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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承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承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罪)、3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9號、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案件代執行。受刑人到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准許,扣除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完畢之3月,尚有7月(即212日,計1,272小時),再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6小時(1,272-536=736),履行期間為8個月(民國113年9月4日至114年5月3日止)。

㈡、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請假,嗣至履行期間屆滿日僅履行355小時,未達應履行時數之半數。審酌受刑人經准假辦理個人事務後,仍未能積極補足延宕時數,並因多次未到場履行而經發函告誡,仍輕怠已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善盡社會勞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其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遭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執行案件,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受刑人則於同年月8日再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仍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7月10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否准其聲請,程序上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就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已予以衡酌考量,並審酌受刑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界限範圍、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無違法或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故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社會勞動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過度破壞,並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工作性質為下午需上班,非惡意規避社會勞動,縱客觀上未能全數履行,係因須上班及參加桌球比賽亦經檢察官准假,而屬「不可歸責事由」。且受刑人已履行335小時社會勞動,若逕行撤銷,改執行自由刑,無異剝奪受刑人補正或展延機會,否認受刑人期間所為之努力,悖離社會勞動制度之教育與矯正目的。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上述具體情況,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可以繼續以社會勞動替代刑罰,另訂合理期限補足未完成時數以符合法理及個案正義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又易刑聲請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倘其否准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致執行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雖受刑人再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仍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情形,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雲林地檢署114年7月10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113刑護勞助48卷第1至8頁、114執再助45卷第1、19至20、21至23、25至26頁)。

㈡、經核前述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受刑人先前分別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簽名,顯已知悉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將社會勞動時數履行完成,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期間因個人因素請假,亦未將落後時數補足,經該署多次以公文告誡,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故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惟查:

⒈受刑人於上述經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曾因擔任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辦理之113年北港媽祖盃全國桌球錦標賽大會賽事人員,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請假20天;又以受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訓練,經檢察官准許自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請假5天,有社會勞動人請假單、教育召集令、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13年8月24日(113)雲體桌委凱字第113000008024號函、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113刑護勞助48卷第345至347、555至561頁)。復依上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以114年5月3日為履行期間迄止日,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因故停止進行,則順延」(113刑護勞助48卷第1頁),則受刑人既以擔任賽事人員、受教育召集訓練之正當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並獲檢察官許可,受刑人於上開合計25日之期間內,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依上開指揮書備註欄履行期間應予順延之同一法理,本件履行期間似應往後順延25日較為合理,則原處分仍以114年5月3日為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迄止日據以審核受刑人是否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已有未恰。

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設立的目的,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使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流弊,而使受刑人得在不中斷其於家庭、社會連結之情形下,以社會勞動達到懲罰、矯正與社會復歸之效果。是以,檢察官在酌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時,須考量上述立法意旨,個案審酌受刑人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其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為妥適之裁量。刑法第41條第5項、第9項分別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亦係本於上旨,賦予檢察官在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之刑6月以下者,得在1年期間內;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在3年期間內,酌定適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⒊本案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係數罪併罰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受刑人前已入監執行完畢之3月,尚有7月(即212日,計1,272小時),再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6小時(1,272-536=736),執行檢察官酌定履行期間僅8個月,復未就上開准許受刑人請假期間(含受教育召集時,依兵役法施行法應給予公假)予以延長履行期間,則受刑人若欲在剩餘之7月又5日(約等於7.16月)期間內履行本案社會勞動時數736小時完畢,等於每個月須履行103個小時,始能於期間內履行完畢。

⒋考量受刑人於執行案件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手機包膜工作、也會在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幫忙等語(113刑護勞助48卷第21頁),惟其於履行期間內,扣除113年9月請假,於113年10月履行56小時、同年11月履行47小時、同年12月履行39小時、114年1月履行36小時、同年2月履行57小時、同年3月履行59小時、同年4月履行61小時,有上揭各月份雲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07至208頁、305至306頁、383至384頁、441至442頁、493至494頁、551頁、597至598頁),可見受刑人在須兼顧工作情形下,在履行期間內,皆有持續配合履行社會勞動,合計已履行355小時,加計其先前已履行完成之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則受刑人合計總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891小時(536+355=891小時),占全部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272小時)已達約7成(891÷1,272≒0.7),難謂受刑人未勉力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未斟酌前情,於同意受刑人請假後,未行使裁量權以適當延展履行期間,使受刑人有於及時完成社會勞動時數之機會,而僅以受刑人於上述8個月內僅完成355小時,即遽認受刑人無完成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是否有疏於綜合衡酌個案情狀而為裁量之裁量怠惰情形,亦非無疑。

⒌綜上,受刑人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全數應履行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聲明異議,是否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原裁定未詳究本案受刑人上述工作、履行社會勞動狀況,僅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應履行時數半數,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善盡社會勞動之履行,情節重大,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裁量並未違法、不當,稍女未恰。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6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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