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秋宏柯姿佐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約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0多歲,且只有高職畢業,智識有限,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元,態度良好,本案角色並非核心人物,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取款可拿1%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王雅伶取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足認本次報酬為8,900元(890,000元×1%=8,9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8,9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及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並非無工作能力,竟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達890,000元,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持偽造證件收取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及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當技術員、月薪4萬5千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時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嘉信
投信」印文壹枚、偽造之「張聖文」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約翰(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義」、「毛毛」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陳約翰及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
    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
    妍」與王雅伶聯繫,佯稱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王雅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之福壽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予依
    本案詐騙集團「阿義」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
    之陳約翰,陳約翰並向王雅伶出示偽造之「嘉信投信、外派
    專員、張聖文」之工作證、將蓋有偽造之「嘉信投信」、「
    張聖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交付王雅伶收執而據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王雅伶,陳約翰再依「阿義」指示將前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水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王雅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 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及「張聖文
    」工作證、「張聖文」簽名印文之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
    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義」、「毛毛」、「陳雅媛」、「廖梓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嘉信投信」之印文及「張聖文」
    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持偽造證件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任技術員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1枚、偽造之「張聖文」印
    文、署名各1枚(偵卷第64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雅伶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收款可拿1%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53
    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次之報酬為8900元。至被告於偵查中
    雖辯稱尚未領得本次報酬云云。然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1月30日為本次取款犯行,係於同
    年2月28日始另案遭檢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若
    非領有報酬而有獲利,被告豈會長期甘冒刑責無償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雅伶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王雅伶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
    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