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中平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中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直接右轉,適劉薇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同向直行在右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B車左側擦撞A車右方中後側,劉薇薇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下肢挫傷併7×4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薇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中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7頁、第39頁正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案發地監視器截圖(偵卷第19至2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3年2月26日車安審字第1130001004號函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完成車照片(偵卷第114至11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第47、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12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賴中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09至113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有左手肘挫傷、左下肢挫傷併7×4公分擦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陳因害怕面對而未到庭(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具完全肇事責任,且於肇事後立即離去現場,置身處異國、言語不通之告訴人倒地受傷於不顧,嗣於偵審中多次拒不到庭、延滯訴訟,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傷與精神慰撫之意願,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偏輕等語。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等情亦已斟酌,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薇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300016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我真的不知道車禍發生,員警打電話給我才知道,事後看車子沒有刮擦痕跡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下並無特別停頓或加速逃離之情形,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倒地聲音較小,而當時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被告前面有二台車子、一台巴士,環境聲音較大,被告難以聽到告訴人倒地聲音,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我在右邊直行,左邊的車突然向右轉,我們就發生碰撞,我左方龍頭撞到他車子中間。當時我有倒地,對方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39頁);於原審時先證稱:我記得是被告車子的中間撞到我,我倒下去後,有轉頭看到紅車有稍微停一下,我有看到車牌,以為紅車是要停下來,但忽然間紅車又直走等語(原審卷第166、170頁),嗣經原審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改稱:「(問:從方才播放的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告的車輛跟證人的車子發生擦撞,到被告車子離開畫面,看起來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停頓的情形,與妳方才所述被告車輛有稍微停頓一下的情形有所不符,有何意見?)是,沒有停下來。(問:那妳剛才作證時為何會說,因為被告車子有停一下,所以妳才記被告的車號?)我有在看被告車子離去的方向,然後被告車輛是在下一個斑馬線那邊稍微慢下來。(問:方才播放的路口監視器中,看的到妳所謂被告車輛慢下來的情況嗎?)畫面中沒有看到,就變成是沒有照到被告有稍微停在旁邊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從而,關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無停頓乙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礙難憑採。
㈣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進入彎道要減速,碰撞之後我沒有減速等語(原審卷第18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經過行人穿越道往前行駛,車身略往右偏,嗣B車出現於A車右後方,A車往右側偏駛,後方煞車燈亮起,B車緊鄰A車右後方向前行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往左側倒下,A車繼續往右側行駛並駛離監視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卷第47、51至54頁)存卷可佐。依上,被告駕駛A車於車禍發生後,未見有何停頓或加速之情,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沒有停下來乙情(原審卷第175頁)相符。又,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龍頭撞到被告駕駛之A車中間後倒地,告訴人受到驚嚇沒有出聲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9頁),而當時B車確係緊鄰A車右後方向前行駛,A車繼續往右側行駛,告訴人於發生擦撞時騎乘B車所在之位置,以及告訴人在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呈現人車倒地,一般駕駛人縱使透過車內後照鏡及右後照鏡往後看,亦容易因視線遭車體結構遮蔽而無從發覺後方倒地之告訴人,不無可能為被告視線之死角。且於發生擦撞當下,被告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人向被告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駕車離去,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進而知悉告訴人受傷,實非無疑。
㈤再者,本案車禍發生於晚間時段,由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該路口車流量非少,現場雖有照明,然依車流量所生之噪音干擾,以及告訴人所受「左手肘挫傷、左下肢挫傷併7×4公分擦傷」之傷害,僅在淺層皮肉,並無骨折或需縫合之嚴重傷勢,顯示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倒地之力道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於發生擦撞時騎乘B車所在之位置係在A車右後方,距駕駛座位置較遠,亦屬駕駛人較難即時察覺之車身區域,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車輛行進狀態下,是否確能聽聞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之聲響,實非無疑,自難僅依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車子倒地時應該有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69頁),遽認被告於駕駛A車離開現場時,已確實知悉其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雖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注意到本件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有所認識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從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知悉其已肇事,並進而知悉其行為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即難認被告客觀上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駕車肇事、未發現自己車身有擦撞痕跡云云,但其卻於未見任何監視器影像情況下,害怕未敢至警局應訊,且若其確認己車無任何碰撞痕跡,何以不及時提供己車供採證或到案說明以自清?被告顯然知悉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⑵被告於偵查中經核發拘票方自行到案後,對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曾當庭為認罪之表示;⑶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全長158.4公分、全寬60.6公分、全高109.3公分、重逾40公斤,其車體大小近於機車,且配有車燈,非毫不顯眼、難以看見;⑷被告之汽車朝右偏轉肇事時,被告之汽車右側緊貼直行之電動車,兩車因此均亮起煞車燈(車尾併行),顯然互相發現彼此,又被告汽車右轉之際,電動車緊接往左傾倒,造成路面刮擦痕跡,難謂無造成任何聲響,尤其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車輛尚在路口內、未迴正,與告訴人、電動車間,無其他人車間隔,且全部過程,均無他物阻擋其視線,參以被告供稱其右轉之時,車速大概20公里,有注意右後方來車,(原否認有踩煞車,後改稱)有煞車減速,被告顯然知悉兩車碰撞、告訴人倒地之情。原審未細繹上情,徒憑路口監視器影像之2秒畫面,遽認被告於車禍當下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應堪採信一節,難認與卷證相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詳閱被告之辯詞、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車禍後逃逸,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情,並陳稱當下不知道車禍發生等語,而告訴人就被告發生車禍後有無停頓,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檢察官固主張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體大小近於機車,且配有車燈,非毫不顯眼、難以看見,被告之A車朝右偏轉肇事時,右側緊貼直行之B車,兩車均亮起煞車燈,顯然互相發現彼此,又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之A車尚在路口內、未迴正,與告訴人、B車間,無其他人車間隔阻擋其視線,得以聽聞人車倒地之聲響,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責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