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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王惟琪涂光慧許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重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育爾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第40880號、第41111號及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㈤黎育爾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育爾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黎育爾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所為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僅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22頁、第36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賴重宇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賴重宇、林裕凱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文豪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豪符合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減刑規定,請求依該法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黎育爾上訴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未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黎育爾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林裕凱,被告黎育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黎育爾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黎育爾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萬4,1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足憑(見軍訴字卷1第241頁至第242頁)。

⒉被告黎育爾於民國113年8月7日首次接受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訊問時,主動供述:「(問:是否有按照要求介紹營內之人給『久久久熱死了』?)答:有。我有介紹憲兵第000營第一連下士林裕凱給『久久久熱死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一第225頁)。基隆憲兵隊即依被告黎育爾上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1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裕凱住居所搜索,被告林裕凱於翌日(13日)接受基隆憲兵隊訊問時,坦承因被告黎裕凱介紹而參與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林裕凱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見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

⒊綜上,被告黎裕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依其供述已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得以追訴共犯林裕凱。是被告黎育爾就原審事實欄一㈤部分,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黎育爾此部分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認依被告黎育爾涉案之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其此部分犯行依上開犯行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黎育爾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係依其指述因而查獲共犯林裕凱,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㈤刑之宣告部分。而原審就其所定關於被告黎育爾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說明爰審酌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邀同被告林裕凱以手機拍攝照片傳送,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所為背叛國家,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黎育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除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於基隆憲兵隊訊問時,主動告知尚有共犯林裕凱參與本案,以利檢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黎育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黎育爾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林裕凱及被告黎育爾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量刑部分,業已說明:

⒈被告賴重宇職務上之角色為憲兵隊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46萬元,並分別主動邀請同案被告陳文豪、黎育爾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屬直接販售第一線情報之角色,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賴重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賴重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賴重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重宇事實欄一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事實欄一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事實欄一㈢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項、第3項之為大陸地區剌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欄一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⒉被告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情報機構之管制防護,屬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相關內容;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45萬元,並與同案被告賴重宇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陳文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陳文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陳文豪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事實欄一㈢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項、第3項之為大陸地區剌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⒊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66萬4,100元(含事實欄一㈤),並與同案被告賴重宇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黎育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黎育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黎育爾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黎育爾事實欄一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⒋被告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僅因學長即被告黎育爾之邀約,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獲有不法所得共26萬餘元,並與同案被告黎育爾共同犯之,次數僅為1次,但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林裕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林裕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林裕凱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裕凱事實欄一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旨。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㈢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重宇曾擔任憲兵隊中士、被告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被告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其等均經國軍長期培養訓練,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竟應允為大陸地區提供公務上秘密情報,而被告4人在其等所任職單位之情報,對於國家具有高程度之機敏性及重要性,依其等犯罪情狀,均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況就本案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衡情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即使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賴重宇、陳重宇、黎育爾、林裕凱及其辯護人等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豪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文豪符合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依此規定為被告陳文豪減輕刑:按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陳文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之犯行自白全部犯罪,是被告陳文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自應依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已爰引上開規定為被告陳文豪減輕其刑之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6頁)。

