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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賀名(原名謝曜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賀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如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其附表編號2至40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如其附表編號1、2、11、12、3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19、20至36、38至39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原審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之各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或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另除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過失傷害)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參以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日前收到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2號(原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下稱另案)定應執行刑12年4月。若本件裁定不得救濟,受刑人將面臨合計39年4月之刑期,在假釋要件為累犯逾3分之2之徒刑執行下,受刑人面對接近無期徒刑之刑期,萬念俱灰,失去前進的動力及生存的勇氣,也不敢告訴關心刑期的家人。原裁定雖未違背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然是否未慮及受刑人所受合併定刑經接續執行後將面對合計逾30年之過苛刑罰。

㈡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不諳法令之受刑人在面對「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僅認為係將易刑與徒刑合併而已,致受刑人勾選「是」並簽名捺印。然該調查表並非「資訊充分」,就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重要資訊未明列告知,亦未說明同意之後果。最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之確定日為民國108年12月4日,導致受刑人所犯之罪被拆成本案及另案分別定刑,受到需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裁定認受刑人犯案時間密接、犯案動機、手段、態樣類似,所侵害非屬不可回復之人身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所定應執行刑卻較侵害人身法益案件高,顯已過度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背離刑罰目的,有受雙重危險之虞。基於刑罰邊際效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高折讓程度之刑期,使受刑人,有機會於服刑後工作賺取薪水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修補因入獄破裂之父子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編號20至3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38至39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0、13至36、38至4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1、2、11、12、37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請求(原審卷第23頁),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110年8月)以下,並以編號37、40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與編號1至19、編號20至36、編號38至3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30年為內部界限,據此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7年,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1至12所示之各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編號3至10、18至19所示之各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日間,個別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另除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之過失傷害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時間尚稱密接,惟犯罪內容尚分為擔任車手、車手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不同型態,犯罪情節中尚有出入,且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僅相關犯罪即合計高達58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編號20至36、編號38至39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權衡審酌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抗告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該段意旨,係因「案件尚在審理時,因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而認「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上開見解顯未涉及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之相關情形,是抗告意旨援引前開裁定稱本案調查表並未列明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等資訊,非屬「資訊充分」云云,尚難可採。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除載明各該案件執行案號、相關刑度、得否易科罰金等以供受刑人決定是否聲請定刑外,復經原審於裁定前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供其表示意見,而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上即已列明犯罪日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等資訊,受刑人仍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原審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175、177頁),是受刑人以其所獲資訊不足云云,指責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另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指摘原裁定刑度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另指尚有另案因犯罪時間在本件最早確定後而不符合併定刑條件,致受有接續執行刑度過長之不利益一節,僅係受刑人犯眾多罪且並不符合全部合併定一執行刑之結果,與原裁定定刑結果是否妥適之判斷無涉。至受刑人可否據以向檢察官聲請重新以何種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合併定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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