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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正 張綵宸 共同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證一至聲證八等證據可知,「檢測員資料下載」欄位僅是制式性標示,表明檢測標案由何人承辦,性質類似計畫案之代表人員,檢測人員姓名與照片乃事先制式經核定預設人員,與實際至橋樑現場進行拍照檢測,登入定期檢測模組,進行檢測行為紀錄,在「檢測開始」與「檢測結束」欄位填入檢測行為、檢測人員、照片,分屬二事,橋樑現場檢測人員與「檢測員」欄位下載之檢測員,本來就可為不同之人。其次,現場檢測人員確實有進行拍照、檢測,在「檢測開始」與「檢測結束」欄位填入進行檢測行為之照片,完全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而在「檢測員資料下載」欄位點選下載聲請人陳明正、張綵宸或萬橋豐公司編制內人員,純粹是制式性下載事先已經預設的檢測員代表資料,客觀上亦無更改或變動之偽造行為。再者,「檢測員」欄位未註記需查核,顯見「檢測員資料下載」非屬查證項目,檢測人員確有進行檢測並如實登載檢測結果,再經財團法人綠產業教育基金會查核無誤,送交宜蘭縣政府審查核定驗收通過,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陳明正、張綵宸(下稱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 聲請再審理由。若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裕紘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 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 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 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000034號函、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 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 「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證人黃意翔提出之合約書(稿)、二代橋梁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非破壞檢測研 究中心檢測作業通知、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約書、證人黃意翔、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 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中報告」(含: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1.三星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 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 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含:1.三星鄉-橋 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 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 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 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 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中 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部分檢測路徑清單擷圖、111年8月12日列印之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 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陳明正、張綵宸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按橋樑之檢測攸關公共安全,不具檢測資格之人進行檢測、拍照,無法判斷橋樑外觀是否完好、結構體是否安全無虞、受損處有無補強修繕必要,一旦宜蘭縣政府依憑非專業人士出具之檢測報告而為錯誤判斷與評估,勢將影響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更破壞民眾對公共工程之信賴;另一方面,萬喬豐公司任意指派契約列冊以外人員施作橋樑檢測,當然損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不因實際施作人員是否具備檢測資格而異。觀諸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檢附聲證一 至聲證六內容,僅在敘明實施橋樑檢測人員在施作完畢後,應將檢測資料上傳至系統內供查核,復因系統內檢測人員資料屬預先建置,故檢測人員在進行資料上傳時點選存已經儲存在系統內之檢測人員資料即可,無庸再逐一輸入檢測員基本資料,以簡化資料上傳流程之繁瑣;且因檢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已經記載在宜蘭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中,執行驗收時當無須再針對檢測人員資格進行查證。依上所述,審酌聲證一至聲證六內容後,仍無法認定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有權罔 顧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 查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內容,逕自指派『不具檢測資格之人』或『非屬工作計畫書所載檢測人員』至宜蘭縣轄內 橋樑進行檢測,是無論單獨觀察聲證一至聲證六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證七至八係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擷取自存卷內萬喬豐公司10 7年7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 作業委託服務」之「期中報告」(含:0.宜蘭縣鄉道-基本 檢測資料共7册。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 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 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 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及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 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含: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 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 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此等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難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且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自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陳明正等2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陳明正等2 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陳明正等2 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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