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子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子軒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郭子軒(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124、38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深思之後,深感悔悟,不該聽信老闆言語做出危害他人金錢損失的錯事,被告勇於認錯,於偵審均有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也坦然接受法律的制裁,此部分量刑因子即有變更;再者,被告亦有供出負責分派工作的上游游家晟,游家晟的老闆是「阿沛」,另於宜蘭警察局訊問時供出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人員郭俊宏,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從輕量刑,縱認被告供出之人尚非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然被告犯後積極供出詐騙集團成員,應將之移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綜上,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52、123、125、389、391、409至411、415至417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經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934卷,第37至38頁、第48頁背面、第55至57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37、70頁;本院卷第52、122、124、407頁),又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偵緝934卷第56、57頁背面,原審卷第37、77頁),復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118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時指稱是本案是「阿沛」指示我收錢、交款項,「阿沛」就是TELEGRAM暱稱「寶總」的人等語(偵緝934卷第37、38頁、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24、390至391頁),惟被告亦供稱:指揮我的人都是用TELEGRAM群組聯絡,我不認識,沒有看過本人,我不知道TELEGRAM暱稱「寶總」是何人等語(偵緝934卷第48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則被告對其所稱之「阿沛」(即TELEGRAM暱稱「寶總」)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阿沛」(「寶總」)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的上游是游家晟,他是負責派工作給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4、391頁),惟此經游家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臉書暱稱為「游晟晟」,綽號為「東北」,我的TELEGRAM暱稱不是「順財神」,我沒有老闆,我只是介紹被告進入詐騙集團當車手,具體工作指示我沒有參與,是由各該集團指示工作給被告,我沒有在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派被告至新竹市○區○○街0號星巴克新竹州圖門市向被害人郭季昇收款70萬元,亦無於113年10月29日派被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大竹店向被害人吳宗良收取20萬元,那時我人在桃園看守所羈押禁見中,我於113年10月23日被羈押至114年2月22日,中間沒有轉執行,被告所指本案2位被害人取款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3至398頁),此外,依游家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游家晟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2月22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本院卷第200、202頁),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郭季昇、吳宗良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及113年10月29日,斯時游家晟已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顯然無可能指揮被告向被害人郭季昇、吳宗良收取款項,則被告指稱其本案指揮之上游為游家晟,尚非可採;至被告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中固有指認TELEGRAM暱稱「斑」之人為「郭○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偵查卷第12、19至21頁),惟被告於本院自陳2位被害人部分,「郭○宏」沒有指揮我,「郭○宏」與本案新竹的2位被害人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90、391、399頁),自無從認定本案指揮被告之人為「斑」(「郭○宏」),均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本案依被告自陳:我持「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上面的職務名字為「外勤員-張家銘」,及列印收據、操作合約書,以投資方式去跟被害人郭季昇收錢時,我知道這是詐騙,我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上面的職務名字為「陳子豪」、列印、收據、合作操作書,以投資方式去跟被害人吳宗良收錢時,我也知道這是詐騙等語(偵緝934卷第56、57頁),則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郭季昇、吳宗良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向被害人郭季昇、吳宗良收取詐欺款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甚且,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因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為警逮捕後,再於同年月17日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此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宜蘭的案件是我第一件被抓的。那一件是我自己將自己保出去。本案是我自己保出去之後,我才犯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均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其犯罪所得,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都是跟爸爸做家裡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家裡有我跟爸爸、離婚,1名3歲的小孩,由太太撫養,我父母離婚,母親沒有跟我們住,家裡經濟由爸爸負擔比較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被告復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審訴字第2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79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9至62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子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郭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子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