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郭承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承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9號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月,尚有7月,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核發指揮書,准許抗告人之所餘刑期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736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於履行期間內,抗告人因擔任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辦理113年北港媽祖盃全國桌球錦標賽之大會賽事人員,自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請假20天,檢察官准許請假;又因收受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接受召集訓練,自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請假5天,檢察官亦准許請假;另於114年4月2日以照顧年邁母親及兼顧工作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惟檢察官不准予延長。嗣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3日止,8個月期間內僅履行355小時,尚有381小時未履行完畢,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執行案件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抗告人再於114年7月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一事,不予准許」,理由說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30日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上簽名,顯然知悉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將社會勞動時數履行完成,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期間因個人因素請假,亦未將落後時數補足,經該署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2日、114年4月18日以公文告誡,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故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抗告人之履行狀況難認積極,而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且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先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體上就抗告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已予以衡酌考量,並審酌抗告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云云,惟抗告人前揭所犯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刑既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無易科罰金之餘地,又原審考量抗告人於前揭案件履行期間,確未於履行期間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況檢察官業已審酌抗告人之主張,於上開不予准許之函文中,說明抗告人若擔心入監後無法照顧家人,可於報到時備妥家人聯繫資料,將通報社會局協助,顯已兼顧抗告人之家庭需求,難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與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請假25天,其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時,有向觀護人佐理員表明因上段請假期間,故使一開始勞動時數即不理想,後才因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兼顧工作,迫使抗告人所執行之時數看似難認積極,實則於該段期間皆有向觀護人佐理員積極協調並希望與工作取得平衡點,但觀護人佐理員轉達觀護人對此並無多表示意見,並沒打算幫助抗告人。再者,於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時,有明確向觀護人佐理員表達,是否能請檢察官酌情延長原先請假之25天,均無任何回應,且數度向觀護人佐理員詢問,皆未獲答覆。再者,雖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但法理不外乎人情,抗告人於該案為維持生計並兼顧照顧家人之責任故導致執行時數不如預期,且該案僅剩381小時未履行完畢,折合天數約為64天,若為這短短天數入監服刑,不僅與實際社會暫時脫節,並被迫接受監所內多不正確的人事物,實在難以認定其矯正教化之效果,甚至可能再次使人生陷入萬劫不復。故請依上述綜合考量,使抗告人能易科罰金或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免於入監並可在外好好回饋社會並親自照料母親。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自明。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5萬5千元確定,罰金刑部分業一次繳清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736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履行期限屆滿時抗告人僅履行355小時,餘381小時屆期未履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執行案件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抗告人再於114年7月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一事,不予准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前揭函文在卷可稽。
㈡抗意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意旨,並稱有向觀護人佐理員表達是否能請檢察官酌情延長原先請假之25天,惟均無任何回應等語。惟查,抗告人至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履行355小時,尚餘381小時屆期未履行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可知抗告人每日履行之社會勞動時間不得逾12小時,是即令檢察官因先前抗告人請假25日,而延長履行期間25日,抗告人亦每日均履行最高之12小時之勞動服務,亦僅能為300小時之勞動服務,是檢察官以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經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2日、114年4月18日以公文告誡,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故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