即有未合。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業經被告江宏恩等人以 和解或由被告江宏恩繳回犯罪所得之方式全數填補其等所受損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受填償之情形經總體考量審酌,則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 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6、18、21、23、 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3、11、12、15、16、21、23、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2、15、16、18、21、23、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犯行因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其等刑度均一體審酌予以酌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三)被告江宏恩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出金金額誤加計手續費,並於加總時漏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亦未及計入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亨旺 於本院擴張之金額,復未及審酌被告江宏恩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等損失、或就未及和解賠償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9、11、12、15、18、23部分)則以繳回犯罪所得方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 得;另被告李翌瑄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為67萬5,809元,於本院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江世隆、方丞捷、李定宏亦於本院全數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均詳後述),原審就被告江宏恩、李翌瑄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及就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李定宏犯罪所得繳回部分為追徵之諭知,均有未合。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 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裁定 參照)。本案被告謝旻澔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5、7、19、20、24、25所示之刑(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詳後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謝旻澔上開所犯7罪均屬相同 犯罪模式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合計各該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合計僅2萬6,704元,綜合斟酌被告謝旻澔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謝旻澔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謝旻澔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集中於109年5月間,行為密接,並無從反應其有明顯或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諸首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衡之 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 (五)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騙,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 、15、16、18、2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所參與之分工,被告江宏恩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翌瑄擔任具有指揮組織成員權限之機房現場管領人、被告江世隆則聽令於被告江宏恩處理水房事宜、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則擔任機房一、二線人員,聽從被告江宏恩、李翌瑄之指令行事;兼衡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於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江宏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6、10、13、16、21、22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就附表一編號3、4、9、11、12、15、18、23部分則由被告江宏恩以繳回犯罪所得方式填補其 等損失,被告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於本院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暨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江宏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娃娃機、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家裡有已退休的父母、家 裡經濟由我跟太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4頁);被告江世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 直從事娃娃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家裡 經濟由我跟哥哥江宏恩一起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4至125頁);被告李翌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招攬賭客、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 元、現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家裡經濟就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5頁);被告謝宜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加好友、月收入約2萬元、現從事物流、月收入 約3萬多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家裡經濟就自己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5頁);被告方丞捷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招攬客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從事電話行銷、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 婚、家裡有父母、1名10個月的小孩、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5頁);被告陳致 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招攬賭客、月收入約2萬7,000元、現從事鋼金板材、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 、家裡有父母、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5頁);被告劉 彥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七第187頁) ;被告李定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推廣博奕、月收入約2萬5,000元、現從事市場、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妹妹、家裡經濟由我跟妹妹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126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1、3、4、6、9至13、15、16、18、21至23、被告謝 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3、15、16、18、21至23、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3、4、11、12、15、16、18、21、23、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3、11、12、15、16、21、23、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號1、3、4、6、10至12 、15、16、18、21、23、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各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暨被告江宏恩等人或以出金、或以和解、或以被告江宏恩繳回犯罪所得方式全數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江世隆、李翌瑄、方丞捷、李定宏全數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被告謝宜潔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 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 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江宏恩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曾成功出金,此有被告江宏恩、江世隆111年7月18日陳報狀暨附儲值、出金明細表、被告李翌瑄等7人111年6月8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出金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調取告訴人、被害人出金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被告江宏恩等人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賠償,有被告江宏恩114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和解書、付款資料、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江宏恩、江世隆114年10月1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茲 就被告江宏恩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黃耀星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黃耀星20萬5,623元(詳附表一編 號1所示),而告訴人黃耀星曾出金1萬2,000元(不含手續 費15元),此外,被告江宏恩等人於本院與告訴黃耀星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黃耀星19萬3,623元(本院卷四第225至227頁),是告訴人黃耀星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⑵告訴人鄭嘉欣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鄭嘉欣4,714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告訴人鄭嘉欣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與告訴人鄭嘉欣和解後已賠償6,000元(原審卷八第129、153頁),是 告訴人鄭嘉欣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⑶告訴人劉世信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劉世信7萬2,895元(詳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告訴人劉世信曾出金1,000元,此外,被告江宏恩即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世信,是被告江宏恩尚保有7 萬1,895元(計算式:72,895元-1,000元=7萬1,895元)之犯 罪所得(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⑷告訴人黃子倫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黃子倫2萬7,750元(詳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告訴人黃子倫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以許育 滕名義與告訴人黃子倫以2萬4,975元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35頁),是被告江宏恩尚保有2,775元(計算式:2萬7,750元-2萬4,975元=2,775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業 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⑸告訴人王佑亦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告訴人王佑亦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5所示),嗣被告江宏恩以許育滕名義與告訴人王佑亦以4500元達成和解(原審卷八第133頁),並以出金名義賠償4,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是告訴人王佑亦尚餘500元(計算式:5,000元-4,500元=5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 恩仍保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 得,詳後述)。 ⑹被害人鄭名富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鄭名富3萬3,000元(詳附表一編號6所示),而被害人鄭名富曾出金2萬8,592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60元),另被告江宏恩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名富以4,348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卷四第228至229頁) ,是被害人鄭名富尚餘4,408元(計算式:3萬3,000元-2萬8 ,592元-4,348元=6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 恩仍保有6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⑺被害人吳進耀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吳進耀4,000元(詳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被害人吳進耀曾出金1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4元),是被告江宏恩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被害人吳進耀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⑻被害人柯欣助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柯欣助9萬0,500元(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而被害人柯欣助曾出金9萬2,432元(不含手續費 共計177元),是被告江宏恩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被害 人柯欣助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⑼告訴人李姵均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李姵均共計128萬5,846元(詳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告訴人李姵均曾出金62萬7,196元(不含手續費共計60元),且被告江宏恩等人與告訴人李姵均以18萬元達成調解後(原審卷七第327至328頁),已當場賠付全部款項,是告訴人李姵均尚餘47萬8,650元(計算式:128萬5,846-62萬7,196-18萬元=47萬8,65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 填補,被告江宏恩仍保有47萬8,65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 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⑽被害人顏敏哲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顏敏哲5萬6,944元(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而被害人顏敏哲曾出金3萬9,914元(不含手續費共計30元),另被告江宏恩等人與被害人顏敏哲以6,000元 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15至117、145頁), 被告江宏恩復於本院當庭給付被害人顏敏哲1萬1,030元(計算式:5萬6,944元-3萬9,914元-6,000元=1萬1,030元),是 被害人顏敏哲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⑾被害人陳震勲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陳震勲共計63萬5,152元(詳附表 一編號11所示),而被害人陳震勲曾出金9萬9,435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3元),是被害人陳震勲尚餘53萬5,717元(計 算式:63萬5,152元-9萬9,435元=53萬5,717元)之財產損害 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恩仍保有53萬5,717元之犯罪所得( 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⑿被害人游思遠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游思遠76萬3,500元(詳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而被害人游思遠曾出金54萬6,434元(不含手 續費共計135元),是被害人游思遠尚餘21萬7,066元(計算式:76萬3,500元-54萬6,434元=21萬7,066元)之財產損害 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恩仍保有21萬7,066元之犯罪所得( 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 ⒀被害人曾駿暉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被害人曾駿暉7,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而被害人曾駿暉未曾出金,而被告江宏恩於本院當庭給付被害人曾駿暉7,000元,是被害人曾駿暉所受財產損 害已獲得填補。 ⒁告訴人陳少甫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告訴人陳少甫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4所 示),而告訴人陳少甫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與告訴人陳少甫以5,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27、147頁),是被告江宏恩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告訴人陳少 甫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⒂被害人梁智凱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被害人梁智凱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5所 示),而被害人梁智凱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與被害人梁智凱以3,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65、167頁),是被害人梁智凱尚餘2,000元(計算式:5,000元-3, 000元=2,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恩仍保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⒃被害人黃瀚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被害人黃瀚1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而被害人黃瀚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等人與被害人黃瀚以3,6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03至105、157頁),被告江宏恩等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黃瀚和解並賠償6,400元(計算式:1萬元-3,600元=6,400元,本院卷四第23 7至240頁),是被害人黃瀚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 ⒄被害人蔚印訢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被害人蔚印訢1,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7所 示),而被害人蔚印訢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與被害人蔚印訢以2,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31、149頁),是被告江宏恩已未再保有不法利得,且被害人蔚印 訢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江宏恩求償。 ⒅告訴人黃怡儒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黃怡儒26萬5,000元(詳附表一編 號18所示),而告訴人黃怡儒曾出金7,000元,是告訴人黃 怡儒尚餘25萬8,000元(計算式:26萬5,000元-7,000=25萬8 ,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恩仍保有25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詳後 述)。 ⒆告訴人彭榮慶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告訴人彭榮慶5,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9所 示),而告訴人彭榮慶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等人與告訴人彭榮慶以5,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07至109、159頁),被告江宏恩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榮慶和解並賠償1,000元(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告 訴人彭榮慶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⒇被害人謝秉原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被害人謝秉原共計1,990元(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而被害人謝秉原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等人與 被害人謝秉原以1,0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 第123至125、15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謝秉原990元(計算式:1,000-0000元=990元,本院卷四第230至231 頁,本院卷五第173頁),是被害人謝秉原所受財產損害已 獲得填補。 告訴人陳亨旺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陳亨旺53萬2,247元(詳附表一編 號21所示),而告訴人陳亨旺曾出金9萬6,681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被告江宏恩復於本院當庭給付告訴人陳亨旺12萬元(本院卷二第377頁)及31萬5,566元(本院卷四第95頁),是告訴人陳亨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告訴人詹敦聖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詹敦聖58萬5,764元(詳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而告訴人詹敦聖曾出金20萬9,865元(不含手 續費共計50元),且被告江宏恩等人與告訴人詹敦聖以1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原審卷八第87至89頁),被告江宏恩復於本院當庭給付告訴人詹敦聖10萬元(本院卷二第379頁) 、16萬5,899元(本院卷四第95頁),是告訴人詹敦聖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告訴人李俊養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李俊養1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而告訴人李俊養曾出金3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 ),且被告江宏恩等人與告訴人李俊養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賠償前開款項(原審卷八第99至101頁),是告訴人李 俊養尚餘5萬4,000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5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未獲得填補,被告江宏恩仍保有5 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 詳後述)。 