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郭承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承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承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本件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於本件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年之間;就罰金部分,刑度合併為罰金14萬元,各罪中最多額宣告刑為3萬元,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3萬元至6萬元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1所犯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犯為共同洗錢罪),犯罪手法與告訴人不盡相同;併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可以盡量減輕刑度,有利於申請社會勞動並早日服完刑期回歸社會等語,本院認為就有期徒刑部分,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就罰金部分,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萬5,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