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志峯
- 選任辯護人
-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峯(下稱被告)則對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18、14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雖極力想要彌補被害人家屬,但未能如願,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本身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涉犯本罪確實是因一時貪圖便利,而鑄下大錯,對於被害人家庭有嚴重影響及傷害,被告再次向被害人深深道歉,另本件就被告自身家庭也遭受重創,母親已於上個月因病過世,對此請鈞院審酌此情,給予被告適當之刑期,以勵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3項說明參照)。
㈡復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判決說明⒈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被告僅一時貪圖方便及心存僥倖,同事亦告知可尋求代駕,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被害人並輾壓在地,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並審酌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高職畢業,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故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⒉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離去現場,雖有前往醫院外等候,然要求配偶向警方謊稱為駕車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偵查及肇事責任認定。被告犯後一度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故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⒊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就原審之量刑及定刑部分,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失當之情形,且迄今原審量刑基礎迄今均未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