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鄧永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宏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各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請法官從輕量刑)。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應以最重宣告刑1年8月以上、宣告刑之總和10年5月以下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非以前次定應執行刑之3年6月為基礎,與本件新增之宣告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
㈡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4年4月,表面上雖未重於前定應執行刑3年6月加計宣告刑1年2月之總和。然若以定執行之刑除以總宣告之刑,檢視「定刑比例」,前定應執行2年6月,定刑比例為0.378(計算式:3年6月(42月)÷數罪總宣告刑9年3月(111月)=0.378),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4年4月,在僅增加1罪之宣告刑1年2月之情形下,定刑比例竟為0.416(計算式:4年4月(52月)÷數罪總宣告刑10年5月(125月)=0.416),顯重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雖最高法院決議並未言明「定刑比例」是否一體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在本件數罪罪名、樣態、侵害法益均相同之情形下,定刑比例無端提高,致所定應執行刑加重,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進一步言,本件9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之15日間,犯罪地點均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就整體非難評價因所侵害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然原裁定卻在僅增加一罪1年2月情形下,在前次定3年6月應執行刑之基礎上,增加10月刑期,無論就單罪縮減比例(1年2月-4月=10月)或定刑比例以觀,均較前裁定刑度比例加重,亦即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次定應執行刑程序,致使不斷加重整體非難評價,自屬不公。
㈢請審酌受刑人本件各罪犯行角色為詐欺集團末端提款車手,犯罪動機則因遭逢百年大疫及車禍造成手部骨折無法工作,生活困頓,方遭詐騙集團人員蠱惑利用;所得報酬僅新臺幣數千元之小利;受刑人於歷次偵審均坦承不諱,可見本身無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且在本件相關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刑人已在監服刑,為先前所為付出代價,經此教訓已深知所為非是,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亦深感懊悔。懇請惠查上情,法外施恩,給予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編號6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為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8日至同月年23日間,時間尚稱密接,犯罪內容均為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款之型態,犯罪情節相同,惟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原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再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原裁定已敘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狀,足見原審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此拘束於定應執行刑時則以「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即所謂內部界限之方式呈現。抗告意旨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應以最重宣告刑1年8月以上、宣告刑之總和10年5月以下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應以前次定應執行刑之3年6月為基礎,加計本件新增之宣告刑1年2月而定應執行刑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前次定刑結果計算之「定刑比例」為據,指摘原裁定刑度較前次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云云,姑不論所謂「定刑比例」並無何法律上之理論基礎,且本次與前案定應執行間已有一罪之差異,在罪數增加之情形下,原審於定刑時對抗告人全部行為之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節之認定自會隨之變更,本無與前次定應執行刑為相同比例減輕之義務,抗告意旨執此指責原裁定刑度過重,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說明其犯罪之動機、所得輕微、偵審中坦承不諱、此前並無前科等節,已為各判決定宣告刑時審酌之量刑事項,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有何違法不當。
㈥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合併定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