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童熏豐(原名童偉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01、31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熏豐(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2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再審聲請狀所附Telegram暱稱「掌櫃」與聲請人於民國111年 2月25日、2月28日、3月1日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有聲請人所述「周先生」之人存在,「周先生」即為對話紀錄中暱稱「掌櫃」之人,聲請人確實有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周先生」,其於本案先前審理時未曾說實話,其雖不知「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但「周先生」於111年2月22日已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緝獲,請向該分局查證「周先生」之真實身分。 ㈡再審聲請狀所附Facebook之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在Facebook分身小帳內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李俊億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此係「對方」指示聲請人提領第一筆贓款時,聲請人認為此即為洗錢行為而不想參與,所以要求「對方」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供其將款項匯回去,「對方」始於「111年1月25日」傳送「李俊億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予聲請人,此足以證明聲請人一開始並不想參與。 ㈢庭呈Telegram暱稱「大眼仔」與聲請人於111年3、4月間之對 話紀錄,「郭先生」即為對話紀錄中暱稱「大眼仔」之人,足以證明「郭先生」是幕後首腦,其與「周先生」係同間公司,在聲請人提領最大額贓款那一次(當係指「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710萬元」該次), 「郭先生」有出現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雖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不詳時間,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泰意緣企業社童熏豐」之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詐騙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6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各該贓款直接匯入或轉入聲請人提供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聲請人則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其6次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 斷(共6罪),主要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憑證、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聲請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係請其代購泰國宗教佛牌之客人「陳先生」、「周先生」所匯入之價金云云,詳為指駁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既曾供稱最初係因『本錢不足』 而無法進貨轉賣予「陳先生」及「周先生」等語(參見偵42025卷第16頁、原審金訴201卷第69-70頁),則何以該「陳 先生」等人其後又無條件願意先支付貨款讓被告進貨再轉賣予「陳先生」等人,已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 ⒉又依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100萬元(共計20 0萬元),於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至3時10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轉匯46萬元、53萬9900元、55萬元、45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連同 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40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7-109頁); ②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各100萬元、15萬元 ,於111年2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陸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轉匯48萬元、74萬5000元、75萬4900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後,被告旋即於1小時30分後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連同其他多筆不明匯入款項,臨櫃一次提領51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9頁、第109頁、偵35348卷第111頁); 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5萬元,除於111年2月9 日下午4時12分許,以標註「泰國聖物」之名義,自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外,又有其他多筆不明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翌日上午11 時35分許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旋於該些款項匯入後1小時多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31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9頁、偵42025卷第75頁); 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380萬元,於111年1月2 1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標註「渣打銀林怡燕」之匯款人名義,直接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後,被告旋於1小時多即同 日下午3時16分許臨櫃一次提領380萬元(參見偵31408卷第105頁、偵47646卷第111頁)。 ⑤綜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後,或係直接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6),或先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帳戶,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多筆轉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1至5),大多係由被告於各該款項匯入後之15分鐘至1小時多之時間內,即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數百 萬元之大額現金,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GOOGLE上找佛牌之貨源,臺灣每個地區都有訂購等語(參見偵47676 卷第249頁)之說法,自無可能於收受匯款後,得以在如此 短時間內即向上游廠商完成訂購,並於提領現金後立即前往進行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所匯入之預付貨款,而其提領現金之目的係為了向其他廠商進貨後再轉賣予「陳先生」之說詞,實難憑採信。 ⒊再者,被告既係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則其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時,應可清楚知悉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之該筆380萬元交易紀錄,其匯款人標 註為「渣打銀林怡燕」,此核與其所述匯款之客戶係「陳先生」或「周生生」,全無相符者,則被告何以仍認為該筆匯入款項係「陳先生」等人作為預付佛牌買賣之貨款?且被告 收受該筆380萬元匯款後,竟又提領「同額」之現金,惟依 其供述提領該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另向他人收購佛牌後轉賣予「陳先生」等人之用,如此一來,被告於此收購後轉賣之交易過程中,豈非毫無任何獲利之可言,自難輕信其所辯情節可採。 ⒋此外,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之時,經銀行行員關懷詢問其提領大額現金目的為何之時,除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告以「買佛牌」而與其所 辯相符之外(惟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仍非可採,已如前述),就其餘附表三編號1、2、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間辦理臨櫃提款之時,係分別以「裝潢、水電 做工 程的材料費 工班錢」、「工程款」、「買材料」等語,作 為提領大額現金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附關懷提問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暨泰意緣企業社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1408卷第101-115頁、原審金訴字第201號卷第77-83頁),經核此與其一再所辯提領現金目的係為了向他人以現金收購「佛牌」之說法,出入甚大,若非其有意隱瞞其各次提領數百萬元現金之真實用途,何需如此?益見被告所辯其收受 他人匯款後提領現金交付之目的,顯然多所保留,實難以輕信。 ⒌況且,依被告所供述其與「陳先生」或「周先生」進行「佛牌」交易之次數,至少超過5筆以上,參酌卷附本案臺灣企 銀帳戶內交易明細之中,有多筆標註「泰國聖物」之匯入款項紀錄,堪信其等進行交易之金額,亦相當可觀,然被告自111年3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日起,直至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為止,在先後將近3年之期間內,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買賣交易紀錄、進出貨憑證或與「陳先生」等人進行接洽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誠令人懷疑其所述上開交易過程之真實性,又觀諸被告先前於111年4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交易明細要回公司調資料才知道有無保留等語(參見偵31408 卷第11頁),然其後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又改稱:現金交易不會有紀錄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5頁),此間於112 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供稱:我二週內可以提供客人 跟我買佛牌的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8頁),嗣於112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相關資料均在我的手機,但手機壞掉,我明天要拿去修,我還沒有拿去修,之後我會提出佛牌出貨相關資料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第201卷第66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以:我去年(即113年)10月份搬家時,我私人物品借放在五福二街公共區域,主要證據被偷了,我這邊有報案的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作為其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之理由,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或自相矛盾,殊難採信,是即便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三所示);復說明:「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受款後提領大額現金之用,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高學歷(參見原審金訴201 卷第191頁、偵47646卷第11頁),且於108年11月間起經營 泰意緣企業社以從事零售業一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附卷可按(參見偵35348卷第89頁),佐以其於偵查中時供承:我申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使用,是為了要收受網拍交易之款項等語(參見偵31408卷第123頁),可知其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至少超過3年以上之工作及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相當經驗,對於其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受及提領後轉交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貳、四所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其餘辯解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經核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對話紀錄等證據: ⒈聲請人雖提出「Telegram暱稱『掌櫃』與聲請人於111年2月25 日、2月28日、3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確認暱稱「掌櫃」之人即為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辯「購買泰國佛牌之『周先生』」,且 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代購泰國佛牌」等內容,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先前審理時所辯為真實。嗣聲請人雖改稱其提領之本案贓款係交付予「周先生」,「周先生」已於111 年2月22日為警緝獲云云,惟聲請人既稱「周先生」已於「111年2月22日」為警緝獲,則上開「111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1日」對話紀錄中之「掌櫃」,即顯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稱之「周先生」,且縱認「周先生」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某身分不詳之人」,亦難認聲請人即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⒉聲請人雖提出「Facebook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確認傳送訊息之人之身分,已難認該「李俊億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係聲請人所指之「對方」於「111年1月25日」所傳送供其匯回贓款之帳號。至聲請人雖稱該帳號係其要求「對方」提供匯回第一筆贓款之帳戶云云,惟聲請人所稱之「第一筆贓款」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告訴人林 美伶輾轉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仍遭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所提領,益徵聲請人並未將被害贓款匯回其所指之帳戶。 ⒊聲請人雖提出「Telegram暱稱『大眼仔』與聲請人於111年3、4 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確認暱稱「大眼仔」之人即為聲請人所指之「郭先生」,且縱認「郭先生」即為聲請人所稱之「幕後首腦」,亦無從據此解免聲請人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供匯入贓款並臨櫃提領贓款轉交他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結果,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須兼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詢111年2月22日逮捕之人之資料,以查明「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關於聲請人所辯: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係請其代購泰國宗教佛牌之客人「陳先生」、「周先生」所匯入之價金云云,並無可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說明,已如前述;嗣聲請人雖改稱本案提領之贓款係交付予「周先生」,惟其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何人,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結果,且由聲請人提出之「Telegram暱稱『掌櫃』與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2月28日 、3月1日之對話紀錄」,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罪名,而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自無調查該「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再審之證據及辯解,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各該證據並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確實性」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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