⒉被告陳文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僅為條次變更,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下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文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是就被告陳文豪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國家安全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判決對此均已詳細說明,並於量刑審酌事由內說明審酌被告陳文豪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自無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乙情,被告陳文豪及辯護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黎育爾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黎育爾前開2次所犯,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亦屬集中,並考量被告黎育爾所犯之時間、方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黎育爾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0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黎育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在押)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088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8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
陳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沒收。
黎育爾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陸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林裕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賴重宇(暱稱「重重」、「CHONG」、「ffgghh」,民國104
    年8月19日入伍)曾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106年11月21日~1
    11年10月31日)、臺北憲兵隊第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任職
    (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20日中士退伍);陳文豪(暱稱
    「豪」、「江山」、「魏守正」、「魏家豪」、「吾身」,
    106年12月28日入伍)曾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
    防護大隊基隆作業隊任職(112年7月1日上兵退伍);黎育
    爾(107年6月1日入伍)曾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職(113年
    2月1日中士退伍);林裕凱(暱稱「重慶」、「林凱」,11
    0年8月9日入伍)曾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職(113年8月16
    日下士停役)。詎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明知中
    國共產黨(下稱: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
    軍刑法》第10條規定為中華民國之敵人,且《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
    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
    責任。」;《兵役法》第45條規定:「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一、宣誓效忠中華民
    國。二、遵守軍中法令。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
    役後,亦同。」,是其等依上開條例、法律,核屬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賴重宇於110年底至111年初間,因需款孔急而在借貸網站上
    與黃琮壹(暱稱「敗燈」、「忽必烈」、「始終如一」,現
    通緝中)有所接觸,復透過黃琮壹與中共情工人員王志勇(
    暱稱「勇哥」、「四海為家」)取得聯繫,賴重宇再依黃琮
    壹、王志勇指示,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訊息,進而將陳文
    豪引介與黃琮壹認識,賴重宇、陳文豪及黃琮壹遂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
    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起,先由陳
    文豪接續自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防護大隊基隆作
    業隊內之公佈欄,接續翻拍:①工安通報000000②國軍訓練通
    報第00000000號③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④國軍訓練通報
    第00000000號⑤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⑥國軍訓練通報第
    00000000號⑦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⑧國軍訓練通報第00
    000000號⑨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⑩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
    0000號⑪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⑫軍紀通報第000000號⑬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111年8月29日電話紀錄⑭
    技術通報第156期「MGX-0000機框更換作業程序」等軍中不
    對外公開且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賴
    重宇,再由賴重宇轉傳予黃琮壹或王志勇,王志勇等中共情
    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與賴重宇,並由賴重宇將陳文豪應得之報酬
    ,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交與陳文豪(實際之金額詳後述)
    ;嗣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賴重宇另透過借貸網站與暱
    稱「Angel天」之中共情工人員取得聯繫,賴重宇復與陳文
    豪接續循上開模式,轉傳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及軍
    中內部資料,「Angel天」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
    之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賴重宇,並由賴
    重宇將陳文豪應得之報酬,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陳文豪(
    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賴重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務上應
    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利
    用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職期間,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
    接續翻拍:①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②無線電
    呼號圖③各營區兵力分配圖等軍中不對外公開且為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Angel天」,「Angel天
    」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
    付泰達幣方式交與賴重宇(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
    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賴重宇、陳文豪及黃琮壹共同基於對於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琮壹依王志勇
    等中共情工人員之指示,以可賺取介紹費為誘因,交代賴重
    宇對外尋找其他可提供軍中資料之現役軍人,賴重宇再將上
    情轉告陳文豪知悉,陳文豪遂於112年3、4月間起至同年8月
    間,聯繫斯時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防護大隊新
    苗作業隊服役之何彥寬、斯時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
    管制防護大隊基隆作業隊服役之廖亞名、曾暉展,以認識同單
    位其餘軍人、販售軍情資訊獲利甚豐、可安全下莊等話術,
    欲藉此向何彥寬、廖亞名、曾暉展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電磁紀錄,陳文豪並將上開人等之聯繫方式轉傳予
