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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許文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賢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賢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中長者需要照顧,故未於114年3月12日至原審法院報到,而回到花蓮工作,受刑人緩刑期滿為116年2月14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犯他案,也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現在受刑人已準備10萬元可以繳納公庫,受刑人十分後悔未按時繳納,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緩字第448號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9至10頁),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違反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除應自114年2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外,尚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也確實於11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第462號卷第7至8頁),顯見受刑人前已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無誤。

⒉第查,受刑人於抗告狀表示:受刑人已準備10萬元可以繳納公庫,受刑人十分後悔未按時繳納,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是否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是抗告人雖有於114年2月15日前未按本案判決主文給付公庫10萬元情事,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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