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育穎
- 指定辯護人
- 阮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穎(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0、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是案發前一天飲酒後,於翌日凌晨5時30分許開車前往上班,且查獲時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濃度,所為與喝酒後馬上上路之惡性程度有別;再者,被告雖有酒駕前科,然前次酒駕行為距今已近10年,及其於民國108年間,雖曾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喝酒;再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尚須扶養一名國小一年級的小孩,且其身體曾更換髖關節,現已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對被告及家人衝擊很大,短期自由刑也不利於其復歸社會,請予以減輕其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故仍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勝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始終未能獲得教訓,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同時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⒉經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同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曾於113年間,因肇事逃逸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堪認被告顯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亦無視社會上對於酒駕行為之容忍度甚低,始終抱持僥倖心態,仍為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法定濃度即每公升0.25毫克1倍有餘,犯罪所生危害顯然非低,惡性亦非輕;復酌以被告前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逃逸罪,雖非酒後駕車之前科,然其此部分前科素行與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均為漠視交通法規所致,當仍應將該前科素行納入其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量刑考慮等情;併審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酒測值非高,及其有髖關節病症、經濟及家庭因素等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