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曹涴筑
- 選任辯護人
- 戴連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涴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罪集團之賭博及洗錢金額龐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尚難僅以被告在國內有親人、在國外無資產、配合偵審程序等理由,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虞。是考量上情,若任由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申請設立微星能源有限公司後,每月收取之顧問費係提供太陽能之專業知識及追蹤案場進度,並非未付出勞力即取得報酬。被告本案雖將上開公司之帳戶交付「德哥」及張小姐使用,然係認其等從事太陽能產業及遊戲、禮券買賣業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賭博及洗錢有所認識,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案發後均如期應訊,且為承接父親經營之五金貿易業務,確有出國洽談訂單之需要,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並無前科、已清楚交代案情、所有財產及家人均在臺灣等節,並無逃亡之虞,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可參。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限制出境、出海之審酌,並非被告有罪、無罪之審判,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意旨顯係依憑己見,無視原裁定已敘明判斷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之理由,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又本案被告涉犯金額及所涉情節責任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而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是抗告意旨以被告均準時到庭應訊、無前科且清楚交代案情、所有財產及家人均在臺灣而稱無逃亡之可能,尚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為承接父親經營之五金貿易業務,確有出國洽談訂單之需要等情,亦核與法院判斷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直接關聯,仍不能憑此主張即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