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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馨婕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9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審逕認本案所涉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為無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挹注資金支持之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之「垃圾幣」,稍嫌速斷。因本件業有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新證據,即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公證之「馬來西亞拿督聲明書」,據該聲明書內容所示:「2018年時,本人因為林耿宏介紹之關係,曾經在馬來西亞投資購買IBCoin虛擬貨幣。且當時因對於IBCoin之前景看好,有想再繼續額外投資購買,並另外嘗試規劃在馬來西亞推廣IBCoin市場,當時預想之推廣方式大概是招募業務人員負責解說,不過後來因為本業忙碌關係,就沒有能實際執行」,業已明確指出IBCoin曾獲得馬來西亞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實力之人士投資,並有進一步推廣規劃,足證IBCoin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無價值亦無前景」之「垃圾幣」,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實有開啟再審之必要。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規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馨婕(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桓宇之證述、轉帳明細與交易紀錄、IBCoin帳戶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BCoin買賣契約、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電子錢包截圖、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聲請人與林耿宏、康霖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及教戰手冊、聲請人所有之筆記本、千蕎系統組織圖及IBC教 戰守則資料等於另案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卷附聲請人與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等人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等證據資料,並佐以經第一審勘驗告訴人與聲請人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綜合審認後,認定聲請人所為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檢附立書人YEAT NAI JIAN於112年8月20日經民間公證 人公證之聲明書1紙,欲證明IBCoin曾獲得馬來西亞相當社 會地位及經濟實力之人士投資,並有進一步推廣規劃,足證IBCoin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無價值亦無前景」之「垃圾幣」云云。而該聲明書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資料,然該聲明書所載「因林耿宏介紹之關係曾在馬來西亞投資購買IBCoin虛擬貨幣。且當時因對於IBCoin之前景看好,有想再繼續額外投資購買,並另外嘗試規劃在馬來西亞推廣IBCoin市場...」等語,形式上雖呈現「他人投資林耿宏所介 紹之IBCoin虛擬貨幣」之情,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辯稱:本件僅係聲請人與告訴人之交易,與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旗下之千蕎企業社、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聲請人亦未與林耿宏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6行),則縱有他人投資林耿宏所介紹之IBCoin虛擬貨幣,既與聲請人無涉,當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無從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除未能證明立書人YEAT NAI JIAN確為聲請人 所稱之馬來西亞拿督,亦無從證明其所投資購買IBCoin虛擬貨幣之數額,且縱有馬來西亞拿督因林耿宏介紹,認IBCoin前景看好而購買、投資IBCoin,亦無從動搖原確定所認定之「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無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場景」、「IBCoin原無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之事實,而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詐欺犯行之合理懷疑,而得以依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再審事由既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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