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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四杉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緝續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1092680號函,以及113年8月2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所檢索列印之天瓏環保公司基本資料等新事實、新證據,可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四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日期即「106年1月初某日」,聲請人之天瓏環保公司早已停業,顯見聲請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者。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以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非從事廢棄物 清理業者,且所為僅單一行為,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彥富、莫克、蘇伯恩,處於委託行為之兩端,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卻為此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王彥富、莫克、蘇柏恩,證人即八德瑞豐段土地所有權持分人簡義順、土地仲介林文富、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科福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曁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該當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稱: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1092680號函,與113年8月2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所檢索列印之天瓏環保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聲請人之天瓏環保公司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行為日期之時點,早已停業,因此不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乙節。惟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聲請人自承其有載運廢木材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即有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又坦認未申請廢棄物處理之許可,堪認聲請人與天瓏環保公司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之天瓏環保 公司於行為時是否停業、天瓏環保公司所營事業為何、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業者、該傾倒行為是否單一或反覆實施,皆無關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成罪與否之認定。聲 請人所為主張,容有法律規定之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項主張,已詳敘理由說明於其理由欄「貳、三、(二)」以及「貳、四、(三)」部分,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 ⒊從而,聲請人所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1092680號函,與113年8月2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所檢索列印之天瓏環保公司基本資料,縱屬新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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