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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建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羽(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113年4月5日間,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保全職務,此段期間抗告人並未吸毒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3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1月(7月+6月)為重。原裁定並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併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刑罰經濟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否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核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實體爭執,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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