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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禹誠
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禹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禹誠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9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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