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被告張文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文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爰 於同日裁定羈押3個月,嗣於114年4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因本案涉犯數罪,其中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者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身為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實際負責人,雖稱其承認本案犯罪,然就所涉前揭證券詐偽罪之重要事實仍有所爭執(例如增資專利之價值),且尚待傳訊與其主張或證述相異之秦嗣容、林俊杰等證人,與其既曾有上下屬之指揮、支配等不對等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責或妨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㈢經審酌被 告就本案起訴事實仍有諸多爭執,檢察官因此聲請傳訊眾多證人,佐以本案已排定自114年8月起,密集進行數十次審理程序而詰問證人,被告並須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是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動態訴訟程序進行中,如被告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時,潛逃之可能性顯然更高,且不因被告辯稱其已承認本案犯罪、並無海外生活能力、並與年邁父親及子女闊別已久等情而異其判斷。再參酌起訴書記載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資人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達數億 元,其中僅被告所涉之寶利通公司部分即達數十人及數千萬元,足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是依本案目前訴訟進度,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實難認為可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而足以替代羈押,故為確保國家追訴犯罪之刑罰權有效行使,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即認定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惟依實務見解,法院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逃亡之虞。是原裁定無異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恐有違反憲法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嫌,復未釋明其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實有理由不備之嫌。又被告爭執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此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非屬法定羈押之事由,原裁定憑此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將使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心生畏懼而放棄行使防禦權,不僅無益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之目的,更逸脫正當法律程序而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另被告與尚待傳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嗣容、林俊杰間雖曾有上下隸屬關係,惟被告現已承認犯罪,證人秦嗣容則仍否認犯罪、證人林俊杰則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殊難想像上開證人會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與被告勾串,是原裁定僅以早已消滅之前揭上下隸屬關係,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難認已提出達合理懷疑程度之合理依據,應有揣測之疑;㈡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尚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可替代羈押:原裁定雖以本案被害之投資人逾數十人,金額超過數千萬元,足見被告對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甚鉅,因認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被告自113 年10月起即認罪並積極配合調查,未曾為任何虛偽不實之陳述,且不爭執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僅聲請傳喚秦嗣容1人作證。又依本案審理計畫所示,檢察官就被告部分 並未傳喚任何證人,被告後續庭期甚少,實無潛逃或不到庭等妨礙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電子監控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俾符羈押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而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判斷,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而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雖陳稱其承認犯罪,卻仍就本案所涉證券詐偽之增資專利價值等關鍵事實為爭執,且其係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其對證人即寶利通公司內部人員秦嗣容、林俊杰雖已無上下隸屬關係,惟仍具有相當影響力,依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案刑罰,有勾串共犯或前揭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 ㈡經併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況,及依原審所訂本案審理計畫,被告應到庭次數仍有8次,且本案全部被告於11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間,應密集到庭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等審理程序,故為保全被告確可到庭接受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執行之刑罰,尚難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經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係依被告就本案所涉案情等前揭各情狀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或縱有此羈押原因,惟仍有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可替代羈押,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以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原審經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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