告訴人蔡志麟部分: 被告江宏恩詐得告訴人蔡志麟2,500元(詳附表一編號24所 示),而告訴人蔡志麟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等人與告訴人蔡志麟以6,6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111至113、143頁),另被告李翌瑄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志麟以6,6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 ,是告訴人蔡志麟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告訴人徐文惠部分: 被告江宏恩共詐得告訴人徐文惠3,500元(詳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告訴人徐文惠未曾出金,惟被告江宏恩等人與告訴人徐文惠以3,500元達成和解後已悉數賠償(原審卷八第95至97、141頁),是告訴人徐文惠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 綜上所述,被告江宏恩未出金、和解之部分,尚有162萬0,66 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萬1,895元+2,775元+500元+60元 +47萬8,650元+53萬5,717元+21萬7,066元+2,000元+25萬8,0 00元+5萬4,000元=162萬0,663元,此部分同時為洗錢之財物 ),被告江宏恩復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繳回金額為162萬1,603元,本院卷四第191至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江世隆: 被告江世隆109年4月之薪酬為6萬7,000元乙情,有被告江世隆之薪資袋照片在卷可查(偵20021卷第66頁),又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月薪至少6萬元,而被告江世 隆係自108年10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是其應領有108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則被告江世隆本案犯罪所得為42萬7,000元【計算式:6萬元(108年10月)+6萬元(108年11月 )+6萬元(108年12月)+6萬元(109年1月)+6萬元(109年 2月)+6萬元(109年3月)+(6萬7,000元)=42萬7,000元】 ,被告江世隆復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193 至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3、被告李翌瑄: ⑴觀諸卷附被告李翌瑄109年3月薪資袋手機翻拍照片(偵20021 卷第67頁),可見被告李翌瑄於109年3月領有25萬6,229元 ,扣除其上記載被告李翌瑄代支費用3萬8,883元,是其109 年3月薪資應為21萬7,346元;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份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共計120萬4,330元(詳附表一所示);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李翌瑄薪資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總金額百分之18.05【計算式:21萬7,346元(109年3月薪資)÷120萬4,330元(109年3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0.18 05】,又被告李翌瑄自108年10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而警 方係於109年5月19日查獲本案,因被告李翌瑄工作未滿一個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翌瑄於109年5月19日遭查獲前即預領薪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李翌瑄應僅領有108 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則被告李翌瑄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7萬5,809元【{470萬8,925元(匯入總金額)-85萬3,254 元(5月份匯入款)-10萬6,075元(告訴人陳亨旺5月份本院新增部分)-4,500元(6月份)-1,000元(7月份)}×0.1805≒67萬5, 809元】。 ⑵又被告李翌瑄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蔡志麟以6,6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二第477至479 頁),固被告李翌瑄上開犯罪所得並非「產自犯罪」,而係「為了犯罪」所獲之報酬,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賠償(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李翌瑄既已賠償告訴人蔡志麟6,600元,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 仍就被告李翌瑄上開賠償部分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是被告李翌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6萬9,209元(計算式:67萬5,809元-6,600 元=66萬9,209元),被告李翌瑄復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繳回金額為68萬9,438元,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謝宜潔: ⑴被告謝宜潔自陳:我每月薪資約為2萬到3萬元之間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五第12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月薪為2萬元,又被告謝宜潔係自108年11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其應領有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元×6個月= 12萬元)。 ⑵又被告謝宜潔業於本院審理中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 耀星4萬5,000元和解金完畢(本院卷四第225至227頁,本院卷五第179至183頁),固被告謝宜潔上開犯罪所得並非「產自犯罪」,而係「為了犯罪」所獲之報酬,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賠償(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惟被告謝宜潔 既已賠償告訴人黃耀星4萬5,000元,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仍就被告謝宜潔上開賠償部分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是被告謝宜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4萬5,000元=7萬5,000元),被告謝宜潔復於本院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2萬2,000元(本院卷四第197至198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3,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2萬2,000元=5萬3,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方丞捷: 被告方丞捷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個月只賺了1萬6,000元,第2個月因為常請假,只領了2萬4,000元,第3、4月各領3萬元、3萬5,000元等語(偵20021卷第309頁背面),是被告方丞捷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萬4,000元+3萬元+3萬5,000元=10萬5,000元),被告方丞捷 復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199至2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6、被告劉彥宇: 被告劉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 間等語(少連偵55卷一第32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其月薪為3萬元,又被告劉彥宇係自108年12月起開始為本案犯行,其應領有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薪酬,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元×5個月=15 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李定宏: 被告李定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月薪2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又被告李定宏係自109年4月起開始為 本案犯行,是其應領有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李定宏復於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8、被告陳致仁: 被告陳致仁雖否認領有薪資,惟被告陳致仁係自109年3月開始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衡情被告陳致仁應不可能無償為被告江宏恩服勞務,又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之月薪係在2 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被陳致仁之月薪為2萬5,000元,且領有109年3、4月之薪 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月薪2萬5,000元×2個月=5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李崇瑄、謝旻澔: 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均供稱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偵20021 卷第221頁、原審卷一第300頁),審酌被告李崇瑄、謝旻澔係自109年5月開始為本案犯行,且於同年5月19日即遭查獲 ,其等工作未滿一個月,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109年5月19日遭查獲前即預領薪酬,尚難率認被告李崇瑄、謝旻澔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6、28、29、31、33至37、40、41、43至47、58至6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江宏恩等10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宏恩(原審卷一第340至341頁)、李翌瑄(原審卷一第330頁)、謝宜潔(原審卷一第321頁)、方丞捷(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李崇瑄(原審卷一第310頁)、謝旻澔(原審卷一第300頁)、劉彥宇(原審卷一第311頁)、李定宏(原審卷一第309頁)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陳致仁扣案手機群組及對話紀錄(偵20021卷第214至217頁)、被告謝宜潔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55卷三 第17至98頁)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劉彥宇遭查扣手機雲端內之「角色定位 十大資訊 交流互換」等檔案截圖(偵20021卷第42至65頁)在卷可考,而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江宏恩等10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被告江宏恩等10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後,經由被告江世隆轉匯、提領並轉交與被告江宏恩,前開款項核屬被告江宏恩等10人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並未經手前開款項,且被告江世隆已將款項交與被告江宏恩,並非事實上持有中,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 照)。至被告江宏恩雖取得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江宏恩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告江宏恩賠付之部分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江宏恩未賠償之部分,已經前開宣告沒收在案,併此說明。