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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8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芃宇林彥成陳俞伶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毓嘉
即被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毓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又自述其父親長期在廈門居住,被告應有相當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又被告尚有前案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有29人,另有位於柬埔寨之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被告誠有再犯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2至343、375至377頁),而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於114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又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雖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提出,惟抗告人羈押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算至114年6月2日(星期一)即屆滿10日(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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