    賴重宇,王志勇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實際接觸之現役軍人
    人數,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賴重宇,並
    由賴重宇將陳文豪應得之報酬,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交與
    陳文豪(實際之金額詳後述)。然因何彥寬、廖亞名察覺有
    異;曾暉展未予理會,而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
    磁紀錄未果。
 ㈣賴重宇於111年10月31日調離憲兵第000營第1連後,為求能持
    續提供軍中資料獲取報酬,乃探詢仍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
    職之黎育爾有無意願,黎育爾應允後,賴重宇、黎育爾及黃琮
    壹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
    務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時
    許,先由黎育爾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翻拍「侍衛室警衛
    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將電
    磁紀錄轉傳予黃琮壹,王志勇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
    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金交與黎育爾(實際
    之金額詳後述);嗣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賴重宇復與黎
    育爾接續上開犯意,先由黎育爾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翻
    拍「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公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賴重宇,再由賴重宇轉傳予「
    Angel天」,「Angel天」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
    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賴重宇,並由賴重
    宇將黎育爾應得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與黎育爾(實際之金額
    詳後述);又後續因賴重宇直接將「Angel天」(更改暱稱
    為「久久熱死了」)之聯繫方式告知黎育爾,黎育爾遂接續上
    開犯意,以手機將所拍攝之總統府未開放內部設施及建築、
    翻拍之「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久久熱死了」,「久久
    熱死了」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
    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黎育爾(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
    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黎育爾因預計於113年2月1日自憲兵第000營第1連退伍,為求
    能持續提供軍中資料獲取報酬,乃探詢仍在憲兵第000營第1
    連任職之林裕凱有無意願,林裕凱應允後,黎育爾、林裕凱
    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務
    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起,先由
    林裕凱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接續翻拍:①侍衛室警衛組
    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②總統府長官名冊照片表③000營自
    衛戰鬥圖④000營1連衛哨點兵力派遣⑤府後控制班任務表⑥上
    級頒布各類通報⑦憲兵○○○營四號門工管人員跟工需知⑧憲兵
    第000營府前南分區銜接教育手冊等軍中不對外公開且為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暱稱「A」(即前
    述之「Angel天」、「久久熱死了」),「A」等中共情工人
    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
    與黎育爾,並由黎育爾將林裕凱應得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與
    林裕凱(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
二、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就上述所為,分別獲得新
    臺幣(下同)46萬元、45萬元、66萬4,100元、26萬5,900元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
    隊接獲情資後進行蒐證,分別於113年8月7日,對賴重宇、
    陳文豪、黎育爾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
    ;於113年8月12日對林裕凱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憲兵指揮部基隆憲
    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下合稱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軍訴
    字卷1第311頁、第316頁),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字第27352號卷1第9至25頁、
    第71至92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52頁
    、第209至209頁、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32頁、第331至3
    32頁、第333至337頁、第439至443頁,軍偵字第87號卷第1
    第19至20頁、第21至29頁、第137至144頁、第155至162頁、
    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8頁、第323至326頁,偵字第2735
    2號卷2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2頁、第351至353頁、第34
    3至345頁、第355至357頁、第335至337頁、第347至350頁、
    第359至361頁,偵字第27352號卷3第205至210頁、第241至2
    44頁、第307至320頁、第329至332頁、第587至588頁、第59
    1至593頁、第649至651頁、第333至350頁、第365至367頁、
    第513至515頁、第587至588頁、第595至598頁、第277至286
    頁、第303至305頁、第579至581頁、第583至586頁,軍訴字
    卷1第89至95頁、第189至209頁、第307至339頁);復有證人
    廖亞名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52號卷2第3至1
    7頁、第63至65頁、證人何彥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
    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2第69至81頁、第113至117頁)、證人
    曾暉展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52號卷3第21至
    28頁、第43至45頁)、證人賴俞安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27352號卷2第229至236頁)、證人王俐丹於調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27352號卷2第236頁);另有被告賴重宇113.8.7法務
    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陳
    文豪113.8.7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352號卷3第71至89頁、第131至1
    39頁)、被告黎育爾犯罪自白書(偵字第27352號卷3第635
    至643頁)、被告黎育爾113.8.7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352號卷1第403至405頁)、被告
    黎育爾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1份(偵
    字第27352號卷1第281至282、284、377至391頁)、被告林
    裕凱113.8.12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軍偵字第87號卷1第73至75、81至83頁)、被告林裕凱與黎
    育爾手機通訊訊息翻拍截圖1份(軍偵字第87號卷1第31至35
    、38至39頁)、證人廖亞名與暱稱「魏家豪」LINE對話紀錄
    翻拍截圖1份(偵字第27352號卷2第43至49)、證人廖亞名
    與黃琮壹(暱稱敗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偵字
    第27352號卷2第55頁)、證人何彥寬與暱稱「魏家豪」、「
    吾身」(陳文豪)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73
    52號卷2第81至105頁)、證人曾暉展與暱稱「魏家豪」(陳
    文豪)之LINE訊息翻拍截圖1份(偵字第27352號卷3第35頁
    )、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證人廖亞名、何彥寬之
    國軍經歷、職稱表(偵字第40880號卷第33至36頁)、被告
    林裕凱之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國防部令(軍偵字第
    87號卷1第69至70、303至305頁)、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提供調查局「0000專案」案偵所需資料清冊(偵字第27352
    號卷3第413至416頁)、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防
    護大隊基隆作業隊内之公佈欄翻拍照片(偵字第27352號卷3
    第419頁)、通報列印資料(偵字第27352號卷3第431至434
    、437至476、481至483、493至508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13年10月28日國政保防字第 1130291329號函(偵字第4088
