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定承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周定承行為時已年滿25歲、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打過多種零工,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進而認定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似乎過斷;且貸款程序繁雜,需透過銀行專員或專業金融人士說明,原判決憑上開情事即擬制聲請人具備金融貸款之經驗,顯不合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借貸距本案達3年之久,何以記得流程;又自該次貸款與代辦公司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因擔心貸款未過,始終認為需要配合代辦公司說詞以美化帳戶,此一錯誤觀念導致於本案中遭「李建德」、「文龍」等人話術騙取帳戶,此亦有聲請人與「李建德」、「文龍」間之LINE對話全文可證,聲請人並進而與「文龍」之人確認蓋有公司章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及律師章之合約書(聲證6)如何交換正 本,而非隨意回傳了事,聲請人充其量僅為過失而非「容任故意」。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間曾詢問多家代辦公司(聲證2),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亦有遇代辦公司要求隱匿銀行而 為其他說法之情形。再聲請人於4月10日提供帳戶、被害人 於4月19日匯款,期間聲請人完全不知何人、何時匯款,二 者間不具條件關係,聲請人如何預見?聲請人於事實審審理時亦曾提出事實與本案雷同、且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證明有申辦經驗、成年人、有工作經驗等非必然具有故意;原判決認為聲請人所為與「一般代辦貸款實務常情」相悖,而推論聲請人具不確定故意,顯然對於代辦公司實務現況有所誤解。該部分證據係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且尚未發現之新證據。 ㈡依據聲請人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全文語意,被告顯係誤信「文龍」所言,而與「文龍」間確認「應對銀行美化帳戶款項」的說法,並非因為成為人頭戶而不質疑,更無領款後刻意不接電話之情形。且金流均在聲請人名下帳戶而可輕易掌握,何來原判決所指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據檢察官調取資料、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卷所附相關證據(聲證5)之內容可知,同時期 確實有自稱「許文龍」等人佯以「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代辦業務,並以美化帳戶金流之話術於各地施行詐騙,此客觀證據足以作為聲請人係誤信「文龍」等人而為美化帳戶之行為。而台新銀行行員葉思妤於偵訊時經詢以「倘若有客戶稱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紀錄」時答稱「會跟經理討論」、「會回去詢問主管」等語,並非表示受到詐術欺騙,原判決卻擬制聲請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欺騙銀行,自有未當。 ㈢聲請人與員警黃文彥之對話紀錄(聲證3)可知,聲請人已於 110年4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相關證據,係警方不作為;又聲請人遭詐騙後隨即報案,可證聲請人無不確定故意,更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㈣證人莊雍羽與聲請人之對話記錄(聲證4)可知,證人莊雍羽 從未有出言提醒聲請人之字句,證人更回稱「喔喔喔懂了裡面的錢目前是拿來洗金流好看的數字」等語,認為只是為貸款而為短暫金流,更證聲請人無不確定故意。而證人莊雍羽之證詞與聲證4之對話紀錄不相符合,為此請求傳喚證人莊 雍羽到庭作證。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雍羽之證述,以及聲請人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107年間聲請 人與代辦業者之對話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就 聲請人所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聲證2聲請人於110年4月間與多家代辦公司對話 紀錄截圖,主張聲請人有被多家代辦公司要求配合說詞、對銀行為隱匿之行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㈡⒊」已詳載「...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 由代辦業者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銀行手續費用等情,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一審判決書第4至5頁),已就該對話紀錄說明認定本案「李建德」、「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高度可能之理由。且聲證2之對話紀錄第1、3頁並無任何指導聲請人應如何應對銀行或美化帳戶之字句 ;對話紀錄第2頁雖有「只能依照代辦公司用包裝的方式送 件」等語,然對照全文內容為:「因為薪轉不夠 我在這家公司到職才快1個月 基本2個月薪資都沒有滿 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比較寬鬆的都沒辦法做 只能依照代辦公司用包裝的 方式送件 信用評分狀況我是良好的 信用卡持卡也超過2年」等語,顯係聲請人在說明自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並非代辦公司在指導聲請人應如何美化帳戶;對話紀錄第4頁固有 指導聲請人對任何之詢問均一律回稱係「做網拍」、「不要說投資...等其他...原因」,然此僅在美化借貸之目的,與製造假金流以美化帳戶要屬二事。是此部分乃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提出聲證3與員警黃文彥之對話紀錄主張已前往警局 報案一情。然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㈡⒌」已敘明「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 帳戶金流資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等語明確(一審判決書第6頁)。且觀諸聲證3對話內容,僅係聲請人上傳資料拜託員警「幫我看看」、或問員警「這樣可以嗎」,而員警黃文彥除指導聲請人如何準備證據外,亦多次回應以「明天再麻煩你18來派出所找我」、「就這個時間、不要再改了」、「我跟你約明天」、「18記得來,可以提早來,我17就上班了」等語,並未能明確看出聲請人已完成報案程序,且員警數次向聲請人確認前來派出所報案之時間,聲請人始終未明確應答是否前往,實難憑此即認聲請人已報案,更遑論員警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不作為。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㈡⒌」已敘明「證 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加盟其經營 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額就很不正常,怎麼 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出來對方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等語(一審判決書第5至6頁),已肯認證人莊雍羽確實有提醒聲請人對方要求不合常情。聲請人固提出聲證4對話紀錄表示證 人莊雍羽亦認為只是為了貸款而為短暫金流,主張聲請人無不確定故意,然證人莊雍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訊息蠻正常的」等語,自難排除該對話內容是否擷取於剛開始之申貸階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可採。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莊雍羽,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調查必要。 ㈤聲請人列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相關案例數則,主張聲請人確實有遭各案例中之相同手法,遭詐團詐騙進而交付帳戶、代為取款,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遭原確定判決忽略,本案非無再審改判之空間等情。惟聲請人因另涉犯告訴人為鄭惟蒼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經該院審理後,認「該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而退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而同一案號之另名被告黃智育則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聲證5),此足認本案同一時 期縱然有同為假冒「許文龍」之人或虛偽「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辦公司,以相同手法開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亦有可能因個案情節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更遑論聲請人另所舉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不僅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必要之關聯性,於本案中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恣意擬制聲請人具備貸款經驗、聲請人係因誤信「文龍」等人而接受美化帳戶之說法進而配合填寫具備公司大小章及律師章戳之委託代辦合約書、本案帳戶仍在聲請人名下而無迂迴層轉或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以及銀行行員葉思妤之證述可證金融機構並未因聲請人說詞而受騙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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