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政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政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案件經起訴後,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違反具保義務之意,倘有未到庭之情形,係因颱風而放颱風假,且於政府尚未宣布之時,有致電該股書記官查詢,嗣遭發布通緝令,得知後即於8月3日從高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足認無逃脫之虞。請考量上情,並審酌若沒收該具保金,將對被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經濟壓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意旨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21頁)。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俟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派警代為拘提被告,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依法於114年6月18日、6月19日按址前往拘提被告均未獲,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暨員警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4年7月24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經原審於114年8月1日發布通緝後,雖於同年月3日自行至法院報到並歸案,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日送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已為合法送達被告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通緝書、原審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原裁定於同年月1日即已生效,該時被告既仍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亦不因被告嗣後自行報到、歸案而有異。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係依法為上揭傳喚及拘提等節,業如前述,況原審所定上揭準備期日並無因天然災害發佈停班停課之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按,則被告所辯其因原審上開準備期日適逢颱風假而無法遵期到庭云云,難認屬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佐,即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遽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稱倘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將對其及家人造成重大經濟壓力等節,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量無涉。綜上,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