    0號卷第127至130頁)、113.02.27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
    力派遣通知單(軍偵字第87號卷1第107頁)、總統府長官名
    冊照片表(軍偵字第87號卷1第109至112頁)、總統府113年
    11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00097670號函(軍偵字第87號卷1
    第401至402頁)、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113 年10月4 日憲將
    二情字第113008002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軍偵字第87號
    卷1第349 至355 頁)、憲兵第二〇二指揮部113年12月4日憲
    將二情字第1130103254號函(軍偵字第87號卷1第417至418
    頁)、被告賴重宇、陳文豪及黎育爾收受中共不法所得計算
    表(偵字第40880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林裕凱刑事辯護(
    二)狀及所附被證3(軍偵字第87號卷1第337至339頁)、被
    告林裕凱犯罪事證一覽表(軍偵字第87號卷1第9頁,偵字第
    41111號卷第13至15頁)、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函附被告賴重宇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1第46
    至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函附陳漢民
    等3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1第49至50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附被告賴重宇帳號0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1
    第51至52頁)、被告陳文豪收受賴重宇(賴俞安)(王俐丹
    )轉帳入款交易紀錄(偵字第27352號卷1第103至107、111
    至115頁)、賴俞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偵字第27352號卷3第225至234頁)、賴俞安匯入黎育爾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3第295頁)、黎育爾台
    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3
    第297頁)、陳文豪名下帳戶存入現金彙整表1份(偵字第27
    352號卷3第351至352頁)、陳文豪進出虛擬貨幣交易所紀錄
    及兌換法幣交易紀錄(偵字第27352號卷3第353至358頁)、
    陳文豪110.08.27起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un帳戶交易紀錄彙
    整表(偵字第27352號卷3第359至3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覆-黎育爾台新帳號000000
    00000000號113.05.21至22交易明細資料(軍偵字第87號卷1
    第3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
    函覆-林裕凱帳號000000000000號113年1月迄今交易明細資
    料(軍偵字第87號卷1第403至4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附李俊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及112年1月迄今交易資料(軍偵字第87號卷2第3至86頁
    )、相關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黎育爾之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1第235頁)、黎育爾虛擬貨幣金
    流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1第237頁)、黎育爾之台新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份(偵字第27352號卷1第241至
    280頁)、被告黎育爾手機內虛擬貨幣MAXAPP軟體內交易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1份(偵字第27352號卷1第309至321頁)、
    賴重宇之犯罪事證一覽表(即借用賴俞安帳戶之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3第211至212頁)、賴重宇買賣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3第213頁)、賴俞
    安註冊虛擬貨幣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352號卷3
    第215至21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賴重宇及陳文豪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
    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
    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說明:  
  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前於10
    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就被告賴重宇、陳文
    豪及黎育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之行為後,國家
    安全法又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
    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2條、第7條有
    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觀諸該法第2條、第7條立法理由所載,就第2條部分:「
    一、條次變更。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
    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
    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
    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
    修正序文規定。……」、第7條部分:「一、條次變更。二、
    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四、第四項、第
    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可見與本案相關部分僅
    為條次變更(即將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變更為第2條
    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變更為第7條第1項、第4項)
    或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因兩岸人民交流日趨頻繁,臺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逐
    漸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
    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其第2條
    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
    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
    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
    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
    ,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
    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
    ,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
    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
    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明定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應予處罰
    。是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公務秘密之行為,其所交付或傳遞之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圖書、消息或物品,不僅其內容應屬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
    ,且需達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程度,方符合其立法
    意旨及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賴重宇及陳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賴重
    宇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賴重宇及黎育爾就犯罪事實一㈣、被
    告黎育爾及林裕凱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提供予中共情工
    單位之資料,均屬軍中未經公開且不得對外公開之資料,且
    多屬於情報機構或總統府內之內部資料,倘若洩漏予中共,
    將會強化中共對我以三戰(即法律戰、輿論戰及心理戰)手法
    ,對中共執行統戰策略或操弄「三戰」有高價值,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若為中共所私下或公開利用,均會對我國之安全
    與安定將有輿論上、心理上或實際上極大之危害,即應認屬
    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
 ㈡又按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
    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
    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
    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
