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煥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82號、第22175號、第29353號、第30229號,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6376號、第6377號、第63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 ,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的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聲請人遭蕭聖亮恐嚇乙事,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並無此事,顯然是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對此,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沒有犯罪所得、沒有獲得好處,卻何以要受到蕭聖亮之控制等動機,未予說明交代。事實上,聲請人是受到蕭聖亮所威脅控制,原確定判決對此認事用法有誤,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且,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有獲取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此部分有鈞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再者,普曜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信用狀押匯款已經清償各銀行,銀行並無損失,聲請人就逃漏稅部分,也積極與國稅局協商、和解,原確定判決竟未交代屬於有利聲請人量刑之事項,反而以聲請人有犯罪所得、沒有清償對銀行負擔之款項等為由,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又本件普曜公司受到搜索,以及檢察官得以順利起訴本案真正犯人蕭聖亮,應歸功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告發與所附資料,並審酌聲請人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歸責於受到蕭聖亮的威脅恐嚇,蕭聖亮對聲請人提出多件刑事訴訟,導致聲請人經濟陷入困頓、身心俱疲,原確定判決竟拒絕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更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等規定,對聲請人量處較輕刑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第62條自首減輕等規定、有無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形從輕量刑,或是否諭知緩刑,至多僅涉刑罰減輕、量刑輕重或緩刑事由等判斷,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認其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就更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關於罪刑部分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就更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認犯行、證人蕭聖亮、許萬祥、廖惠瑩、高子淵、蕭淑媛、沈淑惠等人之證詞、聲請人於103年11月1日簽立之保管條、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與台灣水都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5張、進貨折讓單2張、晶瑩公司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7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富其爾公司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轉帳傳票、普曜公司開立予鑫博公司之附表二編號第1至4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司之附表二編號5至28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普曜公司開立予臺灣水都公司之附表二編號29至47號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現金收支傳票、轉帳傳票、上海商銀儲蓄匯出匯入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4號統一發票、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鑫博公司與磁能公司協議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普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至28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司之統一發票、磁能公司訂購單、普曜公司與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9至47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台灣水都公司之統一發票、台灣水都公司訂購單、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台灣水都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以台灣水都公司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匯款予普曜公司、蕭聖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5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4555號函文暨所附普曜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6月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普曜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台灣水都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7月24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5號函暨所附之富其爾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上海銀行106年3月21日上儲蓄字第10600000026號函附之普曜公司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報表、普曜公司申設之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瑩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年7月23日合金仁愛字第1070002966號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之匯票、付款申請書、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7、8、28、29、39至42號交易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7年7月31日一雙園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相關之匯票申請書、匯票、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22-25、26-2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匯票付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8月16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0號函文暨所附普曜公司申請信用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相關之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36、37、45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傳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8年4月16日一雙園字第00018號函文、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8年4月23日陽信南京字第1080012號函暨所附之匯票、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富其爾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收執聯、新北市政府函文、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8年4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3號、108年5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4號函文、陽信商業銀行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文暨所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019-16-S-0000000號、019-16-S-0000000號)、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合金仁愛受字第10911060001號、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519001號函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固主張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已有違誤;且聲請人為本件犯罪之動機,係歸責於證人蕭聖亮之威脅恐嚇,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又普曜公司於起訴前之信用狀押匯款已經向各銀行清償,銀行並無損失,聲請人也積極與國稅局協商、達成和解;又本件普曜公司受到搜索,以及檢察官得以順利起訴蕭聖亮,均應歸功於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有犯罪所得、未清償對銀行之債務,拒絕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等相關規定,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亦有違誤云云。然此核均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屬量刑審酌事項,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聲請人主張各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並無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卻諭知沒收,顯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而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透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即非本件再審聲請審理的範圍。況且,「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上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