至附表三編號57、64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江世隆、江宏恩之住處所查扣,惟因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江宏恩、江世隆尚有其他謀生管道,核無證據顯示為洗錢財物,本案犯罪之客體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陳 致仁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劉 彥宇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 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示犯行): 一、原審認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2、5、7 、8、14、17、19、20、24、25、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方丞捷如附表 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陳致仁如附表 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劉彥宇如附表 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李崇瑄 、謝旻澔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宏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資金、設備、場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架設巨星Online平台及設計報牌老師之詐術手法,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重大,應予嚴懲;被告李翌瑄與被告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貪圖不法報酬,受僱於被告江宏恩,分別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機房成員及水房成員,所為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江宏恩等10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江宏恩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江宏恩等10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江宏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娃娃機店、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李翌瑄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美容店、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謝宜潔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方丞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話銷售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陳致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崇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謝旻澔自陳碩士畢業、從事生活百貨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劉彥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李定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70多歲的家人;被告江世隆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娃娃機店工作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如附表四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謝宜潔如附表四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方丞捷如附表四編號2、5、7、14、19、20、24、25 、被告陳致仁如附表四編號2、5、7、14、19、20、24、25 、被告劉彥宇如附表四編號2、5、7、8、14、17、19、20、24、25、被告李定宏如附表四編號2、5、7、14、19、20、24、25、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如附表四編號2、5、7、19、20、24、25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江宏恩等10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江宏恩等10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江宏恩等10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一)被告江宏恩等10人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析述論駁如前,為無理由。 (二)被告江宏恩等10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江宏恩等10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角色、程度、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和解情形,以及被告江宏恩等10人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節,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宏恩等10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辯護人上訴所指其等之家庭狀況、參與角色、程度、時間及犯罪所得多寡等節業經原審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三)至附表一編號5、20所示告訴人王佑亦、被害人謝秉原未受 償部分固經被告江宏恩等人於本院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王佑亦未受償部分為500元、被害人謝秉原未受償部分為990元)、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彭榮慶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告江宏恩以1,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15頁,告訴人彭榮慶所受損失5,000元已經原審審理中和解並賠償完畢, 原審卷八第107至109頁,此部分超額賠償)、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蔡志麟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告李翌瑄以6,600元 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告訴人蔡志麟所受損失2,500元已經原審審理中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八第111至113頁,此部分超額賠償)、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徐文 惠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告江宏恩等人以3,500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告訴人徐文惠所受損失3,500元已 經原審審理中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八第95至97頁,此部分超額賠償),然附表一編號5、19、20、24、25所示告訴 人王佑亦、彭榮慶、被害人謝秉原、告訴人蔡志麟、徐文惠被害金額分別為5,000元、5,000元、1,990元、2,500元、3,500元,原審並考量告訴人王佑亦已出金4,500元、告訴人彭榮慶已收取和解金5,000元、被害人謝秉原於原審已收取和 解金1,000元、告訴人蔡志麟於原審已收取和解金6,600元、告訴人徐文惠於原審已收取和解金3,500元,已經部分或全 部填補其等損失,並參酌被告江宏恩等10人各自參與之角色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江宏恩等10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所為量刑已甚接近法定最低刑度,已屬寬厚,依被 告江宏恩等10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規模等節以觀,則上開附表一編號5、19、20、24、25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和解賠償 情形仍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江宏恩等10人之量刑因子;況被告江宏恩等10人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無法據此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江宏恩等10人量刑之基礎。 (四)另被告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李定宏此部分固於本院全部或部分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李定宏犯後於審理中仍始終否認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規定之適用;再者,觀諸被告江世隆、李翌瑄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非屬邊緣、甚為重要,且始終參與其中、參與時間非短、報酬非微,此外,擔任水房之被告江世隆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所示犯行,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至1年2月之刑度,指揮組織之被告李翌瑄此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所示犯行,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之刑度,已甚寬厚;而被告謝宜潔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7、8、14、17、19、20、24、25所示犯行,原審亦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之刑度,被告方丞捷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7、14、19、20、24、25所示犯行,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度,被告李定宏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7、14、19、20 、24、25所示犯行,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或 為最低刑度、或僅增加1月,堪認寬容;原審對被告江世隆 、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李定宏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被告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李定宏於本院全數或部分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結果。 (五)至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於本院提出其等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惟觀諸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時間,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此部分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其等此部分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 (六)從而,被告江宏恩等10人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被告 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至25所為、 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20、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各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為、被告劉彥宇如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2、3、5、7、14、15、16、19、20、24、2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依前 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江宏恩、江世隆、李翌瑄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為、被告謝宜潔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所為、被告方丞捷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至16、18至21、23 