    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
    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
    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
    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可知軍人負有效忠國家、
    捍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之職責,且就對我國存在軍事威脅者應
    保持警戒,足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均有「效忠本國
    及捍衛本國安全」之法定職務,不得因個人政治意識、所屬
    黨派而有違背前述職務之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
    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第2條
    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
    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
    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
    ,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公務員
    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
    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
    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查被告賴重宇曾擔
    任憲兵隊中士、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黎育爾曾
    擔任憲兵中士、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均屬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而國家安全
    法第2條第2款既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洩漏、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
    紀錄。」,被告4人均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
    態,其等均亦明知不得將公務上即軍中所職掌之秘密加以刺
    探或洩漏予中共情工人員,其等為謀個人私利,卻仍共同或
    分別為之,其等之所為已危害國家主權、貶損國軍尊嚴並打
    擊軍心士氣,顯有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關於「效忠本國(
    中華民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是被告賴重宇及陳文
    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賴重宇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賴重宇
    及黎育爾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黎育爾及林裕凱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均構成收受賄絡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所犯法條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
    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第5條之1僅為條次變更,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下同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賴重宇、陳文豪與同案被告黃琮壹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重宇、陳文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2.被告賴重宇、陳文豪均係基於提供他人同類公務上秘密而為
    之,行為時間相距非長,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賴重宇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賴重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斷。
 2.被告賴重宇係基於提供他人同類公務上秘密而為之,行為時
    間相距非長,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被告賴重宇、陳
    文豪與同案被告黃琮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賴重宇、黎育爾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賴重宇、黎育爾與同案
    被告黃琮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賴重宇、黎育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核被告黎育爾、林裕凱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黎育爾、林裕凱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育
    爾、林裕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2.被告黎育爾、林裕凱係基於提供他人同類公務上秘密而為之
    ,行為時間相距非長,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㈥綜上,前開被告賴重宇所犯4罪、被告陳文豪所犯2罪、被告
    黎育爾所犯2罪,其等所為上開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未遂部分
  被告賴重宇及陳文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同著手刺探或
    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然因何
    彥寬、廖亞名察覺有異;曾暉展未予理會,而刺探、收集公務
    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
    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
    行自白全部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賴重宇業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46萬元;被告陳文豪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5萬元;
    被告黎育爾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6萬4,100元;被告林裕
    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6萬5,900元。此有被告林裕凱113
    .12.30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軍訴字卷1
    第239至240頁)、被告黎育爾113.12.30臺北地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軍訴字卷1第241至242頁)、被告陳
    文豪114.1.13臺北地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軍
    訴字卷1第271至272頁)、被告賴重宇114.1.16臺北地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軍訴字卷1第273至274頁)在
    卷可佐,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4人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
 1.國家安全法就第5條之1第7項前段規定前於108年6月19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復於111年5月2
    0日修正,於111年6月8日公布,而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觀
    諸立法理由,可見於111年就該部分前段條文之修正僅為條
    次變更,將原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變更為第7條第7項
    ,自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依現行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7
    條第7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
    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
 2.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之犯
    行自白全部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賴重宇及陳文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自均應依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前開所述㈠未遂部分遞減輕之。惟被告4人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已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國家安全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重
    宇曾擔任憲兵隊中士、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黎
    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其等均經國
    軍長期培養訓練,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竟應允為大
    陸地區提供公務上秘密情報,而被告4人在其等所任職單位
    之情報,對於國家具有高程度之機敏性及重要性,被告4人
    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其等犯罪情狀,均並非
