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為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為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謝孟淇、許清煙履行賠償責任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足徵其未積極面對其賠償責任,尋求解決方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對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有履行之誠,違反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償還告訴人謝孟淇部分,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還款完畢;而告訴人許清煙部分,目前有還款14萬元,但其因遭員工竊取25萬元,所以未能完全清償,已有與告訴人許清煙協商自114年4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受刑人母親於112年因罹患癌症開刀3次,需照顧母親而未積極面對當初過錯。懇請法院開恩,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即告訴人謝孟淇部分共1萬5,000元;告訴人許清煙部分共25萬元)等情,有卷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參酌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及提起抗告後之還款狀況,受刑人就告訴人謝孟淇2人部分均已償還完畢(見本院卷第25至33、97至111頁;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遭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與其母親罹患癌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受刑人因償還對象為2人,且因遭竊後之經濟因素及照顧家人等因素而未按時還款,此非受刑人與告訴人謝孟淇等2人和解當時所能預料,其是否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縱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而原審未予審究詳查,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受刑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