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 原告
    萬芷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萬芷睿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萬芷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之方式,以及另將甲基(漏載)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囿 於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以從事戒癮治療,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自應尊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 (三)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緩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5月11日,且於112年2月24日 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竟於完成戒癮治療後,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癮治療對 其並無效果,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案件服刑至114年4月15日止,即將出獄,且家中有年老母親,特此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再一次機會回歸社會、孝順母親及進行戒癮治療,爰請求停止原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6日中午,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17頁、第82頁),且被告於同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毒偵卷 第49頁、第51頁、第15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 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戒癮治療、支付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110 年間再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 止,期滿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最近一次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後,僅經過約1年2月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先前所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四)至被告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雖於113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但已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之11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原以被告尚在監執行有 期徒刑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程序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然被告除有上開不宜再進行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外,其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待依法執行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將來如有入監執行之情事,恐無法順利自行完成附戒癮治療之要求,益徵被告於本案自不宜再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甚明。 (五)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個人工作及環境等因素,俱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所主張其為返家孝順母親、重回社會等情,尚非可作為免除或停止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