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當事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抗告人即犯 罪嫌疑人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子浦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林欣瑤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聲請書所載,足認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下稱犯罪嫌疑人)陳子浦、林欣瑤涉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2,982,646元之報酬。而犯罪嫌疑人陳子浦係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公司)之負責人,犯罪嫌疑人林欣瑤則為會計,故銥熙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係由犯罪嫌疑人2人實際掌控,且用以收受被害 人遭詐欺交付之貨款。而銥熙公司帳戶內存款金額僅為590,648元,加計犯罪嫌疑人林欣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 格,並扣除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應認逾越聲請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人2人係依境外集運廠商之指示進行拉貨、分貨、送 貨、收取貨款及回款予該等廠商,期間如有涉及詐騙包裹、帳戶等事由,犯罪嫌疑人2人並不得而知,犯罪嫌疑人2人也願意接受消費者之申訴及退貨、退款,更積極配合無端捲入詐騙事件之偵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可見犯罪嫌疑人2人並無 涉嫌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㈡犯罪嫌疑人2人經營之物流公司,多為運送境外廠商之貨物, 將外國(如中國大陸)集運商自行發航班、報關及托運至我國之貨物,受該等廠商之委託,先拉貨至犯罪嫌疑人2人經 營之物流公司倉儲廠區,再將貨物分別委由如黑貓宅急便或新竹物流等公司,運送至各消費者指定之取貨處所,另就貨款之金流部分,犯罪嫌疑人2人經營之物流公司則係依照廠 商所提供之帳戶,將所代收之消費者貨款回款予上開廠商,實屬物流業常見之貨款處理方式。 ㈢本案可能涉及前海中源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及廣州優美宇通國際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係屬犯罪嫌疑人2人長年合作客戶 ,並於中國大陸合法經營,犯罪嫌疑人2人經營之公司再完 成受託貨品交付及貨款收取後,再依上開公司指示及提供帳戶匯出應付之相關款項,經辦理匯款後即完成受託辦理之工作,然就上開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無論犯罪嫌疑人2人及 其經營之物流公司實在無從得知可能涉及詐騙等情,並無參與詐騙之意圖。 ㈣綜上,犯罪嫌疑人2人所配合之公司均為合法之公司,且遭傳 訊說明回應,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辦理退款,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應扣押本件相關扣押物,爰提起抗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條第2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 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另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方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認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司)、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行家策略公司)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德博公司、行家策略公司負責於網路投放詐欺廣告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銥熙公司於受收第三方物流公司或超商代收款項後,竟與大陸物流公司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將上開收受款項,匯予德博公司、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德博公司、行家策略公司之詐欺廣告費用,因認犯罪嫌疑人陳子浦、林欣瑤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而聲請 人認犯罪嫌疑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范榮 國、被告陳子浦之陳述及被告陳子浦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銥熙公司與香港商亞思博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立之策略伙伴合約書為主要依據。 ㈡訊之犯罪嫌疑人陳子浦坦言確有受大陸地區公司行號委託,將向物流公司或超商代收款項匯予德博公司、行家策略公司,惟稱:銥熙公司係物流公司,於代收客戶交付款項後,本應交付予委託其等送貨之大陸地區公司,本件係因大陸地區公司指示將代收款項匯款至德博公司、行家策略公司,銥熙公司並不知悉廣告內容,亦無參與詐欺犯行等語。查: ⒈銥熙公司係以提供物流為業,公司業務包含有自大陸地區物流商將貨物寄送至我國後,再轉運至個別收件人乙節,有犯罪嫌疑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前海中源國際貨運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廣州優美宇通供應鏈匯款資料及第三方物流服務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5頁)。而同案被告即行家策略負責人范榮國就銥熙公司何以於113年3月、9月匯款至行家策略 公司乙節,亦稱:「應該是我的大陸客戶開源公司要支付廣告費用,請銥熙公司代付款」、「我公司只收臺幣,當有其他大陸客戶無法支付臺幣,我透過我公司的財務知道有大陸客戶透過銥熙公司支付廣告費用,所以會介紹自行跟銥熙公司聯繫合作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綜上,足徵犯罪嫌疑人陳子浦辯稱:銥熙公司係物流公司,於收受物流貨品款項後,依大陸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乙節,尚非無據。是自難以銥熙公司有匯款至德博公司、行家策略公司(見原審卷第18頁),即認犯罪嫌疑人2人有參與 上述廣告詐欺犯行。 ⒉再者,聲請人固提出策略伙伴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 2頁),證明銥熙公司有負責招攬與銷售廣告服務,並收取 廣告費用百分之8為報酬。然該份策略伙伴合約書與聲請人 所稱之本案廣告詐欺究有何關係,未見聲請人說明,且該份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12年12月1日,約定合約效期為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然依聲請人提出由銥熙公司送貨之相關被害人共計43位,其等遭詐騙時間係自110年起迄113年10月止(見原審卷第25頁),與上開合約效期有所出入,故上開合約書亦難以釋明銥熙公司確有參與聲請人所述廣告詐欺犯行。 ⒊另聲請人雖陳明:本件被害人因上開廣告詐欺遭詐騙金額高達3億7528萬842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再者,聲請人故有提出自繪表格說明銥熙公司匯予德博公司、行家策略公司之款項,並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8計算銥熙 公司之犯罪所得,惟此係聲請人自行繪製,既無存入時間,亦乏其他單據相佐,且亦無銥熙公司實際獲有上開百分之8 之款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實乏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犯罪嫌疑人2 人確涉有聲請人所述之詐欺犯行;再者,原審雖認定銥熙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貨款,然細譯原審卷附銥熙公司使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4頁),交易區間為11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7日止,核與上述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 間不符,且該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從得知何筆交易係被害人匯入平台後,再轉入銥熙公司使用帳戶。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似尚不足以釋明犯罪嫌疑人2人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且就犯罪嫌疑人2人是否因前開犯罪獲有如聲請書所載 之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亦未釋明,此部分似應再為補正及說明。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詳予調查後,再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第三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編號 銀行名稱 財產種類 銀行帳號 1 第一銀行(007) 存款 00000000000 附表二: 犯罪嫌疑人:林欣瑤 編號 地號/建號 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建物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0000分之3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建物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100000分之4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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