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辜仲諒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手機報到地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辜仲諒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之接受隨身攜帶個案手機報到之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戶籍地),然戶籍地房舍進行整修,且其實際上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居所)10年左右,聲請:㈠原命聲請人於每日上午7至11時,持用個案手機,在戶籍地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方式,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下稱本院科控)命令,將拍照上傳地點變更至居所地。㈡被告因參與以下活動:1.114年7月17日至19日至高雄參與高爾夫球賽事。2.114年7月24日至25日參與臺南世界杯少棒公開賽之開幕、宴會等活動。⒊114年7月9至10日至南投縣家庭旅遊,有於各該活動地點為本院科控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之必要,聲請變更於居住地外之不限定地點,進行個案手機報到云云。
二、惟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其居所地之臺北市士林區天母里辦公處里長所出具證明書、水電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被告持續居住在居所地,戶籍地進行水電工程裝修。將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變更至其居所地,與命被告於接受科技設備,防止脫逃之目的無違。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將持用個案手機,在戶籍地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方式,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㈡至聲請意旨之㈡所提及被告欲參與家庭旅遊、高爾夫球賽及少棒賽等活動,依被告所提出之行程表、訂房文件等資料,可見多為被告私人活動,若與公共賽事有關者,亦未說明必須親自出席之必要性,難謂有變更報到地點之正當理由。遑論被告之家庭旅遊、高爾夫球賽、棒球賽開球、開幕、宴會等活動時間,與個案手機報到之上午7至11時間,均有相當緩衝,執行本院科控對於被告上開活動,並無必然窒礙不可行之處。被告關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