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 當事人邱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 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執緩字第349號為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命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起至118 年1月15日間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抗告人竟於114年2月10日、同月23日、同月26日均經自願採尿後,經檢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20日桃檢亮舒114 執聲922字第1149080665號函及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113年執緩字第34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三度經採尿而檢出毒品陽性反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可見抗告人並未因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完畢,現在有正常工作,也計畫完成大學學業,懇請法官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 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 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113年1月16日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後,數度於緩刑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抗告人坦認114年2月26日以電子菸方式使用菸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卷(參11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且抗告人分別於114年2月10日、23日、26日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卡西酮衍生物)、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71、72、45、47頁),堪信抗告人並無遵循緩刑判決所附命不得非法施用毒品之意願,且由其屢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益徵其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顯然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形,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當。從而,抗告人顯無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本件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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