至25所為、被告陳致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11、12、14至16、19、20、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崇瑄、謝旻澔各如附表一編號2、5、7、19、20、24、25所為、被告劉彥宇 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21、23至25所為、被告李定宏如附表一編號2、3、5、7、14、15、16、19、20、24、25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陸、被告劉彥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經過,起訴書附表誤繕部分,逕予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繳款時間 匯入/收費帳號 對應實體帳號 匯款/繳款金額(均新臺幣) 匯款/繳款種類 1 黃耀星(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3月7日起 向黃耀星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黃耀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7日下午7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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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值金 109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714元 報牌服務費 3 劉世信(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4月某時起 向劉世信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劉世信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4日下午4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1萬元 儲值金 109年5月5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24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48元 109年5月18日某時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24元 109年5月6日下午5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 109年5月6日下午6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999元 4 黃子倫(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2月某時起 向黃子倫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6日下午8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576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7日下午4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6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9日上午11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3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1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3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6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3日下午4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38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3日下午9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3,144元 儲值金 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8,490元 儲值金 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6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1日下午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0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1日下午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85元 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2日下午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51元 報牌服務費 5 王佑亦(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5月17日某時 向王佑亦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佑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8日下午8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6 鄭名富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1月間某時起 向鄭名富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鄭名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22日下午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日下午1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日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5日下午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1日下午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4日下午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6日下午7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7 吳進耀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5月中旬某時起 向吳進耀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吳進耀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下午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7月7日下午1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7月9分下午9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8 柯欣助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50分前某時起 向柯欣助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柯欣助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4日中午12時50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1月6日下午9時1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11日上午1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7日下午10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2月27日下午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3日上午4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6日下午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2日下午7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8日下午7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9 李姵均(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江世隆 108年10月8日起 向李姵均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李姵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8日上午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萬元 儲值金 108年10月8日上午5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月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上午7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108年10月8日下午6時5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000元 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0日下午8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5日下午9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5日下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0月17日上午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9日上午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2,222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8日下午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999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1月10日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7日下午7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109年4月10日中午1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中午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中午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中午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625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 顏敏哲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1月底某日起 向顏敏哲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群組成員已因老師之報牌賺取大量財富,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顏敏哲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2月8日下午2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2月22日下午6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4,444元 11 陳震勲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起 向陳震勲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云云,致陳震勲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6日下午2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7日上午8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1日上午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776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8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9,776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19日下午9時3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1日下午1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1日下午4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3日上午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31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7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2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2日下午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4,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2 