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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34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抗告人
即具保人
崔台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孟龍(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崔台龍(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經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足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具保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偕同到院開庭時,發生車禍事故,均前往警局處理車禍後續和解事宜,方未到庭,其後又因被告母親罹患重病住院,被告除在校期間外均在院照顧,導致員警拘提無著,被告實無故意逃匿之事,原裁定認定被告已經逃匿並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實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42455卷第143、151-157頁)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55、51317號起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中,然被告於114年8月8日、同年9月19日經依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陳報被告於114年8月8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87頁),復經法院命拘提被告未果,具保人亦未曾偕同被告到庭或為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庭期日當日均無法聯絡被告,被告提供診斷證明書後,本有相約確認辯護方向,惟被告均未出現,迄今無法聯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4年8月8日、同年9月19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0042號函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暨報告書(見訴字卷第69、73-77、91、95-99、83、105、117-12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另案待執行,亦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桃檢亮執己緝字9709號發布通緝等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係因處理車禍事件未到庭,照顧母親方未經拘提到案,並非逃匿云云。然被告明知案件繫屬中,法院定有前開114年8月8日、同年9月19日庭期日,其未依傳喚到庭,待事件終了後亦未曾主動與法院聯絡,任憑法院傳、拘被告無著迄今,甚至於原審發布通緝、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告知辯護人、具保人:被告現為通緝狀態,應儘速聯絡法院等情後,被告仍未曾到案,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7-158頁)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躲避本件司法審理而逃匿之事實。前開抗告意旨,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六、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及具保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再抗告。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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