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浩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浩宇(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受刑人多次未於指定應報到之日到場,未履行該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至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有幾次報到未到,我深感抱歉,原因在於工作不允許請假,家人身體也出了狀況,我實在是焦頭爛額,我母親每星期都要回診,我是誠心要完成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我只剩兩個月,我無力支付罰金,我必須負擔家中許多開銷,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如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將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忽視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職此,衡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宜認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或法官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始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符。
四、經查:原審法院核閱前案桃園地院及本院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多次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由,撤銷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