游思遠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起 向游思遠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思遠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5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萬元 儲值金 109年4月1日下午8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1日下午8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上午11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下午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2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下午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7,5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日下午7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3日下午9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3日下午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3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2日下午8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3日上午2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3日上午2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3日上午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1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7,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下午7時3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下午7時5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6日下午7時5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上午9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9,9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3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4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7日下午8時4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8日上午8時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8日下午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0日上午4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0日上午7時4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上午5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上午8時2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下午11時1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1日下午11時1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8,9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4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2,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4日下午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下午8時2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5日下午8時2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7,000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5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上午8時5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5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儲值金或報牌服務費 13 曾駿暉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江世隆 108年11月6日起 向曾駿暉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駿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8年11月6日下午9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000元 儲值金 109年1月6日下午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14 陳少甫(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4月27日15時12分前某時 向陳少甫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少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4月27日15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15 梁智凱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4月間某時 向梁智凱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梁智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16 黃瀚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4月11日上午0時15分前某時 向黃瀚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已因破解賭博遊戲而賺取大量財富,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該平台發覺云云,致黃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4月11日上午0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1萬元 儲值金 17 蔚印訢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1月初某時 向蔚印訢謊稱:其等為攻擊單,依老師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蔚印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1月6日下午9時51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1,000元 儲值金 18 黃怡儒(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時起 向黃怡儒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該平台發覺云云,致黃怡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3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5,000元 儲值金 109年2月29日下午3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日下午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日下午7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日下午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2日下午8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上午7時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1日12時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9 彭榮慶(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5月16日 向彭榮慶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6日下午5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5,000元 儲值金 20 謝秉原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5月17日上午3時18分前某時起 向謝秉原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秉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7日上午3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990元 儲值金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元 21 陳亨旺(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3月9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起 向陳亨旺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陳亨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3月9日下午3時2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1日下午8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48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1時5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0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4日下午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411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6日下午8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6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7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4,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8日下午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4,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19日下午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4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4,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0日下午8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4,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1日下午4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4,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1日下午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4,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4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3日下午8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4日下午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5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6日下午9時2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7日下午8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28日下午8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4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3年3月30日下午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200元(本院增加) 