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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禎祥 代 理 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禎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稱DETC)」【西元2015年1月25日更名為Distance Education Accrediting Commission,DEAC,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3號卷(下稱北院易783卷)第133頁】官網介紹之歷史(聲證3),其可審查和批准遠距學習機構,而 教育部籌劃設立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聲證4),亦曾刊登助理研究員兼專案計畫組主任周華琪撰寫「 高等教育遠距教學之品質保證」一文,提及邀請DETC執行長Dr.Leah K.Mattews分享美國DETC及其遠距教育認證標準( 聲證5),足見DETC係由美國政府教育部認可之遠距教育認 證組織,可提供高等教育機構遠距相關學位課程之認可服務,為查明DETC性質及申請認可資格,請向①DETC或轉請外交部向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教育部獨立委員會函查、②向教育部、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函查或請代向DETC查明後回覆。又依DETC公告之申請資格,並未排除特定組織型態或類別之機構,僅要求該機構須或得州教育機構管理部門(或非美國同等機構)之適當許可、授權、豁免或批准,此由聲請人於一審提出之DETC認證申請應備文件及表單第5部 分可知(北院易783卷第357頁);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佛羅里達教育部獨立教育委員會已認證豁免可獨立辦學之宗教機構清單,多有名稱為「College.Inc.」、「UniversityInc.」、「Inc.」等公司組織之宗教機構,而我國教育部 委由國立暨南大學參考美國教育部、美國六大區域評鑑機構認可大學名單等資料製作之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亦有經DEAC認可,組織為「Inc.」之大學或學院(聲證2)。則聲請人 名下之MASTERS UNIVERSITY,INC.縱然為一宗教類機構,且 屬公司組織,但非不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證程序,聲請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故意。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認定MASTERS UNIVERSITY,INC.不能申請辦理DETC 大學認可程序所憑之依據,對於卷內已經存在,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與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已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具有再 審理由,應裁准開始再審。又聲請人罹患狹心症,近日尚患有右眼分枝性視網膜靜脈阻塞(俗稱眼中風),症狀危急,恐致失明並加劇腦中風危險而危及生命,復因收受刑事案件執行傳票致精神壓力加劇,情緒低落抑鬱,請一併停止原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之證述,民國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 人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25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紙、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查詢資料、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人認知之普通大學(即不知大師大學為宗教類機構),仍與告訴人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間內,辦妥 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簽立「委託合約書」前後交付DETC申請費用美 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而詐欺取財明確, 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二)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告訴人委託聲請人為其取得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企管之博碩士學位的學校,以滿足心靈海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而大師大學屬於宗教類學校等情【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㈡至㈢】,參以證人劉心紘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大師大學是歸類在宗教類的學校,豁免佛羅里達教育單位的管轄,不是透過DETC認證,能夠核發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校,宗教類的學校只能核發宗教類學位等語(見北院易783卷第303頁),則以大師大學之性質,可確認其並不能核發告訴人所需要之心理、企管之博碩士學位。又聲請人雖主張大師大學縱然為宗教類機構,亦可以向DETC申請認證,然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的大師大學向DETC申請認證程序文件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陳述意見暨辯護意旨㈡狀所載,聲請人於101年8月25日前已將大師大學移轉予告訴人(見北院易783卷第337至338頁),而大師大學如未於101年11月30日後再次取得佛羅里達州政府之年度檢核則無法繼續申辦DETC,原申辦程序將自動終止(見北院易783卷第328頁),告訴人於受讓大師大學後,未依規定為大師大學申辦上開年度檢核,致其辦學資格不復存在,申辦DETC認證隨之終止等語(見北院易783 卷第344頁),則由聲請人上述邏輯,可知自101年11月30日之後,聲請人因告訴人未申辦大師大學年度檢核,導致大師大學已失其辦學資格,聲請人自此即無法再以大師大學申辦DETC認證,然聲請人卻並未向告訴人表達過大師大學失其辦學資格之原因、或需要告訴人配合向佛羅里達州政府申辦大師大學年度檢核事宜,仍於104年2月14日向告訴人以通訊軟體表示「最近一兩個月DETC是不可能通過的…」(見他3300卷第19頁對話紀錄),且於105年6月25日書立協議書載明「本人梁禎祥茲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受游明裕先生委託代為申請美國DETC認可事宜,簽訂委託合約書美金二十五萬元整(合算新臺幣柒百五拾柒萬元整),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結案,但至今無法完成,且未提供任何申請進度與報告…」(見他3300卷第23頁),原確定判決因此綜合上開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臚列證據說明所憑之依據,此不因DETC性質及申請認可資格,有無排除特定組織型態或類別之機構而有差異,況DETC公告之申請資格已經聲請人提出於附於第一審卷中(見北院易783卷第351至361頁),是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助於釐清 本案事情之經過,而無調查之必要。再審聲請理由一再提及大師大學雖為宗教類公司組織,仍可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證程序,或提出聲證2至5證明DETC有認可公司組織之宗教機構、大學或學院,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告訴人需要的是DETC認證可核發心理、企管之碩博士學位之學校,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要 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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