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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宋松璟蔡羽玄姜麗君

聲請人
即被告
周宛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宛瑢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請准許將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檢執壬114執發一221字第1149018772號函在卷可查,是該案關於被告部分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相關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況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即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是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1 OPPO手機(含Sim卡2張)1支 2 H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 3 H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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