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君旭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魯忠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華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明秋
- 即被告
- 第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君旭、洪明秋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君旭、洪明秋(下稱鄭君旭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重為處分,復經原審先後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09年10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10月10日、112年6月10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判處鄭君旭等2人罪刑,檢察官及鄭君旭等2人於收受原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再於113年2月7日裁定鄭君旭等2人自113年2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鄭君旭等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鄭君旭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洪明秋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00萬元。鄭君旭等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再於114年5月29日裁定鄭君旭等2人均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鄭君旭等2人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鄭君旭等2人於審判中自109年2月10日起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2月9日止,累計期間為6年,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鄭君旭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鄭君旭等2人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鄭君旭等2人有逃亡之虞。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鄭君旭等2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