109年3月31日下午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6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8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2日下午4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125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3日下午8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4日下午4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4日下午8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13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5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8,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7日下午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7日下午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13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8日下午4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8日下午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9日下午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1日下午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3日下午8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43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3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2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元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7,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5日下午2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7,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4,7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4,7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18日下午8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900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21日下午9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025元(本院增加) 109年4月23日下午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7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9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5,555元 109年5月9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4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2,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2,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8,8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5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3,6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1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3,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16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3,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17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1萬3,500元(本院增加) 109年5月14日下午10時22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6,975元(本院增加) 22 詹敦聖(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江世隆 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起 向詹敦聖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詹敦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或支付報牌服務費。 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1萬元 儲值金 10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7日下午1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2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2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上午2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1萬5,000元 108年12月11日下午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2萬2,300元 108年12月11日下午8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7,800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3萬元 108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1月6日下午9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1月6日下午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9,999元 109年1月7日下午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1月14日上午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2萬元 109年1月14日上午0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6,666元 109年1月22日下午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2,000元 109年1月22日下午1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1,999元 23 李俊養(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劉彥宇江世隆 109年3月23日下午6時48分前某時起 向李俊養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李俊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3月23日下午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5,000元 儲值金 109年3月30日下午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5,000元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5,000元 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19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14分 CVZ00000000000(超商代碼) 2萬元 24 蔡志麟(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5月16日起 向蔡志麟謊稱:其等為破解巨星Online平台賭博網站之團隊,有判斷賭博遊戲之程式,依老師之報牌下注可獲利,另需領取首儲彩金避免遭平台發現鑽漏洞云云,致蔡志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7日上午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代碼606600 2,500元 儲值金 25 徐文惠(提告) 江宏恩李翌瑄謝宜潔方丞捷陳致仁李崇瑄謝旻澔劉彥宇李定宏江世隆 109年5月間某日起 向徐文惠謊稱:依老師之報牌在巨星Online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徐文惠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在巨星Online平台儲值遊戲點數。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易沛網路科技公司申請代碼606600商店 2,500元 儲值金 109年6月26日上午10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1,000元 附表二(易沛公司606600商店匯入帳號): 編號 帳號名稱 帳號 1 樟樹貳玖商行 (負責人:劉建宏)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樟樹貳玖商行 (負責人:劉建宏)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建宏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劉建宏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福安零捌商行(負責人:沈品宏)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6 沈品宏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沈品宏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8 沈品宏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9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江世隆)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江世隆) 臺灣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 文德貳貳商行(負責人:江世隆)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11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2 小米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 SIM卡2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亞太電信SIM卡3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 使用過之SIM卡8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遠傳電信預付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7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中華電信寬頻帳號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9 