    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況本案業經本院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
    段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衡情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
    即使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等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近年來中共透過一系列法律戰對台施壓,逐步塑造戰略環境
    ,並為未來可能的行動建立正當性。例如,92年《政工條例》
    將「三戰」納入正式軍事戰略;94年《反分裂國家法》為對台
    動武提供法律依據;104年《國家安全法》擴大國家安全概念
    ,強調對境外勢力的防範;110年《海上交通安全法》強化南
    海與台海的法律主張;112年《反間諜法》擴大對外國勢力干
    預的定義與打擊範圍;113年出台懲治「台獨」的22條,及
    運用多元滲透的手法進一步強化對台施壓。復按國家安全法
    之目的,乃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佐以刑法第57
    條之衡量標準,就被告涉及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之罪量刑
    時,應審究被告於犯罪時所扮演情報傳遞角色之重要性、被
    告職務上角色之重要性(包含所屬機關及所屬職務)、竊取機
    密之手段難易程度、情報之可替代性、情報之客觀價值或實
    際對價、洩密對於國家或社會所生之危害。故依上開量刑標
    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賴重宇職務上之角色為憲兵隊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
    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
    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
    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
    相關內容;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
    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46萬
    元,並分別主動邀請同案被告陳文豪、黎育爾共同犯之,期
    間長達數月,屬直接販售第一線情報之角色,所為背叛國家
    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賴重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賴重宇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賴重宇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軍訴字卷1第3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賴重宇前開
    4次所犯,都係違反相同或同類型罪名,其行為類型相似,
    時間亦屬集中,並考量被告賴重宇所犯之時間、方式,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重宇
    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受國軍長期栽培,理
    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情報機構之管制防護,屬
    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
    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相關內
    容;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
    、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電磁紀錄未遂罪,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
    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45萬元,並
    與同案被告賴重宇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所為背叛國家
    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陳文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陳文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陳文豪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軍訴字卷1第3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文豪前開
    2次所犯之罪名,其行為類型相似,時間亦屬集中,並考量
    被告陳文豪所犯之時間、方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
    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豪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
    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
    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
    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
    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
    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
    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66萬4,100元,並與同案被告
    賴重宇及邀同案被告林裕凱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所為
    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黎
    育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黎育爾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
    告黎育爾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軍訴字卷1
    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
    黎育爾前開2次所犯,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
    ,時間亦屬集中,並考量被告黎育爾所犯之時間、方式,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黎育
    爾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
    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
    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僅因學長即被告黎育爾之邀約,即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
    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
    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助
    長中共「三戰」之作為,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獲有不法所
    得共26萬餘元,並與同案被告黎育爾共同犯之,次數僅為1
    次,但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
    衡酌被告林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林
    裕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被告林裕凱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軍訴字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褫奪公權部分: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
    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
    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分別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對被告4人宣告褫奪公
    權如附表一所示。再按宣告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因之,就被告賴重宇
    、陳文豪、黎育爾等3人上述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僅各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賴重宇所有且
    用以與同案被告、黃琮壹與中共情工人員等人聯絡所用;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文豪所有且用
    以與同案被告、黃琮壹與中共情工人員等人聯絡所用;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黎育爾所有且用以與
    同案被告、黃琮壹與中共情工人員等人聯絡所用;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及2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林裕凱所有且用以
    與同案被告及中共情工人員等人聯絡所用,另編號2至7所示
    之資料亦為被告林裕凱提供予中共情工人員所用之物。均業
    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軍訴字卷1第196至197頁),並有被
    告賴重宇113.8.7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352號卷3第131至139頁)、
    被告陳文豪113.8.7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352號卷3第71至89頁)、
    被告黎育爾113.8.7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字第27352號卷1第403至405頁)、被告林裕凱113.