記事本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0 SIM卡使用日期表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2 薪資袋1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3 桌曆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4 Transcend 32GB隨身碟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5 OPPO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6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5)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7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7)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8 iPhone 5s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19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4)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0 記憶卡3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1 固態硬碟5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2 無法開機之智慧型手機10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3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4 電腦6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5 監視器1組(含主機1個,螢幕3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6 無限網路分享器5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翌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7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方丞捷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28 薪資條(1至4月)4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方丞捷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29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方丞捷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0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謝旻澔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31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謝旻澔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2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定宏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33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定宏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4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定宏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5 iPhone 6s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陳致仁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6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陳致仁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7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劉彥宇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38 已使用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劉彥宇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9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含保護套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劉彥宇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40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劉彥宇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1 薪資袋1袋(空)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劉彥宇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2 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崇瑄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43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李崇瑄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謝宜潔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5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謝宜潔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6 薪資袋4袋(空)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謝宜潔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7 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⒉受執行人:謝宜潔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8 行動電話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私人機,不予宣告沒收。 49 職員合約書1份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0 旅遊指南(教戰手冊)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公司規章及管理辦法1份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2 被告江宏恩保護管束資料1張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3 收支明細資料1份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4 薪資袋1包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歐博帳務拆帳明細筆記本1本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6 點鈔機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7 現金26萬6,000元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8 隨身碟USB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9 電腦主機2台(含硬碟1個)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0 螢幕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1 印表機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2 路由器1台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3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⒈執行地點:桃園區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17號 ⒉受執行人:江宏恩 ⒊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4 現金52萬7,500元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⒉受執行人:江世隆 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⒉受執行人:江世隆 ⒊IMEI:0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6 手機1支 ⒈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⒉受執行人:江世隆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耀星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嘉欣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劉世信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子倫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王佑亦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鄭名富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吳進耀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柯欣助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李姵均部分) 江宏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李翌瑄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江宏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翌瑄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顏敏哲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震勲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游思遠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駿暉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少甫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梁智凱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黃瀚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蔚印訢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黃怡儒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彭榮慶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謝秉原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亨旺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詹敦聖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俊養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蔡志麟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徐文惠部分) 江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江世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翌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謝宜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方丞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致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旻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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