    8.12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字第
    87號卷1第73至75、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而各有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重宇業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46萬元並查扣在案;被告陳文豪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45萬元並查扣在案;被告黎育爾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6萬
    4,100元並查扣在案;被告林裕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6
    萬5,900元並查扣在案,業如前述,自均毋庸再為追徵之諭
    知,惟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重宇、陳文豪及黃琮壹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琮壹依王志勇
    等中共情工人員之指示,以可賺取介紹費為誘因,交代被告
    賴重宇對外尋找其他可提供軍中資料之現役軍人,被告賴重
    宇再將上情轉告被告陳文豪知悉,被告陳文豪遂於112年3、
    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聯繫斯時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
    管制防護大隊新苗作業隊服役之何彥寬、斯時在國防部資通
    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防護大隊基隆作業隊服役之廖亞名、曾
    暉展,以認識同單位其餘軍人、販售軍情資訊獲利甚豐、可安
    全下莊等話術,欲藉此向何彥寬、廖亞名、曾暉展刺探、收
    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被告陳文豪並將上開人
    等之聯繫方式轉傳予被告賴重宇,王志勇等中共情工人員則
    會視實際接觸之現役軍人人數,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交與被告賴重宇,並由被告賴重宇將被告陳文豪應
    得之報酬,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交與被告陳文豪(實際之
    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因何彥寬
    、廖亞名察覺有異;曾暉展未予理會,而刺探、收集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果。因認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涉犯
    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賴重宇、陳文豪依上開公訴意旨,並未成功從何彥寬
    、廖亞名、曾暉展或其他第3人處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電磁紀錄成功,業如前述。從而,就此部分,難認被
    告賴重宇、陳文豪有何違背職務既遂之行為,而因業已著手
    而屬未遂。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既就同法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被告賴重宇、陳文豪即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此部分
    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與被告賴重宇、陳文豪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國家安
    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
    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部
    分,依起訴書所載係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2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
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
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
  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
  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7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
金。
違反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5 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
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 1 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
來源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賴重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陳文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 事實欄一、㈡ 賴重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3 事實欄一、㈢ 賴重宇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文豪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㈣ 賴重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 黎育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5 事實欄一、㈤ 黎育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林裕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1 黑色Iphone 11手機 1支 賴重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1 SAMSUNG S24手機 1臺 陳文豪 2 APEXgaming電腦主機 1臺 陳文豪 
3 ASUS Zenfone手機 1臺 陳文豪 4 ARC-7120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臺 陳文豪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黎育爾 2 電腦(筆電) 1臺 黎育爾 3 金融卡 9張 黎育爾 4 存摺 6本 黎育爾 5 USB隨身碟 3個 黎育爾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1 Iphone 13 1支 林裕凱 2 Iphone 14 ProMax 1支 林裕凱 3 113年2月27日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 1張 林裕凱 4 總統府長官名冊照片 1張 林裕凱 5 金融卡 (中信: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2張 林裕凱 6 112年12月6日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 1張 林裕凱 7 執行作戰任務等小卡 1份 林裕凱 
8 Iphone 7 1支 林裕凱 9 平板(HUAWEI) 1臺 林裕凱 10 Iphone SE 1支 林裕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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